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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錦昌

葉榮彰張木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通琴上列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不服民國101 年9 月1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張錦昌、葉榮彰、張木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6,

6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上訴人邱通琴之上訴利益為1,307,3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各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