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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正昇,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等情,此有被告民國99年1月15日投選人字第0991100051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99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道慈悲濟世黨推薦參加被告辦理之南投市第9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然被告於98年12月5日辦理南投市第9屆鄉鎮市長選舉開票作業時,被告所委派之開票計票人員於開票時因故意或過失,將圈選原告之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或另一候選人許淑華之有效票,明顯違法,且使原告因此落選,而由許淑華以41012票當選。被告已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許淑華當選第9屆南投市長,爰於法定期間15日內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辦理南投市第9屆市長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告南投市長當選名單之日期為98年12月8日,並非原告主張之98年12月11日,而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提起本訴,已逾法定起訴期間15日。況被告辦理本次南投市長選舉之開票工作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錯誤認定有效票之時間、地點,其起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南投縣第9屆鄉鎮市長選舉之當選人名單於98年12月8日經被告公告,此有被告98年12月8日投選一字第09811502841號公告在卷可考,惟本件原告遲至9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時,顯已逾公告之日起15日之法定期間,起訴顯不合法等語,應為可採。況原告又未具體主張被告故意過失錯誤認定選票之時間、地點、相關人員等違法事實及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辦理南投市第9屆市長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蓓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