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乙○○被 告 己○○訴 訟代 理 人 庚○○被 告 戊○被 告 辛○○訴 訟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八七之五地號、面積三三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第三八七之八地號、面積四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八七─五(1)部分,面積一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留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三八七─五(2)部分,面積九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三八七─五(3)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三八七─五(4)部分,面積三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三八七─五(5)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三八七─五(6)部分,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三八七─五(7)部分,面積九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三八七─八(1)部分,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三八七─八(2)部分,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387-5 地號、面積33482 平方公尺土地、地目旱及第387-8 第號、面積4195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20,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614、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0,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386、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20,系爭土地上目前以水泥柱鐵絲網、矮鐵圍牆及鐵絲黑網區分各共有人分管部分土地,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己○○於所分管土地上興建之磚造平房及水泥造水池,被告辛○○於所分管土地上興建之鐵皮造倉庫,各共有人於土地上種植荔枝、蔬菜及檳榔樹,土地西北側面臨產業道路,土地北側與產業道路間尚有訴外人土地相隔,目前僅能由西北側之產業道路通行,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至被告辛○○及己○○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但與現有使用狀況不符,且被告戊○之土地與產業道路間並無適當之聯絡,出入需借道被告辛○○另購之土地,頗不便利,顯非公平適當之方案,爰訴請依占用現狀,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7-5(1)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土地留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87-5(2)部分,面積94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38 7-5(
3 )部分,面積1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387- 5(4)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387-5(5)部分,面積1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387-5(6)部分,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387-5(7)部分,面積99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387-8(1)部分,面積27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387-8(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丁○○、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辛○○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留共有道路面積過大,不符合公平及經濟原則,而依伊提出之分割方案,留供道路使用之面積較小,且依目前現況各共有人均得以通行至產業道路,並無開闢共有道路連接產業道路之必要,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辛○○主張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5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06 平方公尺土地留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辛○○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以所留供兩造通行之道路面積較少之方案為可採,使各共有人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且被告辛○○已承諾於增購之同段316-13地號土地上劃設道路供被告戊○、丙○○、丁○○及原告通行,並無形成袋地可能,雖系爭土地西北方將設置易經學院,惟系爭土地四週偏僻,日後產業道路拓寬或繁榮之機會不大,繼續作農業使用機率很高,實無保留過寬道路之必要,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辛○○主張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8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留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387-5 地號、面積33482平方公尺土地、地目旱及第387-8地號、面積4195平方公尺、地目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20,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614、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0,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386、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0 分之1,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20,系爭土地上目前以水泥柱鐵絲網、矮鐵圍牆及鐵絲黑網區分各共有人占用之土地,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己○○於所分管土地上興建之磚造平房及水泥造水池,被告辛○○於所分管土地上興建之鐵皮造倉庫,各共有人於土地上種植荔枝、蔬菜及檳榔樹,土地西北側面臨產業道路,土地北側與產業道路間尚有訴外人土地相隔,目前僅能由西北側之產業道路通行,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旱、林,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其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上,故除全體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合併分割外,法院尚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予以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共有人意見時,全體共有人亦均表明同意合併分割,本件自得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㈣、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及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系爭2 筆土地地目雖為旱及林,且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詢結果,系爭2 筆土地係於89年間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工作手冊」將原列為山坡地保育區改列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至南投縣政府嗣後97年6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701110250 號函文結論雖以系爭2 筆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其編定依據之說明中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應非屬區域計劃法),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及第16條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耕地不得細分及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合先敘明。
㈤、次查,目前系爭土地上分別以水泥柱鐵絲網、矮鐵圍牆及鐵絲黑網區分各共有人使用之土地,土地上有被告己○○於所使用土地上興建之磚造平房及水泥造水池,被告辛○○於所使用土地上興建之鐵皮造倉庫,各共有人於土地上種植荔枝、蔬菜及檳榔樹,土地西北側面臨產業道路,北側與產業道路間尚有訴外人土地相隔,目前僅能由西北側之產業道路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⒈、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5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7-5(1)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土地留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87-5(2)部分,面積94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387-5(3)部分,面積1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387-5(4)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387-5(5)部分,面積1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387-5(6)部分,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387-5(7)部分,面積99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387-8(1)部分,面積27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387-8(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分割後土地地形大致完整(除被告辛○○所分得土地呈L形外),且與使用現況相符,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可經由兩造保持共有留供道路使用之編號387- 5(1)部分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而對外聯絡,且被告丙○○、丁○○、戊○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弊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被告辛○○、己○○所提分割方案為少,如日後附近因易經大學設置後,南投縣政府妥善規劃,整體開發附近道路及公有設施,使附近土地價值提高後,各共有人可處分之土地財產必將減少,被告辛○○所分得土地地形呈L形,使被告辛○○就分得土地之開發及整體利用有所不便,影響所分得土地價值。
⒉、被告辛○○及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在留供
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之面積部分有所差異,其優點在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完整,不致發生如原告所提出方案中被告辛○○所分得土地呈L形而較不便利用情事,且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較原告提出之方案為多,並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日後在系爭土地西北側上方之易經大學設置後,帶動該地區繁榮,將使土價地價提高,各共有人所得處分之財產價值增加;至此2 方案之弊為被告即共有人戊○之土地於分割後均無適當之道路對外聯絡至產業道路,雖被告即共有人辛○○承諾願於其另購得之同段316-13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供被告戊○、丙○○、丁○○及原告通行至產業道路,惟被告辛○○所另購之同段316-13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所分割之土地,被告於本件分割訴訟中承諾並無訴訟法之效力,況日後如該土地另移轉所有權至他人,此項承諾是否仍繼續有效亦屬有疑,加以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需借道他人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不但降低土地價值,對土地整體利用開發亦屬不利。
⒊、本件系爭土地雖地處偏僻,且土地上目前種植蔬菜、荔枝及
檳榔而屬低度開發地區,惟日後土地利用型態變更(如改種植高經濟作物等),或係因附近設置易經大學後,縣政府對該地區有整體開發計劃時,現有土地對外聯絡方式勢必不敷使用,屆時再行尋覓聯絡道路,所需成本恐非目前可比擬。退步言之,如上開情事均未實現,各共有人目前對外聯絡產業道路均以徒步為之,且需借道他人土地,如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經由共有道路與產業道路相通,亦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雖認被告辛○○、己○○所提分割方案就地形完整性之保持有其優勢,惟就整體體土地目前及未來之利用與各共有人利用土地之便利性而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對兩造較為有利,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主 文事 實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