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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為自始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依同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均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變更其訴訟上之主張固有因適用法條規定不同而有請求權基礎相異之情形,然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361之4地號(原為361之1及361之3地號)、36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預定將於二年內放領予承租人,故被告先於民國84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出售予原告,而被告需於86年12月24日以前協同原告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約定依政府核定8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85年2月2日將全部價金給付被告完畢。

(二)兩造所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屆至,仍無系爭土地之放領消息,被告一再表示放領日期不遠,遂於86年12月20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補記載「因政府尚未通知放領手續,故有關乙方(即原告)處分本土地需甲方(即被告)之印鑑證明及有關證件者,甲方願無條件提供之,並收到任何通知者,亦應轉交乙方,絕無任何異議」等語,以安撫原告。系爭土地於87年1月改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人,並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於91年12月31日到期後又續約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已14年,被告仍無法履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於98年11月8日乃會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詢問辦理放領事宜,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因屬水源區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而無法實施放領,原告始知被騙,被告自始一再稱系爭土地係放領土地,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84年12月24日成立前,內政部早於83年11月23日即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影響水源涵養之放租國有耕地,不予放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受上開公法上之限制,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為自始無效,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三)嗣原告更為主張,依南投縣政府99年7月26日函復,系爭土地已依行政院94年1月19日核定通過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劃」所明定,因政策變更致無法放領。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86年12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屆期無法履行,而買賣契約當事人預期之將來系爭土地必定放領而得以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已於94年1月19日確定無發生可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給付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8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第3條規定於買賣成立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給予乙方(即原告)掌管收益」外,第4條復規定「限於86年12月24日以前,會同乙方向政府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即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時,竟捏稱「系爭土地係承租權之轉讓,而非所有權之轉讓」,堅不返還價金。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僅禁止轉租,且更要求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復禁止託人代耕,亦不許讓與租賃權,如有讓與者乃以禁止讓與之債權為契約之標的,其讓與契約無效,且承租人違反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則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不自任耕作時,被告已無租賃權,則其與原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無論有否約定第4條或於86年12月20日之補充記載,均無所附麗,無法律上停止條件或期間之問題。

2、系爭土地已經南投縣政府函覆確實已依行政院94年1月19日核定通過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明訂公有山坡地禁止放領。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於86年12月24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履行,而系爭土地已於94年1月19日確定無法放領,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是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已給付之425萬元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如上所述,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約定系爭土地之每期租金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占有後,原告並未耕作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自無得利可言。再者依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9年4月21日函覆表示,系爭361之4地號土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每年為2,108元(計算式:124公斤×17元=2,108元),系爭363地號土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每年為8,160元(計算式:

480公斤×17元=8,160元),系爭土地每年收益為10,268元,原告使用14年為143,752元,而原告於此期間亦為被告繳納租金29,254元,況原告自始並無耕作使用收益。是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土地14年期間所受損害至少7,222,596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425萬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972,596元等語,於法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而係承租權之買賣契約:

被告之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坐落同段287、288、361之4、363地號之公有耕地四筆,因原告有意使用上開同段361之4、363地號二筆土地,然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僅係被告承租而來,被告僅有承租權,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售原告,惟原告要求系爭土地可以放領時,被告再會同原告向政府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先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兩造於84年12月24日所立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名稱之下始會特別加註「土地銀行放領預定地讓渡書」,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告只能轉讓其承租權,而不能轉讓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亦有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仍由承租人名義辦理放領,有關放領地價及放租地租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及負責繳納之約定。」亦已強調被告僅係承租人,被告自僅能轉讓承租權,且原告至今均有繳納放租地租,足見系爭土地係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始會約定由原告負擔及負責繳納「放租地租」。參酌兩造立約當時之背景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記載,可知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成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買賣契約。

(二)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1、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直至86年12月,系爭土地仍然無法放領,兩造遂於86年12月20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後補充記載:「因政府尚未通知放領手續,故有關乙方(即原告)處分本土地需甲方(即被告)之印鑑證明及有關證件者,甲方願無條件提供之,並收到任何通知者亦應轉交乙方絕無任何異議。」直至98年11月8日被告猶仍協助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可見原告亦知系爭土地須有政府通知放領手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土地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既然係由政府決定,縱使不能辦理,被告亦無欺騙原告之可言。如上所述,兩造顯然係以系爭土地可以放領,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可以放領之際,始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7月1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90003918號函覆所示「…系爭土地確屬擬辦放領之放領土地,且該分處亦以92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20009346號函表示已完成處分程序並檢送擬辦放領清冊請南投縣政府惠予辦理後續放領工作,又南投縣政府業於92年11月18日公告放領…」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可放領。嗣依南投縣政府99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01450100號函覆所示「…內政部93年4月1日函文係稱:『現行所有續辦放領案件,除先期作業外,其餘放領作業流程,均俟行政院政策檢討確定後,再依該決定辦理。』…再依內政部97年5月7日函文始稱:『…宜予停辦公有平地耕地。』」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於南投縣政府92年11月18日公告放領後,曾有放領計畫,惟南投縣政府並未通知被告放領事宜,被告自無從申請放領,系爭土地後又因政策改變,停辦放領。

3、綜上所述,兩造係以系爭土地可以放領,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而南投縣政府雖於92年11月18日公告放領系爭土地,然其並未通知被告放領事宜,被告自無從申請放領。其後,內政部97年5月7日函文雖稱「宜予停辦公有平地耕地放領」,然此僅係停辦,將來仍有再辦放領之可能。是以,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直至停止條件成就,再為申請放領,並無契約無效、解除契約之可言,故原告以被告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理由,自屬無據,其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法律效力。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乃是成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不生效力,惟原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1、兩造係於84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當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迄今為止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根本無法使用、收益,原告顯然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2、又被告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茶葉,並自行採收茶葉,則自84年12月24日交付土地與原告之日起,暫計至98年12月24日止,被告已有14年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採收茶葉。系爭361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669平方公尺、系爭363地號土地面積為25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259平方公尺,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農情調查資訊,南投縣鹿谷鄉之茶作物每公頃收量950公斤即1583台斤,且每台斤之茶葉至少價值1,000元,故被告所受損失總共7,222,596元【計算式:3259/10000(公頃)×1583(台斤)×1000(元/台斤)×14(年)=7,222,596(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而係承租權之買賣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乃是成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必須返還原告425萬元,然原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而因被告於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之14年間,所受損失至少7,222,596元,經與原告請求相抵銷,原告甚至尚應給付被告2,972,596元。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南投縣○○鄉○○○段361之4、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係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所承租(其中系爭361之4地號土地即為原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同段361之1及361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承租耕地),兩造於84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放領預定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買受人方,被告為出賣人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25萬元,被告並已於締約日將系爭土地實地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已於85年2月2日將價金42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系爭土地嗣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人,並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最近一次續租之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自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之土地租金均由原告繳付,被告迄仍無法履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放領預定地讓渡書)」影本1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繳交租金收據影本12紙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預料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將於二年內辦理公有耕地放領,故就系爭土地訂立所有權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告只能轉讓其承租權,而不能轉讓其所有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而係「承租權」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載明為「土地銀行『放領預定地』讓渡書」、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附註「土地銀行事業地,擬放領土地」、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仍由承租人名義辦理放領,有關放領地價及地租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及負責繳納之約定」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係國有土地而由被告所承租之事實,為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明知,且兩造亦均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於辦理公地放領時僅能以土地承租人即被告之名義辦理領受土地。故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甲方(即被告)願將其『所有』後開不動產土地出賣與乙方(即原告)…」等語,依兩造訂約之真意,並非兩造以悖於現實狀態之標的物(系爭土地於訂約時實非屬出賣人即被告所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買賣之標的,顯係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因公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而以被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次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僅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非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為「土地銀行『放領預定地』讓渡書」,係明載以「放領預定地」之所有權為標的,而非土地承租權之讓渡;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即時交付標的土地之占有予買受人即原告、第四條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於契約訂定後之一定期限內有辦理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第七條訂明標的土地無設定他項擔保或用益物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約定、第八條約定土地買賣登記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第九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8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項,核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之讓與事項為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仍由承租人名義辦理放領…」等語,亦足明被告仍有以其承租人名義辦理領受土地之義務並為其履行上述約定事項之前提要件。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以出賣人之地位,就其預期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買受人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應堪認定,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亦不以出賣人即被告對於出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處分權為必要。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86年12月24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履行,而系爭土地依行政院94年1月19日核定通過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禁止放領,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已給付之425萬元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係以「系爭土地可以放領」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可以放領之際,始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內政部於97年5月7日函文雖稱「宜予停辦公有平地耕地放領」,然將來仍有再辦放領之可能,兩造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直至停止條件成就時,再為申請放領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若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兩造預期出賣人即被告將因公有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以出賣人之地位,就其預期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買受人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兩造對於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達成合意,並已先由買方即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賣方即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繫於被告經放領取得時始能履行之外,買賣雙方均已依契約而為履行行為,是兩造顯非以被告經放領取得系爭土地為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而僅係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之物權行為應於日後期限屆至時履行之。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本件買賣成立後甲方(即被告)應備齊登記有關文件,限於民國86年12月24日以前,會同乙方(即原告)向政府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約定,兩造顯係預期被告將於86年12月24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約定以其時為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惟依兩造簽名蓋章確認、於86年12月20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後所為補記記載:「因政府尚未通知放領手續,故有關乙方(即原告)處分本土地需甲方(即被告)之印鑑證明及有關證件者,甲方願無條件提供之,並收到任何通知者亦應轉交乙方絕無任何異議」等語,兩造於上開86年12月24日被告之履行期屆至前,均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於該期日前完成放領程序,被告無從於該期日前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補記約定,已合意以「政府通知(系爭土地)之放領手續」為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放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應於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買賣雙方並無使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系爭土地之放領)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而為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核無足採。依上開說明,兩造預期「政府通知(系爭土地)之放領手續」之發生,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並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為國有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原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依國有耕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繕造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8月1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23787號函轉財政部92年8月11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23467號函示系爭土地放領案業經核准辦理放領,確屬擬辦放領之土地,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依以92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20009346號函表示已完成處分程序並檢送擬辦放領清冊請南投縣政府惠予辦理後續放領工作,又南投縣政府業於92年11月18日公告放領等程序,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7月1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90003918號函在卷可稽。惟嗣因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表示「現行所有續辦放領案件,除先期作業外,其餘放領作業流程,均俟行政院政策檢討確定後,再依該決定辦理」,又行政院於96年9月6日以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復知內政部稱「所報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一案,同意照辦」,再依內政部97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175號函通知南投縣政府稱公有平地耕地已停止放領,後續作業儘速處理結案,說明略以:「查公有平地耕地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及有關部會就國土復育之角度研討結果,咸認不宜辦理放領,且從耕地供需面、社會公益面及社會正義面等面向檢討分析,亦認為放領已不符合現階段一般大眾之社會期望,宜予停辦」等語,故擬辦放領之系爭土地依上述函示已停止辦理放領並予以結案,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01450100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雖曾有放領計畫,惟南投縣政府於92年11月18日公告放領後,尚未完成公地放領作業程序,因政策改變,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致系爭土地已確定不能由被告受放領取得,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約定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四)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設有規定。系爭土地既因政策變更而經行政院核定、內政部通知南投縣政府不再繼續辦理放領,被告已因內政部97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175號函通知南投縣政府「公有平地耕地已停止放領,後續作業儘速處理結案」而確定無法經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其清償期屆至並已屬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賣方即被告給付標的物全部不能,依上開規定,出賣人即被告免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買受人即原告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即被告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兩造間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定。查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系爭土地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給付義務,因系爭土地已於97年5月7日因政策變更而確定不再辦理放領而給付不能,兩造間買賣關係即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50,000元,為有理由。又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確定於97年5月7日因政策改變不能放領之情,均並不知悉,此由兩造均自陳兩造於98年11月8日仍會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詢問辦理放領事宜、原告起訴時仍未知系爭土地不能由被告受放領之原因等情事即明。故自南投縣政府於99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01450100號函復本院後,至遲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之99年8月13日準備書(續)狀即99年8月19日時,被告已知其所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附加自其後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時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24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計至98年12月24日止,被告已有14年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採收茶葉,故被告所受損失總共7,222,596元,原告自應返還其利益,故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抗辯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明定賣方即被告於締約日會同買方即原告實地踏明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交與買方掌管收益,是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並使用收益之,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土地已於97年5月7日因政策變更而確定不再辦理放領而給付不能,致兩造間買賣關係嗣後消滅,被告僅得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被告逕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非有理由,其本此主張抵銷應返還之價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425萬元,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給付自被告已知其所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時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原告僅就利息請求部分受一部敗訴判決,然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