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黃明德
洪瑞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蔡文龍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南投縣草屯鎮惠和醫院(下稱惠和醫院)原係由被告與訴外
人陳瑞松、陳振鵬、鄭良哲等四位醫師合夥,嗣因理念不合,經營發生困境,訴外人鄭良哲及陳瑞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間先後聲明退夥,二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所有合夥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合夥權利及惠和醫院坐落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讓與原告黃明德,原告黃明德因此成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而原告洪瑞松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自訴外人陳振鵬受讓惠和醫院之百分之二十五產權、經營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被告受讓惠和醫院之合夥權利,原告洪瑞松亦屬惠和醫院之合夥人無疑。
㈡而惠和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健保費用,於九十一年
十月間核撥,經核算後被告向惠和醫院領取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惠和醫院為合夥事業,且惠和醫院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九十一年九月份之收入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所領取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係惠和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之經營所得,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非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持有惠和醫院之合夥持分權利讓與原告洪瑞松,現惠和醫院之合夥人即為原告二人,被告已非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非合夥法律關係,而惠和醫院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帳戶內之金錢均屬惠和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領取之系爭款項應屬惠和醫院之經營所得,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不能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取走系爭款項後迄未返還,原告二人既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一年十月間領取系爭款項,以利原告清算。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⒈原告二人確實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二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與同年五月三日寄送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自承。而訴外人陳振鵬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退夥聲明書,然該聲明書所載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係被告與陳瑞松二人,顯見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係其個人經營惠和醫院,並非屬實。
⒉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黃明德已向訴外人陳瑞松、鄭良哲購
買渠等所持惠和醫院百分之二十五產權及經營權,加入合夥事業之經營,被告於前案中一再表示,合夥事業惠和醫院於原合夥人退夥時,均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且迄今尚未結算完畢,仍有效存續,原告黃明德向陳瑞松、鄭良哲購買產權及經營權,已生合法入夥之效力,對於惠和醫院之管理、經營權仍為全體合夥人共同行使,惠和醫院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該事實並為前案所採納,進而認定原告黃明德與被告已為合夥法律關係,合夥人間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應依合夥相關規定解決。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所領取系爭款項,為惠和醫院之經營所得,屬全體合夥人所共有,被告現已非合夥人,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惠和醫院之全體合夥人。且本件係惠和醫院全體合夥人向被告請求返還九十一年十月間領取之金錢,係被告個人應返還之債務,並非惠和醫院之債務,亦不得要求原告洪瑞松概括承受。
⒊於九十一年十月前,惠和醫院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交由原告黃明德使用,而本件請求之健保給付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入帳,斯時原告黃明德係惠和醫院之受委託經營者,因被告表示該筆健保給付係九十一年十月前之惠和醫院合夥人所有,原告黃明德方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之系爭款項確屬合夥財產無誤。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匯入惠和醫院帳戶之五十五萬元,並非被告私人墊付之款項,而係惠和醫院之公款,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黃明德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陳振鵬、陳瑞松、
廖述瑋、鄭良哲等五人合夥經營惠和醫院,並簽訂合夥契約書,惟合夥人廖述瑋、鄭良哲、陳瑞松、陳振鵬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退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四名合夥人與被告間就惠和醫院之結算請求權,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準,而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惠和醫院已由被告獨自經營,合夥依法視為解散,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領取惠和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之健保給付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應非屬合夥財產。
⒉況原告黃明德並未提出受讓契約等受讓合夥權利之證明,無
法證明其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或曾自原合夥人陳瑞松、鄭良哲受讓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惠和醫院之合夥財產。而原告黃明德雖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黃明德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經營惠和醫院,並約定惠和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之財務、稅務、債權及債務,由雙方各自負責,互無關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黃明德與被告就惠和醫院經營權及產權移轉另簽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五條及第七條再次約定,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惠和醫院所有對外債權、債務與原告黃明德無關,內部之財務則由被告及其原股東自行清算解決,原告黃明德顯然與其接管惠和醫院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惠和醫院之債權債務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惠和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健保給付。縱依起訴狀所載,原告黃明德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自鄭良哲、陳瑞松取得對於惠和醫院「不動產之產權」及「經營權」,亦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新成立之合夥關係,則其取得之權利不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惠和醫院或被告之收益。
⒊再者,原告黃明德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接受被告之委託
經營惠和醫院,委託經營前惠和醫院之財產業經清算,且因接管前員工薪資、醫療費用、利息等支出,部分須於九十一年十月後給付,接管前之健保給付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後方得受領,惠和醫院之會計甚至依原告黃明德之指示,將原告黃明德與被告應負擔或支出之帳務分別記載,交予雙方確認,被告曾於原告黃明德接管惠和醫院期間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先後匯款五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至惠和醫院之系爭帳戶,會計人員並將之與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相抵銷後,因訴外人陳振鵬確已退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間,惠和醫院係由被告獨自經營,原告黃明德方指示會計人員將銀行結餘款剩餘之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返還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顯見被告領取之系爭款項,並非合夥財產,原告黃明德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上述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為合夥財產,則亦應扣除被告墊付之款項。
⒋被告與原合夥人陳振鵬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合夥
利益之分配,係按月以現金收入作為分配,即每月以現金結算,關於醫院之經營費用,則以健保給付來支應,如有不足,再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墊付,是以原告黃明德與被告簽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前之合夥利益,現金部分早已結算完畢,被告於前案中所為「合夥事業尚未結算完畢,仍存續有效」之主張,乃係針對現金以外之合夥事項而言,並無矛盾之處。
㈡原告洪瑞松部分:
依被告與原告洪瑞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洪瑞松應就被告對惠和醫院之全部債權債務(含稅金)及盈虧(包括轉讓前及轉讓後)「同意全部概括承受」。則被告對惠和醫院之全部債權債務及盈虧,包括轉讓前及轉讓後,原告洪瑞松已同意全部概括承受,自亦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㈢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振鵬、陳瑞松、廖述瑋、鄭良哲等五人,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就合夥經營惠和醫院簽訂合夥契約書。⒈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惠和醫院坐落南投縣○○鎮○○段五
三之一0、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共五筆,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街○○○號,建號四六六三號RC結構本國式六層樓房,包括地下室房屋一棟,由甲、乙、丙、丁、戊(即陳振鵬、陳瑞松、廖述瑋、鄭良哲、蔡文龍)共五人共同承購,各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共有。同條第二項約定惠和醫院之醫療生財器具及設備為合夥人等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醫療生財器具及設備之分割,且日後添購之醫療生財器具及設備在合夥存續期間視同本項之主張。
⒉契約第三條約定合夥事業對內對外經常事務、資產負債、金
錢出納及每月營業收支、結算暨分配利益及結算日,由合夥人平均分配、承擔、決定之。
⒊第四條約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私自將其股
份權轉讓或設質於第三者;但合夥人間之轉讓或設質不在此限。
⒋第八條約定:退夥之清算,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準。退
夥人之出資如為生財器具及設備,應由合夥人估價為金錢計算,且以金錢付給退夥金。但合夥帳項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待了結後計算分配其損益。辦理退夥時所生之費用,概由出讓股份權者負擔。
㈡訴外人廖述瑋、鄭良哲於八十八年間退夥,陳瑞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退夥。
㈢訴外人陳振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退夥聲明書,並
記載:茲聲明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退出醫院之合夥經營,至於立聲明書人退夥之清算,由立聲明書人與其他合夥人依所訂惠和醫院合夥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擇日再行處理。此致惠和醫院合夥人蔡文龍、陳瑞松。
㈣原告黃明德、被告與訴外人陳振鵬,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原告黃明德未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前,被告蔡文龍及訴外人陳振鵬同意將該院之醫療、管理業務全部委託原告黃明德或原告黃明德之代理人。
⒈協議書第一條:原告黃明德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正式接管惠和醫院之全部醫療管理業務。
⒉第二條: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原告黃明德管理期間,
惠和醫院之盈虧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鵬無關,由原告黃明德負全部責任。
⒊第七條:在原告黃明德管理期間,被告與陳振鵬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惠和醫院醫療管理業務。
⒋第八條:在原告黃明德管理期間,原告黃明德願意支付被告
與訴外人陳振鵬向第一銀行貸款利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殘餘貸款金額約為六千三百萬元)。
⒌第十條:原告黃明德如持有惠和醫院百分之五十產權時,惠
和醫院之經營、管理權屬於原告黃明德,不能因被告及陳振鵬股權的轉讓而有所改變。
⒍第十一條:原告黃明德負責收購陳瑞松醫師所持惠和醫院產權及經營權。
⒎第十五條:原告黃明德依法院判決金額收購鄭良哲醫師所持惠和醫院百分之二十五產權及經營權。
⒏第十七條:雙方應遵守本協議,如因違反本協議,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必須根據損失給對方賠償。
㈤原告黃明德依前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開始正式接管經營惠和醫院之業務。並自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聘請被告為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
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十五萬元至惠和醫院系爭帳戶。
㈦原告黃明德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九十一年十月間支
出等相關費用進行會算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惠和醫院領取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TB七九五六一六號、面額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之系爭支票一紙。
㈧原告黃明德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就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轉讓達成下列協議:
⒈第一條:被告同意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判決後,將其所持有的
惠和醫院經營權及百分之二十五產權轉讓給原告黃明德。上述產權包括惠和醫院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及一切生財器具等。
⒉第二條:轉讓條件為原告黃明德於簽訂轉讓契約後十五個月
之內,以十五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告八百萬元,並替被告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給惠和醫院的貸款六千三百六十五萬元的三分之一。
⒊第三條:原告黃明德於簽訂此協議後十天之內先給付給被告
二十五萬元作為保證金,此款在雙方簽訂契約後,將作為轉讓第一次支付款的一部分。
⒋第四條:原告黃明德與被告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官司判決後十
五天之內簽訂轉讓契約,簽約時雙方各自承擔自己應付之費用。
㈨兩造簽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後,兩造間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營權協議仍繼續生效。
㈩訴外人鄭良哲與惠和醫院請求清算合夥帳目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確定。
訴外人陳振鵬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洪瑞松簽訂轉讓
契約書,記載雙方依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就訴外人陳振鵬所持有惠和醫院之產權、經營權讓與原告洪瑞松。
⒈第四條約定:除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貸款六千三百六十五萬
元其中一方應承擔的部分之外,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惠和醫院的所有對外債權、債務與原告洪瑞松無關,應由陳振鵬及其原股東共同負全部責任。
⒉第五條約定: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惠和醫院的藥品、耗材等庫存之清算,由陳振鵬與其原股東之間自行解決。
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洪瑞松簽訂契約書,契約記載:
⒈第一條:被告同意轉讓其所有惠和醫院不動產(建物坐落地
段:南投縣○○鎮○○段地號五三之一0、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一四,建物建號四六六三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一切動產及經營權與原告洪瑞松,動產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惠和醫院財產清冊為準,包括病歷資料、電腦資訊資料、出納帳簿、生財器具、儀器設備(心導管設備、電腦設備、傢俱、病床等)。(點交由原告洪瑞松自行就現狀接收)。
⒉第四條:被告同意變更惠和醫院負責人為原告洪瑞松或其指定人。
⒊第五條:原告洪瑞松對被告就惠和醫院之全部債權債務(含
稅金)及盈虧(包括轉讓前及轉讓後)原告洪瑞松同意概括承受,被告移轉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洪瑞松登記完竣三十日內,原告洪瑞松應偕同被告辦理免除被告對於惠和醫院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申請第一銀行出具對被告免除債務之連帶保證證明書)。
⒋第六條:原告洪瑞松提出原告黃明德之同意(附同意書)。
上揭原告黃明德之同意書,應載明:⑴同意被告轉讓惠和醫院動產、不動產及經營權予原告洪瑞松;⑵原告黃明德同意終止及解除與被告間前後所訂立之全部契約及協議。
原告黃明德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曾依前項協議書第六條
之約定出具同意書,其內容為:「本人同意蔡文龍醫師轉讓惠和醫院動產、不動產及經營權予洪瑞松醫師,並同意終止及解除本人與蔡文龍醫師間前後所訂立之全部契約及協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惠和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係由被告一人獨資經營
抑或合夥?㈡若仍屬合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惠和醫院所領取
之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㈢被告得否以九十一年十月間匯入惠和醫院之五十五萬元、十
五萬元,主張抵銷?㈣原告取得向陳瑞松、陳振鵬、鄭良哲所受讓之權利,是屬於
加入舊合夥團體,或與被告成立新的合夥關係?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惠和醫院前由訴外人鄭良哲、陳瑞松、陳振鵬、廖述瑋及被告合夥經營,訴外人廖述瑋、鄭良哲二人、陳瑞松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間先後聲明退夥,鄭良哲與陳瑞松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其等出資返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及惠和醫院建物暨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黃明德,陳振鵬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其所持有惠和醫院百分之二十五合夥權利讓與原告洪瑞松,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合夥權利讓與原告洪瑞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原告洪瑞松之契約書、陳振鵬與原告洪瑞松之轉讓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惠和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前之健保費用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應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領取系爭款項為惠和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之經營所得,係屬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非被告一人所有等語。被告則以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惠和醫院已由被告獨自經營,合夥依法視為解散,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領取惠和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之健保給付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應非屬合夥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意旨)。查原告黃明德固曾就行政院衛生署惠和醫院獎勵計畫遭被告撤回一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此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查,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主要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係惠和醫院與原告黃明德間成立委託經營法律關係,並非受被告個人委託,且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僅有部分相同,又本件被告提出前案並未提出之訴外人陳振鵬退夥聲明書及傳喚證人陳振鵬,該等新訴訟資料均足以推翻原判斷。準此,揆諸上開爭點效之說明,本件尚難認已為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又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
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參照),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仍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判例參照)。再按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時,等同於合夥之解散,合夥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告黃明德與被告於前案雖爭執惠和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然證人陳振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就不再參與惠和醫院任何一個經營工作,伊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經退出合夥,不過問惠和醫院的任何事宜,退夥聲明書是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書寫的,伊書寫後就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給被告及訴外人陳瑞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九頁),並有退夥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三頁)。另觀卷附證人陳振鵬與原告洪瑞松之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債務與原告洪瑞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七四頁),可知證人陳振鵬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聲明退夥,且其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被告,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陳振鵬之退夥效力,應自通知後二個月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生效,自斯時起,惠和醫院之合夥人僅剩被告一人,合夥關係等同於解散。
㈢細繹卷附惠和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帳冊(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五
八頁),關於「蔡醫生」銀行存款收入及支出部分,係以九十年十月一日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加計健保局所匯入九十一年八月、九月之款項及被告之匯款後扣除貸款、九十一年九月份之電費、電話費、轉存甲存等費用,經核算後為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此款項非僅係惠和醫院之健保費收入甚明。又證人陳振鵬之退夥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效力,且證人陳振鵬退夥時並未有結算,業據證人陳振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0二頁),系爭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存款餘額為零元,然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除有多筆健保局所匯入之健保費用外,另有多筆款項陸續匯入,且合夥關係消滅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後之健保費用亦匯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系爭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非僅係惠和醫院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之經營收入甚明。又系爭款項係以系爭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餘款項為基準,另加計健保局所匯入九十一年八月、九月之款項及被告之匯款後扣除貸款、九十一年九月份之電費、電話費、轉存甲存等費用所核算,系爭款項是否即為惠和醫院之經營所得,而屬合夥財產,有所未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合夥財產,提起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應就合夥財產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系爭款項為合夥財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屬合夥財產,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