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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張錦昌

葉榮彰張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邱通琴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向原告合夥人全體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1年間共同合資成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

體),約定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系爭合夥團體以經營出售林木為業,並約定分別以原告張錦昌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6林班地2.65公頃、12公頃之林地、以原告葉榮彰名義向南投林管處承租10公頃之林地、以原告張木名義向南投林管處承租14公頃之林地、以被告名義向南投林管處承租14公頃之林地(下合稱系爭林地),以系爭林地為合夥財產,並於採伐系爭林地之林木出售後,扣除各項支出,所得平均分配予兩造。

㈡嗣98年4 月間,南投林管處收回系爭林地中以被告名義承租

14公頃之林地,並補償地上物共計3,264,000 元(下稱系爭補償款)予被告,而系爭合夥團體係經營採伐系爭林地上所造林木之事業,現以被告名義所承租之林地,為南投林管處依約收回,顯無法再繼續完成系爭合夥團體目的事業,系爭合夥團體因此具有法定解散事由,而被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償款為南投林管處收回被告承租林地之損失補償,系爭補償款應為合夥財產之ㄧ部,應列入系爭合夥團體合夥財產結算、清算或分配損益之計算。

㈢另99年6 月3 日原告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即原告張

錦昌住處,召開選任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人之會議,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出席選任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人以利清算,但被告卻未出席,原告於會議中選任原告張錦昌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原告張錦昌並以埔里南光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事,嗣原告張錦昌並清算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之剩餘財產為3,231,150 元,兩造應各得領取807,787 元,被告於收受系爭補償款後,始終拒絕將系爭補償金列為合夥財產,爰依合夥返還出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18, 737元及其中735,4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 ,333 元自101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倘認系爭合夥團體未具有法定解散事由,然被告已於98年9

月23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於98年12月1 日退夥,系爭合夥團體前開選任原告張錦昌為清算人並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之剩餘財產為3,231,150元,亦為被告退夥後系爭合夥團體了結合夥事務後計算之合夥財產,是原告三人得分配之利益為2,456,213 元,依民法第68 9條之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2,456,21 3元及其中2,206,2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0,000 元自101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如認被告前開退夥不生效力或被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償款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時,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補償款交付系爭合夥團體,被告顯係將系爭補償款占為己有,有侵害系爭合夥團體合夥財產之權利,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68

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被告3,264,000 元及自

10 0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合夥團體目的事業為承租系爭林地造林,但系爭林地除

以被告名義承租之14公頃林地,於98年4 月間經南投林管處依約收回,並支付系爭補償款予被告外,其餘林地則仍持續領取南投林管處所核發之獎勵金,而為整地造林中,並不影響系爭合夥團體造林伐木之目的,再以被告名義承租之林地遭南投林管處終止租約並收回而予以補償,乃屬造林契約書之約定,為兩造所知悉,系爭合夥團體在原告所承租之林地供造林伐木,應無任何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法定解散事由。㈡另被告以98年9 月23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聲明被告於98年12月1 日退夥,而原告承租之林地迄今仍持續接受南投林管處之獎勵金造林中,是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於被告98年12月1 日退夥時尚未了結,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未了結前,即計算損益,並向被告請求應分配之損益金額,尚不足採。

㈢再原告自被告於98年間聲明退夥時,如向南投林管處申請租

地收回補償時,原告尚得領取南投林管處之補償款,並非無法受任何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各出資515 萬元,共同集資2,060 萬元,損益分

配按每人1/4 之比例為合夥,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6林班地,合夥財產如下:由原告張錦昌名義承租2.65公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第五次換約、85年1 月8 日投政字第0060號、承租人張錦昌,第六次換約、93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0934112536號、承租人張錦昌,第七次換約、100 年4 月27日投政字第100430188 號、承租人張錦昌) ,承租12公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三次換約、81年5 月2 日投政字第4593號、承租人張錦昌,第四次換約、85年11月投政字第13959 號、承租人張錦昌、第五次換約、承租人張錦昌) ,原告葉榮彰承租10公頃(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三次換約、81年5 月2 日投政字第45 93 號、承租人葉榮彰,第四次換約、85年11月投政字第1422 1號、承租人葉榮彰,第五次換約、承租人葉榮彰) 、原告張木承租14公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00 號、第三次換約、81年5 月2 日投政字第4593號、承租人張木,第四次換約、94年投政字第號、承租人張木) 、被告承租14公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三次換約、81年5 月

2 日投政字第4593號、承租人邱通琴)㈡系爭合夥團體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㈢被告於98年4 月間因其名下承租之林地經南投林管處收回而受領林木補償款3,264,000 元。

㈣被告於98年9 月23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7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其於98年12月1 日退夥。

㈤兩造所領取的造林獎勵金不列入系爭合夥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夥團體有無達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程度?㈡系爭合夥團體有無進行結算?㈢如系爭合夥團體已進行結算,其結算後的剩餘財產如何?㈣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81年各出資515 萬元,共同集資2,060 萬元成立系爭

合夥事業,未約定存續期間,損益分配按每人1/4 之比例為分配,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6林班地,合夥財產如下:由原告張錦昌名義承租2.65公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第五次換約、85年1 月8 日投政字第0060號、承租人張錦昌,第六次換約、93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0934112536號、承租人張錦昌,第七次換約、100 年4月27日投政字第10 0430188號、承租人張錦昌) ,承租12公頃( 契約編號0000 0000000000 號,第三次換約、81年5 月

2 日投政字第4593號、承租人張錦昌,第四次換約、85年11月投政字第13959 號、承租人張錦昌、第五次換約、承租人張錦昌) ,原告葉榮彰承租10公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三次換約、81年5 月2 日投政字第4593號、承租人葉榮彰,第四次換約、85年11月投政字第1422 1號、承租人葉榮彰,第五次換約、承租人葉榮彰) 、原告張木承租14公頃( 契約編號000000 00000000 號、第三次換約、81年5 月

2 日投政字第4593號、承租人張木,第四次換約、94年投政字第號、承租人張木) 、被告承租14公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三次換約、81年5 月2 日投政字第4593號、承租人邱通琴) ,被告於98年4 月間因其名下承租之林地經南投林管處收回而受領林木補償款3,264, 000元,於98年9月23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其於98年12月1 日退夥,另兩造所領取的造林獎勵金不列入系爭合夥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張錦昌與南投林管處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契約編號000000

00 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2份、原告葉榮彰與南投林管處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 份( 契約編號0000 0000000000 號) 、原告張木與南投林管處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 份(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與南投林管處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1 份(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 、南投林管處局於10 0年6 月30日以投政字第1004211656號函文、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5 頁、第144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卷宗第106 、107 頁參照)。又南投林管處辦理租地補償收回均依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僅有造林木材積調查或每公頃定額補償二種補償方式,原告如欲申辦租地補償收回,應先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後,終止與南投林管處間獎勵造林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得辦理補償收回,另租地內造林木未達用材期者,則比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造林獎勵金標準,第1 年每公頃10萬元(不含萌芽更新)、第2 年至第6 年每年每公頃3 萬元、第7 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 萬元核算補償金,被告於81年間承租之14公頃林地,經南投林管處實地調查後,其中10.27 公頃核定依每公頃定額30萬元計算補償金為3,081,000 元,其中3.05公頃因屬93年度砍伐跡地,並於同年跡地檢查通過後,於94年以萌芽更新方式辦理復舊造林,且申伐後復舊造林木未達用材期者,比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造林獎勵金標準計算補償金,94年尚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95、96年度每公頃每年補助3 萬元,而97年即因被告申請補償而不列入補償,共計183,000 元( 計算式為

3.05×30,000元×2 年=183,000) ,至0.68公頃因屬96年度砍伐跡地,於97年以萌芽更新方式辦理復舊造林,但97年即因被告申請補償而不列入補償;再原告張錦昌承租14.65 公頃部分,計有2.51公頃自87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602, 400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2.65公頃自90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556,500 元( 契約編號00000000 0 00000號)、2.54公頃自89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558,800 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葉榮彰承租10公頃部分,計有2.92公頃自87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700,800 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

2.85公頃自89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627,000 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2.56公頃自90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537,600 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張木承租承租14公頃部分,計有2.57公頃自89年起至10 0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565,400 元( 契約編號00000000

0000 00號)、4.77公頃自93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858, 600元(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南投林管處100 年9 月13日投政字第1004212945號函、100 年

6 月30日投政字第1004211656號函、101 年5 月22日投政字第1014 211362 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2-252 、144-20

7 、399- 412頁參照) ,均堪認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團體於被告承租之林地遭南投林管處收回

後,即屬無法再繼續完成系爭合夥團體目的事業,而具有法定解散事由,而被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償款為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1年各出資515 萬元,共同集資2,060 萬元成立系爭合夥團體,未約定存續期間,損益分配按每人1/4 之比例為分配,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團體係以採伐系爭林地上所造林木等語,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 、91頁參照),是系爭合夥團體所經營之事業為承租系爭林地採伐其上之林木牟利,系爭林地關於被告所承租之14公頃林地,雖遭南投林管處收回,然其餘以原告即合夥人之ㄧ名義承租之14.65 公頃、

10 公 頃、14公頃之林地,則仍未經南投林管處終止租約收回,是系爭合夥團體仍得以原告即合夥人之ㄧ名義承租之14.65 公頃、10公頃、14公頃林地採伐其上之林木,自難謂系爭合夥團體已因其目的事業已無法再繼續而解散。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受益人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被告於98年4 月領得南投林管處系爭補償款3,264,000 元,係基於其向南投林管處承租之14公頃林地,為該14公頃林地之承租人,而南投林管處依約終止雙方間之租約時,支付該14公頃林地承租人之補償費,此有南投林管處100 年6 月30日投政字第100421165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地144 、145 頁參照),是被告所受系爭補償款之利益,核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補償款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合夥返還出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818,737 元及其中735,4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333元自101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先位之訴部分,自無理由。

㈢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審酌第一備位之訴應否

准許?⒈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

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且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夥團體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被告於98年9 月23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明被告於98年12月1 日退夥,並請求結算,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98年12月1 日發生自系爭合夥團體退夥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團體已為結算程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於98年9 月23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76 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所承租之林地遭南投林管處收回,向原告聲明其於98年12月1 日退夥,並請求結算一事,於99年

5 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6 月3 日出席清算會議選任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人以利清算,但被告卻未出席,而該會議選任原告張錦昌為清算人等情,此有臺中漢口路郵局第776 號、臺中法院郵局第1354號、埔里南光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7 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卷宗第106 、107 頁參照),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清算會議之召開應該也有通知被告出席,但被告並未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9 1頁參照),再參以該日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出席人員為張錦昌、張木、葉榮彰,結論為經出席合夥人全體同意選任張錦昌為清算人,嗣由原告張錦昌為系爭合夥團體合夥財產之清算等情,此有99年6 月3 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清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10-12 頁參照參照),堪認系爭合夥團體雖未具有解散事由,然原告張錦昌以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人所為之清算程序,確實有計算系爭合夥團體至98年之財產現況。

⑵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或利益之分配,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又須有盈餘,始得為分配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是清算與結算程序之目的均屬確認合夥團體於清算或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現況,而本件原告張錦昌就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係清算至98年,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1 日退夥,故結算系爭合夥團體被告退夥時之財產現況,應結算至98年12月1 日止,從而,本件系爭合夥團體由原告張錦昌所為之清算程序亦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實質結算程序。

⒊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團體經結算後之財產為3,231,15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合夥團體之目的係在採伐承租之系爭林地上所造林木分

配盈餘,則於承租之林地因出租人依契約約定收回並支付林木補償款之情形,補償款即係為補償承租林地上林木無法採伐之損失,性質上顯與林木售出款相當,於此狀況,依兩造合夥之約定,自屬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是被告領取之系爭補償款3,264,000 元,自屬系爭合夥財產。

⑵南投林管處辦理租地補償收回均依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

回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僅有造林木材積調查或每公頃定額補償二種補償方式,如承租人欲申辦租地補償收回,應先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後,終止與南投林管處間獎勵造林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得辦理補償收回,另租地內造林木未達用材期者,則比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造林獎勵金標準,第1 年每公頃10萬元(不含萌芽更新)、第2 年至第6 年每年每公頃3 萬元、第7 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 萬元核算補償金,已如前述,再觀諸南投林管處101 年5 月22日投政字第1014211362號函文及所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99-412 頁參照)內容可見:①原告張錦昌承租2.65、12公頃林地部分:12公頃林地(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南投林管處於85年間核准原告張錦昌砍伐2.51公頃,該砍伐之2.51公頃原告張錦昌於87年申請獎勵造林,該2.51公頃自87年起至10 0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602,400 元、於86年間核准原告張錦昌砍伐2.65公頃,該砍伐之2.65公頃原告張錦昌於89年申請獎勵造林,該2.65公頃自90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556,500 元,其餘6.84公頃林地未申請獎勵造林,另2.54公頃林地(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自89年起至10 0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558,800 元。②原告葉榮彰承租10公頃林地(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部分:南投林管處於84年間核准原告張錦昌砍伐2.92公頃,該砍伐之2.92公頃原告葉榮彰於85年申請獎勵造林,該2.92公頃自87年起至10

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700,800 元、於86間核准原告張錦昌砍伐2.85公頃,該砍伐之2.85公頃原告葉榮彰於88年申請獎勵造林,該2.85公頃自89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627,00 0元、於88年間核准原告張錦昌砍伐2.56公頃,該砍伐之2. 56 公頃原告葉榮彰於89年申請獎勵造林,該2.56公頃自90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537,600 元,其餘1.67公頃林地未申請獎勵造林。③原告張木承租14公頃林地( 契約編號0000000000 0000 )部分:南投林管處於86年間核准原告張木砍伐2.93公頃,該砍伐之2.93公頃原告張木於88年申請獎勵造林2.57公頃,該2.57公頃自89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565,40 0元、於89間核准原告張木砍伐4.9 公頃,該砍伐之4.9 公頃原告張木於92年申請獎勵造林4.77公頃,該4.77公頃自93年起至100 年止領取獎勵金共計858,60

0 元,其餘6.17公頃林地未申請獎勵造林。④原告上開各砍伐跡地之復舊造林林木均未達用材期。

⑶被告於81年間承租之14公頃林地,經南投林管處實地調查後

,其中未申請獎勵造林之10.27 公頃核定依每公頃定額30萬元計算補償金為3,081,000 元,其中3.05公頃因屬93年度砍伐跡地,並於同年跡地檢查通過後,於94年以萌芽更新方式辦理復舊造林,且申伐後復舊造林木未達用材期者,比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造林獎勵金標準計算補償金,94年尚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95、96年度每公頃每年補助3 萬元,而97年即因被告申請補償而不列入補償,共計183,000 元

(計算式為3.05×30,000元×2 年=183,000) ,另0.68公頃因屬96年度砍伐跡地,於97年以萌芽更新方式辦理復舊造林,但97年即因被告申請補償而不列入補償,已如前述,而兩造既為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團體,而於同時期向南投林管處承租系爭林地為造林營利,現被告所承租之林地遭南投林管處收回補償,是原告如於98年12月1 日被告申請退夥時,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收回時,亦應以被告遭南投林管處收回計算補償之方式計算,始為妥適。

⑷被告於98年12月1 日退夥後,原告如於98年12月1 日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收回承租地,得受領之補償款如下:

①原告張錦昌承租部份如經南投林管處收回之補償款:原告張

錦昌承租12公頃部分其中6.84公頃林地未申請獎勵造林,依每公頃30萬元補助為2,052,000 元(計算式為6.84×300,000=2,052,000 元)。另原告張錦昌承租12公頃部分其中2.51、2.65 公頃林地申請獎勵造林因屬未達用材期之林木,比照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造林獎勵金標準,第1 年每公頃10萬元(不含萌芽更新)、第2 年至第6 年每年每公頃3 萬元、第7 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 萬元核算補償金。2.51公頃部份為502,000 元(計算式為87年申請獎勵該年度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88年至92年止每年領75,300元、93年至97年止每年領25,100元,98年為申請補償不列入,共計為502,00

0 元)。至2.65公頃部份為477,000 元(計算式為89年申請獎勵該年度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90年至94年止每年領79, 500 元、95年至97年止每年領26,500元、98年為申請補償不列入,共計477,000 元)。又原告張錦昌承租2.65公頃部分其中0.11公頃林地未申請獎勵造林,依每公頃30萬元補助為33 ,000 元(計算式為0.11×300,000=33,000元)。再原告張錦昌承租2.65公頃部分其中2.54公頃林地申請獎勵造林因屬未達用材期之林木計算補償金為2.54公頃部份為457,20

0 元(計算式為89年申請獎勵該年度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90年至94年止每年領76,200元、95年至97年止每年領25,400元、98年為申請補償不列入,共計為457,200 元)。是原告張錦昌所承租2.65、14公頃林地如遭南投林管處收回時,得受補償款為3,521,200 元(計算式為2,052,000+502,000+

477,000+33,000+457,200 =3,521,200 ),扣除原告張錦昌領取至97年止之獎勵金1,486,700 元(計算式為2.51公頃林地至97年之獎勵金527,100+2.65公頃林地至97年止獎勵金477,000+2.54公頃林地至97年之獎勵金482,600 =1,486,70

0 )後為2,034,500 元。②原告葉榮彰承租部份如經南投林管處收回之補償款:原告葉

榮彰10公頃部分其中1.67公頃林地未申請獎勵造林,依每公頃30萬元補助為501,000 元(計算式為1.67×300,000=501,

000 元)。另原告葉榮彰承租10公頃部分其中8.33公頃林地申請獎勵造林因屬未達用材期之林木,比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造林獎勵金標準,第1 年每公頃10萬元(不含萌芽更新)、第2 年至第6 年每年每公頃3 萬元、第7 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 萬元核算補償金。2.92公頃部份為642,400元(計算式為85年申請獎勵該年度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86年至90年止每年領87,600元、91年至97年每年領29,200元、98年為申請補償不列入,共計為642,400 元),另2.85公頃部份為541,500 (計算式為88年申請獎勵該年度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89年至93年止每年領855,00元、94年至97年止每年領28,500元、98年為申請補償不列入,共計541,50 0元) 。至2.56公頃部份為460,800 元(計算式為89年申請獎勵該年度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90年至94年止每年領76,800元、95年至97年止每年領25,600元、98年為申請補償不列入,共計460,800 元) 。是原告葉榮彰所承租10公頃林地如遭南投林管處收回時,得受補償款為2,145,700 元(計算式為501,000+642,400+541, 500 +460,800 =2,145,700 ),扣除原告葉榮彰領取至97年止之獎勵金1,615,500 元(計算式為2.92公頃林地至97年之獎勵金613,200+2.85公頃林地至97年止獎勵金541,500+2.56公頃林地至97年之獎勵金460,80

0 =1,615 ,500)後為530,200 元。③原告張木承租部份如經南投林管處收回之補償款:原告張木

14 公 頃部分其中6.66公頃林地未申請獎勵造林,依每公頃30萬元補助為1,998,000 元(計算式為6.66×300,000=1998,0 00 元)。原告張木承租14公頃部分其中7.34公頃林地申請獎勵造林因屬未達用材期之林木,比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規定造林獎勵金標準,第1 年每公頃10萬元(不含萌芽更新)、第2 年至第6 年每年每公頃3 萬元、第7 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 萬元核算補償金。2.57公頃部份為488,300 元(計算式為88年申請獎勵該年度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89年至93年止每頃領取77,100元、94年至97年每年領25,700元、98年為申請補償不列入共計為488,300 元),另4.77公頃部份為71 5,500元(計算式為為92年申請獎勵該年度為萌芽更新不計補償金、93年至97年止每年領143,100 元,98年為申請補償不列入共計715,50 0元)。是原告張木所承租14公頃林地如遭南投林管處收回時,得受補償款為3,201,800 元(計算式為1,998,000+488,300+715, 500=3,201,800 ),扣除原告張木領取至97年止之獎勵金1,203,800 元(計算式為2.57公頃林地至97年之獎勵金488, 3 00+4.77公頃林地至97年止獎勵金715,500 =1,203,800 )後為1,998,000 元。

⑸本件兩造對於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團體有無虧損,均未舉證

證明,難認系爭合夥團體於被告退夥時有何虧損,是系爭合夥團體於被告於98年12月1 日退夥時,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為7,826,700 元(計算式為被告承租之林地於被告退夥時為南投林管處收回之補償款3,264,000+原告張錦昌承租之林地於被告退夥時為南投林管處收回之補償款2,034,500 元+ 原告葉榮彰承租之林地於被告退夥時為南投林管處收回之補償款530,200 元+ 原告張木承租之林地於被告退夥時為南投林管處收回之補償款1, 998,000元=7,826,700),是被告於退夥時,應僅分得1,956,675 元(計算式為7,826,700 ÷4 =1,956,675 ),而被告領得之系爭補償款為3,264,000 元已逾其退夥時得受分配之1,956,675 元,是被告應將屬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之1,307,325 元(計算式為3,264,000-1,956,675 =1,307,325 ),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合夥事業具有法定解散事由,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被原告各818,737 元及其中735,4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333元自101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又被告既已退夥且系爭合夥團體既經結算,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1,30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就其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第一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