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吳其守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林秀鑾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被告於集集鎮第二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民國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兩造均係系爭選舉集集鎮第二選舉區之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396票,並於同年6月18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99年6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當選人名單及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舉區開票結果累計表在卷足憑(見院卷第34至40頁)。原告本於與被告同為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之資格,於99年7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於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有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頁),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區候選人,因選情激烈,被告為求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某時,由被告本人或委由陳竹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煌戊、謝湯玉枝,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賄賂,而與渠等約定於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99年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當選人,惟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尚未確定),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當選99年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由自己或委由其他人,向陳煌戊或謝湯玉枝交付現金之賄賂,更無與渠等約定於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至陳竹松、陳煌戊、謝湯玉枝於上開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之筆錄,雖記載被告涉嫌投票行賄之內容,惟因渠等三人於製作筆錄時遭受脅迫、誘導、疲勞等不正方式,且記載內容與陳竹松等三人之真實陳述不符,故渠等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應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選舉投票結果,得票數為396,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99年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當選人。
(二)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有無由自己或委由陳竹松、不詳女子對於陳煌戊、謝湯玉枝交付現金之賄賂,並與陳煌戊、謝湯玉枝約定於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選舉投票結果,得票數為396,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99年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當選人;且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上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99年6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當選人名單及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舉區開票結果累計表在卷足憑(見院卷第34至4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竹松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系爭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半個月前某日,將1,000元之賄款交付陳竹松,由陳竹松將該1,000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陳煌戊,與陳煌戊約定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則辯稱其並無交付賄款與陳竹松,亦無委由陳竹松向陳煌戊交付1,000元賄款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經查:
1、原告主張陳煌戊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人,經證人陳煌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證人陳煌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綽號「炳發」(臺語),戶籍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5鄰草嶺巷2之6號,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區之投票權人,此戶僅有伊一票,伊認識被告,約於99年6月11日之半個月前某日下午2時許,鄰居即綽號「店仔郎」(臺語)之陳竹松,拿1張仟元鈔及被告之競選文宣給伊,告訴伊該現金是被告之買票錢,要求伊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該1,000元已經全數花用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990022506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卷(下稱選訴卷)第300、301頁)。又證人陳竹松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綽號「店仔郎」(臺語),戶籍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3號,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且認識被告,被告於99年4月間曾拜訪伊,給伊便條紙、競選文宣及打火機2個,並約於99年6月11日之半個月前某日,在上開草嶺巷遇見被告,被告交付伊1張仟元鈔,請伊轉交給綽號「炳發」之陳煌戊,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陳煌戊投票支持被告,當日下午2時許,伊將1,000元現鈔1張及被告之競選文宣1張,交付住在伊住處附近之陳煌戊,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陳煌戊投票支持被告,伊知道這是買票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3至55頁)。核證人陳煌戊、陳竹松所證述彼此之綽號、交付賄賂之經過、交付之賄賂為1張千元鈔、交付賄款同時交付1張被告之競選文宣、約定為投票時圈選被告等情形,相互契合;且陳煌戊之住址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2之6號,而陳竹松之住址為同巷3號,有陳煌戊、陳竹松之年籍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可知渠二人住處相距非遠,核與證人陳煌戊、陳竹松證述彼此為住在附近之鄰居一情相合。且陳竹松之上開警詢錄音,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於警詢過程中,詢問人並未指名陳竹松對何人以交付1,000元及被告競選文宣之方式賄選,而陳竹松即主動陳述該位接受賄選之對象係綽號「炳發」之人,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見選訴卷第194頁),而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非少,若非陳竹松確有對綽號「炳發」之陳煌戊,以交付賄賂1,000元及被告競選文宣之方式賄選,應無從於警詢中具體指名陳煌戊接受其賄選。參以陳煌戊與陳竹松間並無怨隙,且被告為陳煌戊之嬸母,經陳煌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選訴卷第301頁、偵卷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陳煌戊應無誣指被告以自陷投票收賄罪責之虞,而陳竹松亦無配合陳煌戊誣指被告,致自入共同投票行賄罪責之可能,益見證人陳竹松、陳煌戊上開證述由被告交付1,000元與陳竹松,委由陳竹松交付1,000元賄賂與陳煌戊,並約定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一情,應可採信。
2、被告辯稱證人陳煌戊、陳竹松於上開警、偵中之證述,受警方不當誘導,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其筆錄內容自非可採云云,且證人陳煌戊、陳竹松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中,改稱陳竹松以自己所有之1,000元交付陳煌戊,係為打賭選舉結果何人當選,而非為被告買票賄選云云。惟查:
(1)證人陳竹松於99年6月11日之警詢錄音及同日之偵訊錄影,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分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陳竹松於警詢之詢問過程,經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其對於詢問人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意識清晰,於詢問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另於偵訊過程,陳竹松意識清晰,對於檢察官訊問,均能一問一答,神情自然,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且陳竹松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與陳竹松之整體陳述情形相符,並無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有勘驗筆錄2份附於該刑事卷可憑(見選訴卷第174至213頁、220至225頁)。至陳竹松接受警詢及偵訊中,詢問人及檢察官雖曾以誘導式問題詢問陳竹松,惟陳竹松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係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身份,縱為誘導式詢問,陳竹松亦不可能因此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難指屬不正之方法。是被告辯稱上開陳竹松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警詢錄音、偵訊錄影內容不符,且警方以誘導之不正方式詢問,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即非可信云云,應非可採。次查,陳煌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抗辯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其雖稱:於警詢時詢問人問其有無拿被告的錢,要求其將收到的錢拿出來,於偵訊中檢察官很大聲問其有無拿被告的錢,要不要拿出來賠等語(見選訴卷第30、31頁),惟此應為檢警於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正當偵查作為,尚難認屬不正方法,此外陳煌戊亦無抗辯警詢、偵訊過程曾受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難認陳煌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有何違反其真意或與其陳述不符之情事。是被告雖辯稱陳煌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遭警方不當之誘導,且與警詢錄音、偵訊錄影內容不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
(2)證人陳煌戊99年6月11日警詢及偵訊後,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不記得有收到陳竹松交付之1,000元;復於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投票前表示要投給系爭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陳竹松表示第4號候選人不會選上,便拿1,000元交給伊,與伊打賭系爭選舉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選上,結果伊賭輸,將1,000元退還陳竹松;再於100年1月24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於系爭選舉投票前,陳竹松說要投票給候選人登記第2號的被告,伊說要投給登記第4號的候選人,陳竹松即表示要打賭,並從口袋中拿出1,000元現金交給伊,要伊投票給登記第2號的被告(見選訴卷第28、70、302頁),可見陳煌戊就陳竹松有無交付其1,000元,該1,000元係全數花用或返還陳竹松,及其二人間授受1,000元之目的係「賄選」、「打賭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或「為打賭而投票給登記第2號的被告」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陳竹松則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於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未交付1,000元與陳煌戊;復於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為打賭而交付1,000元與陳煌戊;於本院99年12月17日就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行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伊於系爭選舉期間交付1,000元與陳煌戊,與陳煌戊打賭,輸贏以系爭選舉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為斷,若選舉結果第4號候選人沒有當選,算陳煌戊輸,選舉結果第4號候選人沒有當選,陳煌戊於開票後二、三日將1,000元還給伊;於本院100年1月24日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改稱:伊於系爭選舉證期間,與陳煌戊打賭,伊賭第2號候選人即被告會當選,陳煌戊賭被告不會當選,伊即拿賭金1,000元給陳煌戊,第2號候選人即被告選舉結果當選,陳煌戊於投票日後第二天就到伊家返還1,000元(見選訴卷第28、70、287、293頁,院卷第103頁),可見陳竹松就有無交付陳煌戊1,000元,交付該1,000元之目的係「賄選」、「打賭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或「打賭第2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等節,所述不一,實難採信。
(3)且陳煌戊、陳竹松各別於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先後證述:渠二人為打賭系爭選舉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由陳竹松交付賭金1,000元給陳煌戊,選舉結果第4號候選人未當選,即陳煌戊賭輸,將1,000元賭金返還陳竹松云云,惟系爭選舉登記第4號候選人陳坤隆,選舉結果以最高票當選,有上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99年6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當選人名單及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舉區開票結果累計表在卷足憑(見院卷第34至40頁)。若陳竹松、陳煌戊確就第4號候選人有無當選為打賭輸贏之內容,何有不知第4號候選人之當選結果;若非陳竹松、陳煌戊就1,000元交付之原因於事後相互勾串,何有均為第4號候選人未當選之錯誤陳述;參以陳煌戊於本院100年1月24日上開刑事件審理時,改稱陳竹松交付1,000元係「為打賭而要投票給第2號候選人」,陳竹松於同日亦改稱該1,000元係打賭「第2號候選人有無當選」,由陳煌戊、陳竹松同時改稱該1,000元與「打賭第4號候選人有無當選」無關,益明其間勾串之情。況陳竹松、陳煌戊因系爭賄選,涉共同賄選、收受賄選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是陳煌戊、陳竹松於事後分別改稱被告並無交付1,000元與陳竹松、陳竹松沒有交付1,000元與陳煌戊、為陳竹松與陳煌戊打賭而交付1,000元云云,均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勾串之詞,應非可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半個月前某日,將1,000元之賄款交付陳竹松,由陳竹松將該1,000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陳煌戊,與陳煌戊約定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其他三、四位助選員,於系爭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半個月前某日,一同至南投縣集集鎮田寮一巷3號有投票權之謝湯玉枝家中拜票,由被告口頭向謝湯玉枝請求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由該名不詳女子以助選員身分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謝湯玉枝,經謝湯玉枝當場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而約定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則辯稱其並無由不詳之女性助選員交付2,000元賄款與謝湯玉枝,亦無與謝湯玉枝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經查:
1、原告主張謝湯玉枝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人,經證人謝湯玉枝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又證人謝湯玉枝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戶籍設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一巷3號,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人,同戶籍內尚有伊先生、二位成年兒子有投票權,伊認識被告,約在99年6月11日之半個月前某日20、21時許,被告在四、五位助選員陪同下,至伊家中拜票請求支持,由被告親自請伊在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由其中一位女性助選員當場將2張千元鈔合計2,000元交付伊,並與被告一起拜訪伊投票支持被告,伊當場將2,000元收下並口頭答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8、79頁);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曾於99年6月11日之半個月前某日,連同助選員六、七人至家中拜訪謝湯玉枝(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謝湯玉枝所述被告拜票情形大致相符;且謝湯玉枝為0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與被告與並無怨隙等情,經證人謝湯玉枝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選訴卷第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謝湯玉枝應無誣指被告以自陷投票收賄罪責之虞,是證人謝湯玉枝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辯稱謝湯玉枝於99年6月11日警詢時,遭警方以相同問題之方式疲勞訊問,所為之警詢筆錄與謝湯玉枝之真意不符,且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未以開放式問題偵訊謝湯玉枝,亦未由謝湯玉枝連續陳述,顯有不當誘導之情形,是謝湯玉枝之警詢、偵查筆錄應非可信云云,而謝湯玉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被告至伊家中拜買時,並無由女性助選員拿2,000元給伊,伊所謂收到之2,000元,係被告拜票前,由一位陌生成年女子交給伊,並非被告交付之賄款云云。經查:
(1)證人謝湯玉枝於99年6月11日之警詢錄影及同日之偵訊錄影,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分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之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方式,其對於詢問人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意識清楚,於詢問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且謝湯玉枝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與謝湯玉枝之整體陳述情形相符,並無筆錄所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有勘驗筆錄2份附於該刑事卷可憑(見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卷第225至234頁、251至258頁)。又謝湯玉枝接受警詢之時間,開始於99年6月11日12時7分,於同日12時58分中止休息用餐,於同日13時27分開始接續詢問,至同日13時31分詢問完畢,且謝湯玉枝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楚,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有上開謝湯玉枝警詢錄影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謝湯玉枝於警詢時間為99年6月11日12時7分起至同日13時31分止,共1小時24分,其中自12時58分至13時27分尚有因用餐而休息29分鐘,是謝湯玉枝接受警詢之時間非長,亦無因警方詢問問題之方式而精神疲勞之狀態。又檢察官雖曾以誘導式問題訊問謝湯玉枝,惟謝湯玉枝接受偵訊時,係被告之身份,縱檢察官為誘導式訊問,謝湯玉枝亦不可能因此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難指為不正方法。況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朗讀予謝湯玉枝確認無誤後,始經謝湯玉枝簽名於其記載之末行,此觀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及勘驗筆錄即明,難謂該警詢、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與謝湯玉枝之真意不符。是被告辯稱謝湯玉枝因遭疲勞及不當誘導之訊問,故其警詢、偵訊筆錄與謝湯玉枝之真意不符,均非可信云云,應非可採。
(2)證人謝湯玉枝99年6月11日警詢及偵訊後,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不記得有無收到2,000 元;復於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有一位不認識的人,伊忘記是男性或女性,到伊家中拿2,000元給伊,並說拜託,但伊忘記要拜託投票支持何人;再於100年1月24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於被告來伊家中拜票之二日前,有一位伊所不認識年約四、五十歲之陌生女子,拿2,000元給伊,只說「這些錢讓你買東西」後即離開,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說拜託投票支持何人,亦不記得對方給2,000元要作何事等語(見選訴卷第28、70、303至310頁),可見謝湯玉枝就有無收取2,000元、該2,000元係何時由何人交付、交付之目的是否拜託賄選、投票圈選之對象是否被告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現金2,000元之經濟價值非低,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間,衡情應不可能無端授受2,000元,謝湯玉枝所謂陌生成年女子無故至伊家中,未說明事由即交付現金2,000元後離去,顯違常情;且謝湯玉枝因系爭賄選,涉投票收賄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謝湯玉枝於事後改稱不記得有無收受2,000元、由陌生女子在未說明任何事由之情形下交付2,000元云云,無非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應非可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四、五位助選員,於系爭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半個月前某日,一同至南投縣集集鎮田寮一巷3號有投票權之謝湯玉枝家中拜票,由被告口頭向謝湯玉枝請求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由同行助選員中一名不詳女子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謝湯玉枝,經謝湯玉枝當場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而約定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堪採信。
(四)公職人員選舉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應有充分之認知,又選舉之費用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採取賄選與否」之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必由候選人本人始有作出賄選決定之資格,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委員,不過為候選人所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決定之資格,亦無利害關係,更無動機,在未經候選人指示同意之下,即冒受刑事追訴之高風險而行賄選民謀求候選人勝選之必要。查陳竹松將1,000元賄賂交付陳煌戊,謝湯玉枝由為被告助選之不詳女子收受2,000元賄賂,若非陳竹松及該不詳女子經被告之指示、授意,渠等二人應無貿然向陳煌戊、謝湯玉枝為被告買票之可能,此觀陳竹松所交付陳煌戊之1,000元,係自被告所支付;該不詳女子向謝湯玉枝行賄買票時,係被告在場拜票之際益明。是陳竹松、不詳女子之賄選,應係被告決定對選民賄選後所為之指示、授意所致,被告辯稱與陳竹松、不詳女子間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竹松、不詳女子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煌戊、謝湯玉枝投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與陳竹松、不詳女子間無任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亦未委託陳竹松、不詳女子分別交付1,000元、2,000元之賄款與陳煌戊、謝湯玉枝,並要求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云云,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竹松、不詳女性助選員基於對選民陳煌戊、謝湯玉枝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竹松交付1,000元之賄賂與陳煌戊,由不詳女性助選員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謝湯玉枝,而分別與陳煌戊、謝湯玉枝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堪予採信,是被告行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
七、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以行賄結果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陳煌戊、謝湯玉枝,交付1,000元、2,000元之賄賂,而約其為圈選被告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