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錦昌
葉榮彰張木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通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 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張錦昌、葉榮彰、張木,於101 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邱通琴,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均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附卷可證,則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