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張蜂敏被 告 吳張花
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89,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㈠項請求為3,050,085 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育全(已於98年11月27日死亡)於77年1 月25
日就吳育全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01 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986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已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納稅款完畢,並由原告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吳育全,經吳育全出具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證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實質上系爭房地買賣業已完成。詎吳育全之父親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和以其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及信託關係業經其終止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 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提起返還信託物之本案訴訟(臺中地院78年度訴更字第1 號;下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吳朝和已於93年5 月22日前揭訴訟事件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及吳育全承受訴訟),被告雖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確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繳納契稅款完畢,並交付
全部價金予吳育全,吳育全則已繳訖增值稅款及出具移轉所有權之書面文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交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即吳育全於辦理期間均依其意願,配合出具相關證件,未表示反對。惟因吳朝和對系爭房地聲請系爭假處分,致即將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駁回,並因而無法履行移轉登記達20年之久。原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被告仍就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本院
96 年度聲字第166號)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而於97年3月26日確定。
㈢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權人吳育全繳納,且於77年辦理移轉登記時(當時之土地增值稅額約為58萬)已由吳育全繳納完畢,並已將移轉登記案件送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因系爭假處分致案件遭駁回,繳納之增值稅款又退還吳育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障礙事由,乃至系爭假處分於97年3 月26日經撤銷確定始解除,並於98年1月8日經法院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確定。故原告於98年5月11日代位吳育全申報土地增值稅,稅額已高達3,050,085 元,原告祇得代為繳納稅款完畢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因被繼承人吳朝和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而受有3,050,085元之損失,被告為吳朝和之繼承人,對於吳朝和因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並聲明:⑴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
㈠依本院99年度訴第22號判決書記載:原告與吳育全(已死亡,
其各順位繼承人包括被告四人及吳育全之配偶、子女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於77年1 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糸爭買賣契約,吳育全將糸爭房地以5,118,300 元出售予原告之後,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6,227,0O0元出賣予訴外人胡寶猜,胡寶猜並已於78年3月8日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原告。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包括⑴吳育全出賣予原告。⑵原告出賣予胡寶猜,⑴⑵買賣契約書記載,第⑴之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吳育全負擔,第⑵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故無論是⑴、⑵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均非由被告負擔。且若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原告代理吳育全將系爭房地直接由吳育全移轉登記予胡寶猜之配偶顧金潭,系爭房地稅單之納稅義務亦係吳育全,非被告四人。此外,由吳育全負擔增值稅部分,因吳育全已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被告四人均已拋棄對吳育全之繼承,被告四人亦無須負擔吳育全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一切債務。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係代吳育全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則原告應向吳育全求償其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起訴向被告四人求償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3,050,085 元,即無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因吳朝和假處分致增加土地增值稅稅額,應先證明
77年間買賣當時原來之增值稅為幾,始有差額問題,且原告於77年間亦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98年8月6日方為撤銷(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610 號),若增值稅增加,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證7),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有618,300元尚未給付吳育全,設若法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自得請求扣除原告應給付吳育全之買賣尾款618,300元。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以吳育全於77年1 月25日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為由,以主參加訴訟方式參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之訴(該訴訟之原告為本件被告四人,被告為吳育全),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18號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台上字14號裁定駁回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和前以其與吳育全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
託關係,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即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 號)查封系爭房地,並提起返還信託物之本案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撤字第1 號確認吳育全與本件被告(即吳朝和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1068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及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
⑶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 號之假處分
,經以96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准許,本件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97年3 月26日確定)。
⑷原告於77年間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以77年度
全一字第735 號准許,嗣經原告聲請撤銷後,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10號裁定撤銷。
⑸本件被告為吳朝和之繼承人;另吳育全已於98年11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繼字第727 號准予備查),吳育全之其餘繼承人亦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臺北地院99繼字253號准予備查)。
⑹原告於98年5 月間持第⑴項所示之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
記,並於98年6 月19日代納稅義務人吳育全繳納土地增值稅3,050,085元完畢。
⑺原告就系爭房地尚有買賣價金618,300元尚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0,085元是否有理由。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據兩造分別自承在卷外,並有原告提
出之各該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包括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臺中高分院92年度撤字第1號(包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臺中地院78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6號(包括臺中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臺北地院98年度繼字第727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吳朝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又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和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致其無
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受有繳納高額增值稅之損害,被告為吳朝和之繼承人,應繼承吳朝和所為行為之後果,即繼承吳朝和之債務等語,已提出相關判決、裁定影本為據;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提出之證據,其應係主張吳朝和明知其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無從終止信託關係,竟向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而利用假處分程序查封吳育全所有之系爭房地,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故應對於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2年度撤字 第1號(即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吳育全與其餘被告間(即吳朝和之承受訴訟人)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之三六號土地及其上第九八六建號西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建物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九號之上訴駁回」,判決理由中則載明吳朝和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信託法律關係業經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中認定在案(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5號等),吳朝和仍主張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訴請吳育全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就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29號聲請繼續審判,已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吳育全雖於其後之臺中高分院91年度續字第1 號訴訟,認諾吳朝和之請求,經法院依其認諾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吳朝和,因係對於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決,屬無效判決。嗣前揭判決經本件被告及吳育全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故依前揭民事判決、裁定,已足認定吳朝和就系爭房地與吳育全之間確無信託關係存在。依此而論,吳朝和與吳育全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乃吳朝和必然知悉之事,其於吳育全與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聲請假處分並據以執行,顯係明知假處分之實施將阻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衍生無法移轉之損害,而有意為之,故吳朝和提起系爭假處分,係濫用民事訴訟程序阻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至明,故原告主張吳朝和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與吳育全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已將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因系爭假處分致案件遭駁回,亦有契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駁回理由書附於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15 號卷第141 頁可佐(詳外放調卷資料),則吳朝和之故意侵權行為如肇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嗣原告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即於95年8 月24日代
位吳育全(債務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6 號、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准許,並於
97 年3月26日確定在案。再原告曾於88年間就其與吳育全因系爭房地及系爭買賣契約中另筆同段1093之39地號土地,訴請吳育全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28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原告與吳育全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因系爭房地由吳朝和假處分中屬給付不能而未獲准許移轉(同段1093之39地號土地則獲准許),有前揭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裁定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2-137 頁);原告復於95年12月12日以其與吳育全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以主參加訴訟方式參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之訴訟(原告為本件被告四人,被告為吳育全),亦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原告確有請求吳育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曾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因吳
朝和主張吳育全簽發本票向其貸借100 萬元,而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則併入前揭執行程序,致移轉登記申請遭該管地政事務所駁回,並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撤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前揭駁回理由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執行處函附於臺中高分院83年度第上更㈣字第39號卷第58、63、104-107 頁可參(詳外放調卷資料))。原告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經確定後,持相關判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此時,系爭房地因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已逾20年,致土地增值稅高達3,050, 085元;原告為求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俾得轉讓予訴外人胡寶猜,祗得於98年6 月19日代為墊付前揭土地增值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1月18日函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繳納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6-121 頁),亦足證原告並非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胡寶猜之配偶顧金潭。惟吳育全嗣於98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98年度繼字第727 號卷宗、准予備查函,及同前法院99年度繼字253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詳本院卷第62-64 頁)可佐。既吳朝和係藉系爭假處分程序,致原告遲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造成原告無法求償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所受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即係吳朝和之故意實施假處分之保全行為所生之結果,原告主張應由吳朝和負賠償所受損害,亦可憑採。惟原告就系爭房地尚有買賣價金618,300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增值稅係由賣方即吳育全負責,有買賣契約書附於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15 號卷第139、140頁可佐(詳外放調卷資料),則原告得向吳育全請求之土地增值稅債權與自身應負之價金給付債務,應於618,300 元範圍內發生混同之效力,經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價金618,300 元,所餘數額始為其因代墊所受之損害,即2,431,785元(計算式:3,050,000 0-000,300=2,431,785)。
㈢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查吳朝和係於77年間聲請系爭假處分,而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
返還信託物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撤字第1 號確認吳育全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不存在後,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被告及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另撤銷系爭假處分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6號、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後,於97年3月
26 日確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吳朝和實施系爭假處分而難以行使,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已於97年3 月26日確定,惟被告在此之前即於95年9月20日以吳朝和之繼承人身分(吳朝和於93年5 月22日死亡)訴請吳育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朝和之所有繼承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86 號),因吳育全於該案中已認諾被告之請求,可知吳育全根本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願,因此,原告始以主參加訴訟方式請求吳育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吳育全在訴訟中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簽立),前揭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至此,原告始能據該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有前揭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4-31 頁),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如前所述,系爭房地原經吳育全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中,因吳朝和聲請假處分而告中斷,迨原告據前揭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斯時土地增值稅稅額已高達3,050,085 元,而此一結果即係因吳朝和聲請系爭假處分所造成。故原告實際知悉損害之發生應係法院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之日,為98年1月8日,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自該日起算二年期間。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代吳育全繳納土地增值稅,既吳育全已死
亡,其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均已拋棄繼承,被告自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原告亦應先證明77年間買賣時之增值稅為幾,始有差額問題等語。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固應由出賣人即吳育全負擔,惟依吳育全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訴訟程序中即認諾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吳育全已無可能提供相關證件配合原告申辦移轉登記,且買賣成立至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確定為止(即98年1月8日),時隔20年,土地增值稅將隨公告現值之調漲持續增加乙節,乃眾所週知之事,在此情況下,吳育全更無可能繳納;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祇得代為墊付,以更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於98年6 月19日全數繳納。雖其後吳育全於98年1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加重原告向吳育全求償土地增值稅之困難。然以本件客觀事實狀況觀之,任何人在此條件下,均將受到與原告相同之損害,故原告所受損害確係由吳朝和實施系爭假處分之侵權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吳育全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完成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數額固然必少於原告所繳付之3,050,085 元,惟依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既非原告所應負擔,被告如欲扣減差額,亦應向吳育全主張,而無由原告負擔之理。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於77年間亦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至98年8
月6日始為撤銷(臺中地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610號,詳本院卷第100 頁),若增值稅增加,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被告所陳之假扣押程序,既為原告為保全其對吳育全之請求而聲請,且非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申請之原因,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原不構成妨礙,亦非增值稅增加之因素,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1月8
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日期章可憑(詳本院卷第4 頁),仍在請求權二年時效之內,並未罹於時效。又吳朝和對原告既應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惟吳朝和已死亡,則其債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承受,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31,785 元部分,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利息起算日被告吳張花:99年11月24日被告吳育政:99年11月20日被告吳育涵:99年11月19日被告吳育宗: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