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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邱黃阿雪即邱玉春.

邱淑娟即邱玉春之.邱淑俞即邱玉春之.邱正大即邱玉春之.邱正畧即邱玉春之.邱淑瓊即邱玉春之.邱正偉即邱玉春之.邱淑琪即邱玉春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即邱玉春之.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392、39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3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2面積360.32平方公尺之鐵架棚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393面積381平方公尺之活動中心、編號393-A00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公佈欄、編號393-A002面積3.50平方公尺之鐵架棚及編號393-A003面積8.1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於上開土地經測量後,為具體特定其聲明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法(前代理鎮長),嗣周義雄於民

國99年3月1日宣誓就任被告第16屆鎮長,經被告於99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2地號土

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玉春所有,同段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3地號土地)為邱玉春與訴外人施俊佑所共有,邱玉春應有部分為1015/1115,原告九人為邱玉春之繼承人,被告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即擅自在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鐵棚等設施,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於原告,以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贈與申請書並非邱玉春所立,其上簽章並非邱

玉春之字跡,此有邱玉春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之借據上之簽名可證,兩者並無相符,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訴外人李素蘭所提出之76年11月22日立據人為邱玉春名義之收據影本,亦非邱玉春所書立。

⒉75年間有慈恩社區人士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前里長賴登堂

曾協調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後因慈恩社區發展協會(更名前原名為:慈恩社區理事會,以下均稱為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內部意見不一,該土地買賣其後作罷而未完成,該協會於80年間幾度遊說邱玉春將系爭土地捐予被告,均為邱玉春所拒,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在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被要求遷離後,一開始說要買系爭土地,其後又要被告徵收,幾經調解,而買賣之事一拖再拖後,竟不想付款而要邱玉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為邱玉春所拒。原告邱献志曾多次代表邱玉春與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協調,當時慈恩社區發展協會提出希望買賣價格低一點,他們買後要捐給被告。被告所提出之其發文公函,內容固有「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責成「財政課協助辦理」,但僅以慈恩社區發展協會片面之詞,而並未向邱玉春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益證慈恩社區發展協會並未與邱玉春完成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慈恩社區發展協會亦無權將土地贈予被告,邱玉春與被告間既未存有贈與契約,更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無權占用該地建築建物,又將該等建物交由慈恩社區發展協會使用。

⒊邱玉春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而係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115之共有人慈恩社區理事會(現共有人施俊佑之前手),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85年間原告邱献志與被告及慈恩社區發展協會相關人李素蘭、潘萬福等人協調,其等均要求以買賣方式完成土地過戶,協調過程中,被告為脅迫原告就範,乃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協調乃告破裂。是原告不曾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至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2面積360.32平方公尺之鐵架棚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393面積381平方公尺之活動中心、編號393-A00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公佈欄、編號393-A002面積3.50平方公尺之鐵架棚及編號393-A003面積8.1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原告邱献志等九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確認

原告即為邱玉春之繼承人,且邱玉春早於76年12月16日已書立字據,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亦已於76年12月31日允受,且邱玉春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則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邱玉春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慈恩社區發展協會,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已付22萬元,剩餘尾款3萬元,原約定於邱玉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支付,然邱玉春始終未辦理,故尚未支付。此有證人李素蘭之證詞及其提出由邱玉春簽立之收據影本可證,而該收據影本上邱玉春簽名之真正,亦為原告邱献志所坦認,應可認邱玉春確實收到該新臺幣22萬元之款項。邱玉春於與慈恩社區發展協會訂立買賣契約後,既將系爭土地交予慈恩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則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慈恩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籃球場、公佈欄、鐵棚架、鐵欄杆等地上物交付慈恩社區發展協會使用,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㈢本件不論邱玉春與慈恩社區發展協會間,是否有買賣契約或

土地補償之約定,原地主邱玉春曾於76年12月16日書立字據,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經被告於76年12月31日允受,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更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2地號土地邱玉春所有;系爭393地號土地為邱玉春

與訴外人施俊佑所共有,邱玉春應有部分為1015/1115,被繼承人邱玉春之繼承人為原告九人。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5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坐落系爭392地號土地上編號392之鐵架棚(面積

360.32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93地號土地上編號393活動中心(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393-A001之公佈欄(面積1.49平方公尺)以及編號393-A002、393-A003之鐵架棚(面積分別為3.50平方公尺、8.17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興建,土地為被告所占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慈恩社區發展協會與邱玉春簽訂買賣契約,並已

給付價金,且邱玉春已交付系爭土地予慈恩社區發展協會,被告繼受慈恩社區發展協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玉春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已訂立贈

與契約?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9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玉春所

有,而系爭393地號土地為邱玉春與訴外人施俊佑所共有,邱玉春應有部分為1015/1115,原告九人為邱玉春之繼承人,被告在系爭土地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鐵棚等設施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邱玉春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邱玉春及原告九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51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則以邱玉春與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予慈恩社區發展協會,被告繼受慈恩社區發展協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以及邱玉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慈恩社區發展協會與邱玉春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邱玉春是否因該契約而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又邱玉春是否因該契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㈡經查:

⒈邱玉春於76年11月22日收受慈恩社區發展協會所交付標的

為「枇杷城段:七一六~一、三」地號土地之購地定金15萬元,又於76年12月16日收受7萬元,而簽立收據1紙乙節,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邱玉春書立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下稱系爭收據),應堪認定。又系爭收據所示之標的物「枇杷城段:七一六~一、三」地號土地係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即分別係系爭393地號、系爭392地號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是邱玉春因與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收受款項,故而書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應堪堪認定。

⒉次查,就系爭收據之第一項內容以觀,系爭契約之總價為

25萬元,邱玉春簽立收據時僅收受定金15萬元,而約定「餘額於76年12月30日前繳清」,是以該契約乃就契約對價部分訂有履行期。然依系爭收據之第二項內容:「該項買賣以該地捐獻埔里鎮公所為要件。」,則系爭契約是否為買賣契約,不能無疑,蓋其文字雖記載為「買賣」,然又附須有將系爭土地「捐獻埔里鎮公所為要件」限制,而此項限制之約定,究竟係限制慈恩社區理事會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亦或係約定邱玉春於受領全部價金後,有須將系爭土地捐獻予被告之義務?惟查,對照證人李素蘭之證詞:「...當初理事會是有補貼一些給地主,地主就用他的名義捐給公所...」(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證人賴登堂之證詞:「(問:邱玉春將系爭土地一方面向慈恩社區申請補償,一方面又贈與公所,這之間的原因?)原來談的時候,就是要捐給公所,因為土地很大所以才給他一點補償,因為邱玉春說不能把土地拿去炒地皮,所以收據上才記載買賣要以該地贈與公所為要件。」(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證人黃國慶到庭證稱:邱玉春在76年12月16日叫伊辦理將系爭土地捐贈給被告,將印章交給伊,次日又將權狀正本拿給伊,叫伊辦好贈與手續,76年12月16日伊將向被告申請贈與移轉的申請書寫好即本院卷第44頁申請書,次日就送件給被告,申請書全部是伊寫的,並簽邱玉春之名及蓋用邱玉春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土地與邱玉春所訂之系爭契約,並非以買賣方式指定邱玉春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係約定由慈恩社區發展協會給付一定補償金與邱玉春,而約定邱玉春須為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之特定行為之雙務無名契約,乃可認定。

⒊又查系爭契約之履行,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已經給付22萬元

,而尚有餘款3萬元未給付邱玉春,邱玉春亦已委託證人黃國慶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書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76年12月31日函覆邱玉春,同意接受邱玉春之贈與,邱玉春因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邱玉春已委託證人黃國慶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玉春於77年2月13日在不動產贈與契約用印後,黃國慶將契約送被告蓋用鎮公所大印,同日申報增值稅及贈與稅,惟埔里地政事務所於77年3月4日發函要求補正將「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才准移轉登記,嗣因逾15日補正期限未補正,而被駁回申請,到85年5月2日南投縣政府發文核准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未再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上開邱玉春申請書、被告76年12月31日埔鎮民字第22386號函、邱玉春與被告均用印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及埔里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85投府地用字第571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並據證人黃國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19、220、221頁),應堪認定。且上開情節復與證人李素蘭到庭證稱:因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已給與邱玉春補償,邱玉春就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補償金額為25萬元,雙方並約定於76年底要完成登記程序,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已支付邱玉春22萬元,剩餘尾款3萬元,因邱玉春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以及證人賴登堂結證稱:邱玉春有土地在活動中心旁邊,價錢為25萬元,經募款先給邱玉春15萬元,再給7萬元,剩餘3萬元要移轉登記後再付清,當初要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所以要先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此花了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之內容均相符合,堪認屬實。

⒋再查,邱玉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目的既在將系爭土

地供做慈恩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地,並經記載於上開邱玉春與被告均用印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而慈恩社區活動中心係被告於76年所建,因慈恩社區發展協會已給予邱玉春補償,故起造之初邱玉春未為反對或阻撓乙情,亦據證人李素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是以,果若邱玉春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何以被告得以動工興建慈恩社區活動中心?而興建工程非一朝一夕可完成,自該活動中心起造、完工,以至邱玉春97年8月31日死亡前,何以20年間邱玉春竟未對被告興建該活動中心有何反對之表示?且據證人賴登堂證稱:系爭土地於慈恩社區發展協會支付22萬元後,約在76年底交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以及證人黃國慶證稱:「77年3月8日我們再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變更編定,由公所轉呈縣府辦理,77年3月9日系爭土地經邱玉春、賴登堂雙方通知要求鑑界,77年4月8日有鑑界,辦理鑑界的目的是為了確認邱玉春所捐贈與鎮公所之土地的地界範圍,鑑界後變更編定直到85年5月2日縣政府發文才核准變更編定」(見本院卷第221頁),則系爭土地係於慈恩社區發展協會支付邱玉春22萬元後,即已經交付予被告以準備起造慈恩社區活動中心,而77年3月9日之土地鑑界,僅為確定邱玉春所贈與之系爭土地之經界範圍之事實,乃堪認定。原告主張邱玉春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云云,並無足採。

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贈與之情形,倘贈與人已交付土地與受贈人,受贈人並不因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其占有土地既係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贈與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邱玉春間既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經邱玉春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慈恩社區活動中心,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係本於贈與物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贈與人邱玉春即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之土地。原告九人係邱玉春之繼承人,概括繼承邱玉春於上開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亦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因贈與而取得占有,即有合法

占有權源存在,其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392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92地號土地與原告,以及將其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92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圖:99年7月15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