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己○○
戊○○乙○○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己○○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七一、七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00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九五五公頃土地及編號775-A001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四四六八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己○○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乙○○、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71、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001、775-A001部分土地之疏洪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上架設之鐵鍊及張貼之公告移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又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之路面落差回填混凝土,使原告得以通行車輛。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仍本於原告確認對前開土地之通行權所延伸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毗鄰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73、774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乙○○及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於70年間農委會林務局徵得兩造之同意,自上游國有林地攔沙壩向下經原告所有前開系爭三筆土地及被告丙○○、丁○○分別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內埔段771、775地號土地,鋪設全長約250公尺、寬10公尺之混凝土溝底疏洪道連接內埔路。此疏洪道雨季時供排洪、防汛及重型機具車輛進入搶修災害、疏圳、清運土地道路使用,枯水期則以上游土地原有人數十年來進入耕作、對外聯絡唯一通路。然被告近來竟以私人土地未經同意禁止進入僅供防洪排水之用之疏洪道為由,在排洪道入口處架設鐵鍊禁止他人通行,幾經溝通協調,被告仍然拒絕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行駛車輛及農業機具至系爭土地整地並進行耕作。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又將疏洪道起點與內埔路之路面連接之路基挖除,致疏洪道起點與路面形成一公尺高之落差,使原告無法通行疏洪道至原告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71 、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1- A001、775-A001部分土地之疏洪道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上架設之鐵鍊及張貼之公告移除;㈣被告將前開土地之路面落差回填混凝土,使原告得以通行車輛;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己○○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乙○○、戊○○所有之系爭773、774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被告自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多年來未有禁止原告通行之情事,而當車輛或機具有必要進入山區執行工作或職務時,乃臨時性於疏洪道駁坎處架設便道通行,事後即拆除回復原狀。然原告運用權勢藉民意代表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之名目,交由行政機關施工,而施工單位亦未經協議即冒然動工,灌填混凝土將疏洪道末端之駁坎與路面落差填平,成為永久性農路,此舉不僅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尚且破壞駁坎原有緩衝山洪夾雜土石直接衝擊下游居民之安全性功能,致使下游居民有生命財產受威脅之虞。況原告於98年9月間尚在系爭三筆土地上進行濫墾,不僅超限利用,將地上原始林木砍伐殆盡,又無任何水土保持措施,任意棄置整地土石。經南投縣政府現場勘查後,即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施工並依法定程序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執行水土保持義務。因此附近居民方要求在系爭疏洪道架上鐵鍊及張貼公告,此僅止於宣示作用,並未禁止原告通行。原告未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前,要求通行系爭疏洪道至系爭土地整地,乃屬權利濫用。另本件起訴後,全體社區居民已取得公所同意,由被告代表雇工將填平駁坎落差之混凝土路面挖除。此外,系爭疏洪道已興建數十年以上,並於乾涸期間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以聯絡公路之用,是系爭疏洪道事實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再行確認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71、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001、775-A00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
毗鄰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73、774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乙○○及戊○○所有。
㈡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71、775地號土地各為被告丙○○、丁○○所有。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71之A001及775
之A002部分土地即系爭疏洪道外,別無其他道路可對外聯絡。
㈣系爭56地號土地曾於98年9月9日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土地整坡
作業簡易水土保持,並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9月18日核定在案。嗣原告己○○因施工超出核定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命令停工後,已完成改正,而於99年4月19日經南投縣政府勘驗合格。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71、7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疏洪道部分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㈡再按在山坡地為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均位屬山坡地範圍,並同為
宜農牧用地。原告己○○於98年9月9日○○里鎮○○○○○里鎮○○○段○○○號土地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9月18日府農管字第09801924130號函文核定在案。嗣原告己○○再於98年10月6日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毗鄰地○○里鎮○○段773、774地號二筆土地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因民眾對於系爭56地號土地之整坡開發利用有疑慮,經南投縣政府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水土保持技師、水土保持義務人至現場協調達成結論,請申請人先行停工以免豪大雨造成土石崩塌,危及聚落安全,故原告己○○前開申請系爭773、774地號土地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案,南投縣政府並未再予以同意核定。而原告己○○因辦理系爭56地號土地整坡作業施工中,超出核定範圍,擴及毗鄰地即未登錄地編號9007-1、9008-1號及內埔段773、774地號等四筆土地開挖整地、農路、施作平台等情,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1月20日府農管字第09900196710號函裁罰6萬元。嗣南投縣政府再以99年2月25日府農管字第09900422340號函知原告己○○前開毗鄰之未登錄地及內埔段773、774地號土地不得做為農業使用,疏洪道上之施工便道限於99年3月20日前清除,基地內應儘速植生覆蓋。嗣南投縣政府於99年3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協調,(疏洪道)現況圍籬之鐵鍊已撤除,惟疏洪道之施工便道尚未清除,南投縣政府再以99年3月18日府農管字第09900594840號函請原告己○○限於99年3月20日前辦理清除完竣,另超出核定範圍之前開四筆土地應儘速植生覆蓋完成,完成後並申報南投縣政府辦理勘驗;嗣南投縣政府於99年4月19日派員勘驗原告己○○已完成改正,並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6月3日府農管字第0990116637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己○○即可復工等情,業據南投縣政府以99年4月7日府農管字第09900590540號函及99年6月21日府農管字第09901101150號函覆明確。是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或森林區之土地,而原告又自承系爭三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為農業耕作,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系爭三筆土地作農耕經營及使用之前,自須實施水土保持,亦即應先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就土地為通常之農耕使用。然系爭三筆土地中僅原告己○○就系爭56地號土地依法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南投縣政府核定,其餘原告乙○○、戊○○所有之系爭
773、774地號土地則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原告己○○雖有因超出核定範圍而經南投縣政府發函命其改正,然原告己○○已於99年4月19日完成改正,依法即得復工。
㈣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斜度約30度之山坡地,目前
為整地中之空地,無地上物或林木,土地週圍皆為林地,除系爭疏洪道自系爭56地號西側往南經系爭773、774、775、771地號土地往南連結內埔路外,與公路無其他之聯絡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現況草圖及相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原告既需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倘原告無法以汽車或農業機具通行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尚難符合其通常使用土地之需求。再參以系爭疏洪道已鋪設水泥路面,可通行車輛機具,且為原告土地與公路即內埔路間距離最近之通道,足見原告通行系爭疏洪道,乃為損害被告最少之通行方法,且為通常農耕使用所必要。然依前所述,原告己○○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已可進行農耕使用之整地作業,其餘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773、774地號土地因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尚不得為通常之農耕使用。足見除原告己○○外,其餘原告戊○○、乙○○尚不得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主張對系爭疏洪道有通行權之存在。是本院認原告己○○主張通行系爭疏洪道,可充分發揮系爭56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為適宜。而原告戊○○、乙○○主張: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農耕使用其土地,得通行被告土地上之系爭疏洪道等語,尚非可採。
㈤再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 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疏洪道並未編定道路名稱,自非既成道路,且系爭疏洪道水泥路面起點約在系爭56地號土地北側界址處,末端在系爭771地號土地上與內埔路交會,全長約二百多公尺,週圍皆為山林地,別無其他道路經過,並非交通要道,往來之人亦僅為鄰近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而非不特定之公眾,是系爭疏洪道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之必要,尚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己○○不得再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尚難採信。
㈥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己○○既為系爭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依法申報簡易水土保持,經主管機關准許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坡作業及修築農路之工程,並已就違規處完成改正,已如前述,則原告己○○在其所有之土地上進行農業耕作,自屬合法之土地開發,而非違法濫墾之超限利用。且參以系爭56地號土地面積高達5680平方公尺,則原告己○○在該土地上所為之農業經營,其收益不可謂不高。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己○○在系爭56地號土地有何破壞水土保持及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難認被告因此受有除通行以外之其他更大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己○○對被告行使通行權,乃屬權利濫用等語,亦非可採。
㈦末查,系爭疏洪道上之鐵鍊及公告現已拆除,系爭疏洪道末
端原與路面有一水泥斜坡,現業經被告雇工挖除,形成與路面有一公尺多深之落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最新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於有必要時,得要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然未賦予需役地之人要求供役地應填平或鋪設道路等供其通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鐵鍊及公告移除,並應將系爭疏洪道之末端落差填平,於法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己○○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001、775-A001部分土地之疏洪道,有通行權,且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己○○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己○○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所為原告己○○之通行權確認判決,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故原告之全部假執行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