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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再卿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欺騙原告稱其係工場老闆,原告前於民國97年1月間因聽信被告將為其介紹工作之言語,多次遭被告趁機侵犯、傷害。

(二)被告屢次對原告施暴,原告忍無可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發生性關係且對原告施暴之事實,因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75號、98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並應遠離原告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

(三)被告前後多次到原告住處騷擾,並自稱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伊前來。嗣被告於98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社區」住處,不顧該社區警衛鍾明紳之阻擋,連續按門鈴並要求原告交付小孩,並對原告及原告之養父李再卿出言辱罵,原告見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報警處理,且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將被告自門口驅離至「加拿大楓林別墅社區」外,斯時警察尚未到達現場,被告則欲先駕車離去,原告為留置被告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便阻擋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詎被告竟將車子前駛,原告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撞擊雙腳膝蓋,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小於5公分,雙膝挫傷小於10公分等傷害。

(四)被告欺騙、傷害、侵犯原告,又強行侵入原告之住宅,要求要帶走小孩,並開車撞傷原告,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更造成原告心靈無法彌補之傷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但沒有多次騷擾原告,被告也沒有要強制帶走小孩,僅有去原告家中2次而已,沒有多次騷擾原告之行為等語,並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75號裁定及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之住所南投縣○○鎮○○路○○巷○○弄○○號「○○○○社區」住處至少50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75號及98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已確定,且經被告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對於原告有違反上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騷擾行為,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其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於98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原告上開住處,不顧該社區警衛鍾明紳之阻擋,連續按門鈴並要求原告交付小孩而違反上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75 號所發禁止被告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行為及應遠離原告之住所至少5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見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報警處理,且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將被告自門口驅離至住處社區外,警察尚未到場之時,被告欲先駕車離去,原告為留置被告以證明其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便阻擋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詎被告將車子前駛,原告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雙腳膝蓋,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小於5公分、雙膝挫傷小於10公分等傷害,被告係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隱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另有對於原告為欺騙、傷害、侵犯、侵入住宅及性侵害等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明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原告其餘之請求仍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隱私,造成原告心靈無法彌補之傷害,故請求被告應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違反保護令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隱私,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次查,原告現年3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有汽車1部、房屋1棟及其坐落土地,現無職業,而被告現年為37歲,為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財產有汽車1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6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並有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已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易受心理健康之危害,因被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受有左踝挫傷小於5公分、雙膝挫傷小於10公分之傷害,此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6號偵查卷第18、19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四、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