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選舉法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南投縣草屯鎮第十六屆鎮長選舉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30,605票,原告之得票數為19,907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8日以投選一字第0981150284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3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66號函送南投縣第16屆鄉鎮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1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20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517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告係與被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於98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於98年12月5日舉行後,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號次1號之候選人即被告得票30,605票,而號次2號之候選人即原告得票19,907票,嗣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8日公告由被告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
(二)惟經檢警調單位於選舉投票日前之約詢調查,可知被告係透過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里長即訴外人許文献向復興里選民進行買票、加老里里長即訴外人乙○○及訴外人丙○○向加老里選民買票。又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察,將其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可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犯罪黑數」(指實際上賄選之事實,然未經查獲之部分而言),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草屯鎮雖有27里,依上述可知,被告分別於加老里及復興里透過其競選幹部許文献、丙○○及乙○○等三人不同人際脈絡,對居住該里內之選民進行買票,且被告所得票數既領先於原告,復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若候選人確實無買票之意,則訴外人許文献、丙○○及乙○○等三人又如何能自作主張堅持要賄選?許文献、丙○○及乙○○等三人又何必大費周章,冒著自己被抓、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被告鋌而走險去賄選?若候選人無意賄選,何以其身邊助選人員已在從事賄選,竟仍未見被告有加以阻止之情?再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之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不可信。由此益證,訴外人許文献、丙○○及乙○○等三人並非係單純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因此,若謂被告對於其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依此對被告選舉活動之方式、規模進行客觀判斷,足見被告以計劃性、組織性(針對每一里)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足見被告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被告此次之當選實已無法令人相信為公平。被告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為聲明:一、被告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競選總部委員許文献及乙○○皆已承認賄選行為,頃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各判處許文献有期徒刑1年10月及乙○○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及第11號刑事判決)。衡情被告對上開賄選行為應屬知情,並參與其中,足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相較於立委選舉或縣長選舉,鄉鎮長選舉為小選區選舉,為求得勝選,勢必得在每一里每一鄰等設置競選幹部或樁腳。而南投縣草屯鎮內僅有27里,將該27里里長全列為競選總部委員,無非想藉由各委員在各里、鄰、戶、人間之影響力為被告拉票輔選,因此被告之競選組織架構全然符合被告參與本次鎮長選舉之目的,況被告之競選總部委員許文献及乙○○二人,亦實際有為被告以賄選方式從事拉票行為。如果被告競選總部委員並無實際替被告輔選,則被告何需多此一舉將各里長列為競選總部委員,因此被告辯稱競選總部委員只是掛名而已,並未負責重要事情,且賄選係競選總部委員之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悉,顯有違經驗法則。
(2)訴外人許文献雖自承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之關係,衡情許文献是否有可能為感激被告照顧其生意,冒著自己被抓、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被告鋌而走險賄選?又其縱為感激被告而主動替被告買票,以報答被告人情,然其卻未將買票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如何得知其有回報之行為?參照被告在復興里比原告多得402票,足證被告之賄選行為已使被告得票數高出原告甚多。故訴外人許文献係為迴護被告而自己承擔投票行賄罪責,被告對於其競選總部委員許文献之賄選行為,實無法諉為不知。
(3)訴外人乙○○在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中,也坦承其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委員,且承認有賄選行為,被告在加老里則比原告多得111票,足證被告之賄選行為已使被告得票數高出原告甚多。又乙○○既自承:「(問:是否認識南投縣草屯鎮長候選人甲○○?有無交往、金錢關係?)…沒有深交,亦無金錢借貸往來。」足證乙○○實無自行提供資金為被告賄選之可能(此亦為檢察官對本院刑事庭駁回乙○○聲請羈押案件提起抗告之主要理由),乙○○實無動機冒著自己被抓、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被告鋌而走險去賄選。故被告對於其競選總部委員乙○○之賄選行為,實無法諉為不知。
(4)競選總部委員係屬競選組織內之輔選核心幹部,與候選人關係至為密切,其有何選舉策略必定與候選人有所討論。而是否要賄選在競選事務中為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在選區小,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與候選人雙方溝通接觸容易之情形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當無動機和必要甘冒損失龐大金額之風險,於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之理。被告之助選人員確有為被告賄選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在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實已足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許文献及乙○○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縱然檢察官未為如此之認定,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然充其量僅得表示依據該案卷證,尚無法獲得被告有與訴外人許文献及乙○○等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高度心證,並非得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5)被告競選總部委員許文献及乙○○係以一票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進行買票賄選,而草屯鎮為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一票2,000元之價值,實足以影響本次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本件被告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此種地區性小規模基層選舉,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且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是本件亦難認被告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易言之,被告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是被告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
2、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當選人」有第3款情事始符合該要件,原告起訴主張檢調單位於選舉投票日前約談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加老里里長乙○○及丙○○,調查其等向復興里、加老里選民買票之情事,認為被告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以訴外人許文献、乙○○、丙○○遭檢警調約談,逕而認為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然原告對於上開三人如何賄選,隻字未提,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賄選情事,縱使訴外人許文献、丙○○、乙○○涉犯賄選罪,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另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賄選所得票數領先原告,致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原告落選,本應落選之被告反而當選,亦無證據。按如其所言草屯鎮有27里,上開三人果真對復興里、加老里二里民發生影響投票決定,亦無法撼動被告當選之結果,是原告一廂情願以為被告或上開三人涉及未定罪賄選,足以影響當選結果翻盤,亦嫌速斷。況被告並未涉及本次鎮長選舉任何賄選案件,原告主張嫌屬無據。
(二)被告並未利用或透過訴外人許文献、乙○○、丙○○等人進行賄選。按被告參與本次鎮長選舉為連任之選舉,其任內對草屯鎮施政用心,鎮民皆知口碑在外,通常連任選舉對於現任候選人均較有利,原告所提出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其中委員列有27里里長,乃因現實上鎮長與里長有行政上下直屬關係,未免因選舉造成對立,禮貌上均會將全鎮里長列為委員,此乃政界一貫作法,並非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列之人均為被告競選總部核心幹部,被告對於許文献、乙○○、丙○○所為一切無法概括承受。
(三)根據本院所調閱訴外人許文献於警、偵、一審卷內所為陳述,其坦承因為昔日經商,被告多所幫忙,基於感恩緣故,為幫助被告增加當選票數,未經被告知悉情形下,私下向選民即訴外人吳寶珠、林時雄等人請託支持被告,此有訴外人許文献在偵查中自白:「…這6個人是我的朋友,因為甲○○(即被告)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想暗中幫甲○○助選,請我這幾個朋友能夠投票支持甲○○,錢是我自己出的。」、「因為我以前作筍子生意,他是辦桌的,我有欠他人情,所以才幫他助選」等語。訴外人許文献自行向其友人請託,並非受到被告指示或獲得被告同意,且被告並未因此涉及賄選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有任何賄選刑事案件,本案實屬訴外人許文献個人行為。
(四)有關訴外人許文献向吳寶珠、林時雄等人拜託投票予被告等人,亦僅7人,根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3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066號函所示復興里選舉人數2,863人,許文献僅對7人請託支持被告,比例上懸殊,且警、偵卷內資料顯示,許文献並非大規模性進行買票,純粹是朋友知己間請託而已。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謂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均屬之。蓋現今政治性選舉之選戰動員投入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所謂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98年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乃與訴外人即其競選連任總部委員即訴外人許文献、乙○○及訴外人丙○○等人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由訴外人許文献、乙○○及丙○○等人向選區內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方式行使其投票權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利用或透過訴外人許文献、乙○○、丙○○等人進行賄選,被告參與本屆鎮長選舉為連任之選舉,其任內對草屯鎮施政用心,通常連任選舉對於現任候選人較為有利,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中委員列有27里里長,乃因現實上鎮長與里長有行政上下直屬關係,未免因選舉造成對立,禮貌上均將全鎮里長列為委員,此乃政界一貫作法,並非所列之人均為被告競選總部核心幹部,被告對於訴外人許文献、乙○○、丙○○等人私下向選民即訴外人吳寶珠、林時雄等人請託支持被告之行為自無法概括承受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98年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在南投縣○○鎮○○路○段○○號設立競選連任總部,其競選總部於98年9月27日成立時,草屯鎮復興里里長即訴外人許文献、加老里里長即訴外人乙○○皆列為其競選總部之委員,此有被告之競選連任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件在卷可稽,並經訴外人許文献、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訴外人許文献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
1、訴外人許文献係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里長,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⑴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前往訴外人胡綉虎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胡綉虎,約其於98年12月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胡綉虎明知許文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⑵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訴外人林國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701之11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國進,約其同上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林國進明知許文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仍予以收受而以此方式許以投票予被告。⑶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13時許,前往訴外人林忠義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忠義,約其於同上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林忠義明知許文献所交付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被告。⑷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前往訴外人洪束蘭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將2,000元交付予洪束蘭,約其於同上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洪束蘭明知許文献交付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之日投票予被告。⑸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訴外人林金票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復興派出所斜對面之魚攤,交付2,000元予林金票,約其於同上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林金票明知許文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被告。⑹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訴外人吳寶珠及林時雄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吳寶珠,約其於同上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並囑其代為轉交其中1,000元及轉知同戶內之林時雄於該次選舉投票時亦投票支持被告,吳寶珠、林時雄均知悉許文献交付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均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被告為一定之行使。
2、訴外人許文献上開行為,業經訴外人許文献、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及林時雄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99年度選偵字第2號選罷法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及本院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2號妨害投票案件審理中陳述如下,並有訴外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時雄等人提出由許文献交付之賄款共計壹萬元之物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17頁,98年度保管字第1098號扣押物清單所載)扣案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1)許文献於98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忠義、林時雄、林國進、胡綉虎、吳寶珠、洪束蘭這6個人是我的朋友,因為甲○○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想要暗中幫甲○○助選,所以我希望這幾個朋友能夠投票給甲○○,錢是我自己出的。我每個人給2,000元,給了林忠義、林時雄、林國進、胡綉虎、吳寶珠、洪束蘭,共6個人。我拿這些錢給這些朋友,請他們投票支持甲○○。錢不是甲○○拿給我的,因為我以前做筍子生意,甲○○是辦桌的,我有欠他人情,所以才幫他助選。我是在同一天拿賄選的錢給吳寶珠、林時雄、洪束蘭、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等人」等語。又許文献於99年3月23日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和甲○○是朋友關係,以前我做生意甲○○有幫忙我,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幫他買票,甲○○不知道我幫他買票這件事情,買票的對象、時間、地點都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相同」等語。又證人許文献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現任里長,同時亦為筍農,被告有照顧過伊約有20年之久,伊幫被告買票是用自己的錢,是為了要回報被告的人情,伊擔任筍農的每月收入在「大月」時總收入有
二、三十萬元包含本錢,「小月」時只有四、五萬元,甚至只有二、三萬元,大、小月差很多,大、小月約各半年,每年的9月至隔年2月是大月,再過來就是小月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2)胡綉虎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約在十餘天前,草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有拿2千元(2張面額各1千元鈔)到我家給我,我有問他那錢要作什麼用途,許文献回答說錢是甲○○的,並沒有什麼,要我收下就對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手很髒,我隨手將錢放置在我家工作場所內的鐵桶。許文献拿給我時有告訴我是甲○○給的,我也有再向他詢問確定,所以我知道該2千元是甲○○給的。我確實有收到許文献轉交甲○○給的2千元,但我不知道甲○○和許文献之間的關係」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97至98頁)。又胡綉虎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十幾天前的白天,我在我家門口做煤球,許文献交給我2千元,他說那是甲○○的,叫我拿就對了,沒什麼。許文献拿2千元給我的時候,沒說投票時要投給甲○○,只說錢是甲○○的,他說收就對了,那沒有什麼」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01至102頁)。
(3)吳寶珠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約在兩個禮拜前某日約早上10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家中晾衣服,許文献突然騎摩托車到我家中來找我先生林時雄,我告訴他說林時雄參加將軍廟辦的活動到北部遊覽不在家,隨即許文献就拿了2張1千元的現鈔,合計2,000元現金給我,要我轉交給林時雄,並向我表示該2,000元是甲○○發的工作費,是甲○○要給我們的,許文献要我們投票支持甲○○,並要我先生幫忙向里民吩咐投票支持甲○○,我接下2,000元現金並向他說好後,他就離開我家了。我跟我先生林時雄都沒有在甲○○競選總部擔任工作人員,也都沒有領過甲○○競選總部的薪水,前面講的『工作費』只是許文献自己說的名稱,實際上是要我先生投票支持甲○○的錢。我先將2,000元收著,等我先生當天遊覽回來後,我就將2,000元交給我先生林時雄,也將許文献要我們投票支持甲○○的話轉告我先生知道」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52至53頁)。又吳寶珠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許文献拿2千元給我,叫我先生林時雄支持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我事後有將這2千元交給我先生林時雄,並跟他說這2千元是許文献拿來要我們支持甲○○的」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54至56頁)。
(4)林時雄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擔任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任何職務,也沒有特別幫甲○○輔選,我心裡是支持現任的鎮長甲○○。許文献是本屆復興里的里長,與我同住在復興里很多年,彼此熟識。我太太吳寶珠向我表示草屯鎮長候選人甲○○的樁腳許文献約在11月13日左右,主動到我家拜訪,但因為我剛好不在家,所以許文献把2千元現金交給我太太,並向我太太表示要我向里民吩咐支持甲○○,等我回家後,我太太就把這個情形告訴我,並把這2千元交給我收執。我因為擔任鄰長,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會收下這2千元」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64頁)。又林時雄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草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在98年11月13日左右至我家拜訪我,將2千元的現金交給我太太吳寶珠,跟我太太表示要我去向里民吩咐,要支持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我回來之後,我太太有將此情形告訴我,並將2千元交給我。我收下這2千元表示我要支持甲○○,我沒有擔任這次甲○○競選的幹部,也沒有擔任這次甲○○競選的任何工作」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54至56頁)。
(5)洪束蘭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先生林進賢自10年前就擔任草屯鎮復興里17鄰鄰長,偶爾我也會幫忙處理事務。許文献確曾於兩個禮拜前獨自一人到我家找我先生林進賢,因我先生外出不在家,許文献就拿了2千元給我,要我將這2千元交給我先生林進賢,僅表示這個錢交給我先生林進賢並要跟我先生說一下,許文献並沒有明講要支持哪個候選人,也沒有說錢是誰給的,但我去運動時聽他人談起甲○○透過里長許文献以每票2千元的代價買票,所以我知道許文献給我的2千元是甲○○要買票的。我沒有擔任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之職務或在本次鎮長選舉中幫其輔選」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86至92頁)。
(6)林國進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現在擔任草屯鎮復興里29鄰鄰長。復興里里長許文献曾在11月中旬的某一天下午獨自到我家,拿給我2千元,要我於投票當天到復興里集會所幫忙『顧投票箱』,當時僅有我一人在,許文献表示投票當天會準備50個便當給我們當午餐,當時復興里里長許文献並沒有口頭表示要我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但平常我和許文献常有往來,我知道許文献是支持甲○○的」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08至109頁)。
又林國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許文献於今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拿2千元至我家,許文献雖然沒有口頭表示要我支持哪位候選人,但我知道他是支持甲○○的。他說投票日當天,叫我去投票所站,看我們那一鄰的投票率,他叫我去顧票箱」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12至114頁)。
(7)林忠義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是草屯鎮復興里15鄰鄰長。我沒有擔任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任何職務,也沒有在本次鎮長選舉中幫任何候選人輔選。復興里里長許文献約於11月中旬下午1、2點左右單獨前來我家找我,當時只有我獨自在家,許文献到我家拿2千元現金給我,並要求我於12月5日選舉日當天去復興里集會所同時也是投票處所協助「顧票箱」等投、開票作業。我知道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在本屆草屯鎮鎮長選舉中是支持現任鎮長甲○○,因此我認為許文献交給我的現金2千元,應該也是要我投票支持甲○○,本屆南投縣草屯鎮鎮長選舉期間我並沒有擔任選務人員」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20至123頁)。又林忠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許文献有在11月中旬某日下午2點左右拿2千元至我家給我,說是要拜託我去幫他顧票箱,講是這樣,其實是叫我們去幫忙拜託,當工錢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顧票箱」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25至126頁)。
(8)林金票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草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於約10天前到我位於○○鎮○○路復興派出所斜對面的臨時賣魚攤位買魚,當天許文献有買魚及蛤蠣,但價錢多少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當天許文献有拿2千元現金給我就直接離開了,當時攤位因為還有其他客人在場,所以許文献並沒有開口向我講任何話,他2千元放著人就走了」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35至144頁)。
(三)關於訴外人乙○○、丙○○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
1、訴外人乙○○係南投縣草屯鎮加老里里長,訴外人丙○○係乙○○之兄,乙○○、丙○○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將5,000元現金交予丙○○,委由丙○○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⑴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洪文堂,約其於
98 年12月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洪文堂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⑵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洪精良,約其於同上之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洪精良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⑶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交付1,000元予訴外人洪金齊,約其於同上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洪金齊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
2、訴外人乙○○、丙○○上開行為,業經訴外人乙○○、丙○○、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98年度選偵字第24號、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選罷法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0、159號聲請羈押案件訊問中及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陳述如下,並有訴外人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人提出由丙○○交付之賄款共計5,000元之物證扣案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1)丙○○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是拿2千元請洪文堂、洪金齊、洪精良他們晚上出來幫忙發宣傳單。因為里長乙○○拜託我,甲○○的助選團隊在10月底11月初來村莊拜票,拜託幾個人拿選舉傳單至個戶去發。98年10月底11月初我有拿2千元到洪文堂家中給洪文堂,我有拿2千元到洪精良家中給洪精良,跟他拜票,請他出來發宣傳單,請拜票投票給甲○○,我有拿1千元到洪金齊家中給洪金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32至33頁)。又丙○○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0月底、11月初先去洪精良及洪文堂的家裡拜訪洪精良及洪文堂,我拜託他們要選給甲○○,各拿2千元給他們。過了三、四天後,我再去洪金齊家,交給洪金齊1千元,拜託他選給甲○○。總共5千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他們將錢收下,口頭上都說好。因為我弟弟乙○○說他在忙,叫我先處理,跟我說之後他錢會拿給我,但後來我就去大陸了。是我弟弟乙○○叫我拿這5千元給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他有叫我將錢拿給誰,並跟我說叫他們表示支持甲○○。他確實有請我去拜託這些人將票投給甲○○」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聲請羈押案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又丙○○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供稱:在98年10月底,乙○○有拜託伊拿5千元去向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三人買票,伊是去洪文堂、洪精良家各交給他們2千元,去洪金齊住處交給他1千元,伊交錢給他們三人時,禮貌上有跟他們說鎮長選舉請投票給甲○○,甚至於請他們發傳單,他們都願意接受,伊與甲○○沒有任何淵源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教師退休人員,現在務農,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伊自被告擔任前任鎮長時即認識被告,惟被告此次競選連任,伊並無擔任其競選團隊幹部,伊所交付給洪文堂等人的金錢共計5千元,是伊弟弟乙○○交給伊的,他拜託洪文堂、洪精良等人去發文宣,伊就順便請他們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2)乙○○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拿錢給丙○○,因為我比較忙碌,我想說用我私人的錢請託丙○○去請
2、3位來幫忙發年曆及修補旗杆,並不是要跟他們買票。我大約在10月底11月初左右,在我家拿5千元給丙○○,叫丙○○轉交給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人,是要丙○○叫他們幫忙分發名片、宣傳單,以及旗杆如果被風吹倒,請他們再綁好。我叫丙○○拿給洪文堂2千元、給洪精良2千元、給洪金齊1千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155至156頁)。又乙○○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幫甲○○買票,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因為鎮長對我們加老里不錯,貢獻很多,所以我就自己掏錢幫他買票。我們里長都有擔任甲○○競選總部的委員,我坦承我確實有幫甲○○買票。上屆選舉我還有拿十幾萬元要捐給甲○○,他還不要,然後將錢還我。對於丙○○說我有拿5千元給他,請他轉交給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並請他們支持甲○○之證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聲請羈押案98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又乙○○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是在98年10月底在家中將5千元交給丙○○,因為那時伊比較忙,伊叫丙○○先拿5千元拜託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3人,事後伊再拿錢出來,該筆錢是伊自己的,伊認為鎮長甲○○對伊不錯,所以想幫忙他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先前曾在鎮公所任職,當時被告在擔任鎮民代表,所以就認識被告,被告此次競選連任,伊擔任被告競選團隊的委員,因伊擔任里長期間,被告幫忙加老里很多事情,伊為了要答謝被告,所以自行出資5千元給丙○○,並交代他去找幾個人幫伊發文宣,伊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委員在競選總部沒有負責重要的事情,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3)洪文堂於98年11月26日在警詢中陳稱:「本次鎮長選舉我沒有擔任南投縣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或服務處的職務。幾個禮拜前的上午,丙○○單獨來我家拜訪,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丙○○並交給我2千元現金,拜託我在此屆草屯鎮長選舉時投票給鎮長候選人甲○○,當場我並沒有講什麼話,我只是把錢收下而已」等語(98年11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49至51頁)。又洪文堂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乙○○是我們的里長,丙○○是乙○○的哥哥,我當然認識他們。大約在98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某日早上7點多,我剛要去工作時,丙○○到我家,拿2千元給我,拜託我在草屯鎮鎮長選舉時投票給甲○○,他拿給我時說這2千元是要選給甲○○,這是甲○○的,其他沒有多說什麼,我收下錢後,都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說『好』一句」等語(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53至55頁)。
(4)洪精良於98年11月26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擔任甲○○競選的任何職務,我本人是支持甲○○,沒有特別替他輔選,不是他競選團隊的成員。大約98年11月初丙○○到我家裡來找我,丙○○對我說草屯鎮長候選人甲○○請我幫忙向我鄰居或朋友拉票,我向他表示我也是支持甲○○,我們談完後丙○○要離開,我送他到門口時丙○○拿出2千元給我,要我投票支持草屯鎮長侯選人甲○○並向鄰居或朋友拉票,我向丙○○表示有需要這樣嗎,丙○○說『沒關係啦』,我就收下2千元並向他說謝謝。丙○○於98年11月初交付2千元給我,要求我本人及動員鄰居或親友於98年底南投縣第16屆草屯鎮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甲○○競選連任」等語(98年11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60至63頁)。又洪精良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在今(98)年11月初某日,丙○○到我家來,他要離開的時候說鎮長選舉時支持甲○○,也請親朋好友一起支持,他說鎮長甲○○就拜託你幫忙拉票,並且選甲○○,然後他拿出2千元說是工作費,我本來就支持甲○○,所以我說『好,沒問題,我會支持甲○○,難道需要這樣嗎?』,他說『拿去拿去啦』,我就收下說好」等語(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64至66頁)。
(5)洪金齊於98年11月26日在警詢中陳稱:「甲○○是現任草屯鎮長,所以我認識他,乙○○是我們加老里的里長,丙○○是乙○○的二哥,乙○○跟丙○○都跟我住在同一里,彼此都很熟識。我沒有擔任南投縣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之職務或在鎮長選舉中幫其輔選。幾個禮拜前的某一天,丙○○單獨到我家拜訪,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丙○○並交給我1千元現金,拜託我在年底草屯鎮長選舉時一定要投票支持甲○○」等語(98年11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71至73頁)。又洪金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大約10月底左右,丙○○有來我家,他自己一個人來,而且交1千元給我,請我在草屯鎮鎮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甲○○。他說拜託投給甲○○,我跟他說『會啦,我會選給甲○○』」等語(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第74至76頁)。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每逢選舉期間,由法務部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積極透過電視廣播、電子、平面媒體及各地動態宣傳活動來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以,競選活動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經查,被告係以現任南投縣草屯鎮長之身分參與競選連任為南投縣第16屆草屯鎮長,其自行延攬訴外人即現任草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加老里里長乙○○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且列其等為被告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委員,訴外人許文献、乙○○於被告競選之前即與被告之間有行政上下隸屬之關係,此為被告所自陳;而證人許文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證述其受到被告照顧筍農生意長達二十餘年,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述其早在被告擔任鎮民代表時即已與被告相識至今,並受被告支持助益其所任職之加老里事務,已如前述,足見訴外人乙○○、許文献在被告競選之前即與被告間公誼、私交均篤密,而且認同支持被告。是以,訴外人乙○○、許文献在擔任里長期間甚受被告照顧,渠等在被告膺任系爭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期間,復受被告之邀而在被告競選連任總部擔任委員之職務,顯係接近被告而受被告倚重為各該里(即復興里、加老里)區域之重要競選幹部,渠等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更係以襄助被告在各該里區獲得領先票數而能順利有效當選為目標,核渠等所為之競選行動,顯係依其所任里長職務之區域為分工,而受被告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否則,如未經候選人為主體之競選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行為人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雖訴外人許文献、乙○○關於渠等所為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均表示係自己出資及自行決意所為,而分別陳述略謂:「因為甲○○(即被告)是我(許文献)的朋友,所以我想要暗中幫甲○○助選,所以我自己出錢給朋友林忠義、林時雄、林國進、胡綉虎、吳寶珠、洪束蘭6人,每個人2,000元,請他們投票支持甲○○」、「我(乙○○)確實有幫甲○○(即被告)買票,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因為鎮長(即被告)對我們加老里不錯,貢獻很多,所以我就自己掏錢幫他買票」等語,已如前述。惟查:⑴訴外人許文献所為賄選之對象即訴外人林時雄、林進賢(即洪束蘭之夫)、林國進、林忠義等人均為草屯鎮復興里之鄰長,訴外人胡綉虎、吳寶珠、洪束蘭等人均居住於草屯鎮復興里,而訴外人乙○○所為賄選之對象即訴外人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人均居住於草屯鎮加老里,分別皆係以許文献、乙○○擔任里長職務之里區內之選民為其行賄之對象,而無跨涉向同鎮其他里區選民之行賄情形;若非經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之決策授意,豈有個人各別自動出資買票之對象均恰好各在其里別範圍之巧合。⑵又訴外人許文献、乙○○所為賄選之「價格」,恰好均係以每人給付2,000元計算(除其中僅洪金齊一人為1,000元外),渠等所為賄選之「價格」竟完全相同,若非經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之決策授意,又豈有各別自動出資買票之人皆以相同對價向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可能。⑶訴外人乙○○陳稱其在被告參與上屆草屯鎮長選舉時還曾拿十幾萬元要捐給被告,被告不接受而將錢返還等語如上述,則乙○○既已明知被告在上屆初任鎮長選舉時不接受其政治獻金,焉有更在此次有利於被告連任之系爭選舉中未經被告同意之下而逕自為被告出資賄選之理。是以,訴外人乙○○、許文献與被告素有深誼,受被告之邀而在被告競選連任總部擔任委員之職務而受被告倚重為復興里、加老里區域之重要競選幹部,渠等所為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賄選行為,顯係經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之決策授意,基於組織分工以里別為區域之系統式行賄行為,訴外人許文献、乙○○上開關於渠等所為賄選行為係自己出資及自行決意所為之陳述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故而,被告之競選連任總部委員即訴外人許文献、乙○○等人於被告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林時雄、洪文堂、洪精良、洪金齊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三、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被告既係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即當選人於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