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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張煙文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13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得以抵押債權查封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違反約定,於民國98年5月間以本院98年度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先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勝訴,且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被告甲○○承受系爭不動產,是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被告雖得提起異議之訴,然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況原告縱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與被告甲○○約定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該權利亦不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執本院98年度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正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於99年1月13日聲明承受,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執行法院和解時,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和解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已成立合意,債權人且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要不因而喪失,自得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2776號解釋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辯稱:被告甲○○已於99年1月13日聲明承受系爭不動

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尚未分配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執行案卷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顯然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曾與其約定不得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甲○○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不因前開約定而喪失,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況按抵押權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亦即抵押權人於抵押物出賣前,僅得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之權,並無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原告既自承其對系爭不動產僅有抵押權,則其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拍賣終結,於法不得撤銷,且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