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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楸英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忠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楸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參照),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辦理,即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

二、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楸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忠勇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該標的物為所有權之表彰,具有財產價值,是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上開反訴裁判費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