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南投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原告與被告均係系爭選舉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821票,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2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113號函送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1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26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390號函附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原告係與被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於98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98年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因本屆議員選舉選情激烈,被告為求順利當選,乃與訴外人即其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丙○○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向選區內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於98年12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查緝丙○○到案,訊後認丙○○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審理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
(二)訴外人丙○○身為被告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係屬競選服務處內之輔選核心幹部,與候選人關係至為密切,其有何選舉策略必定與候選人有所討論。而是否要賄選在競選事務中為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在選區小,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與候選人雙方溝通接觸容易之情形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當無動機和必要甘冒損失龐大金額之風險於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之理。因此,丙○○所為之賄選行為,被告必然有所知悉並同意,是渠等間厥有犯意聯絡無訛。又丙○○所涉賄選行為,既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足見丙○○涉及賄選之犯罪嫌疑至為重大,全案已有相當事證得證明丙○○確有涉案。從而,被告既與丙○○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行賄之行為亦當堪認定。
(三)再就本件議員選舉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基層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抑或候選人經由其助選人員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或其助選人員,再透過樁腳或其助選員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甚至再透過受賄者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為深遠。又被告賄選之地區,為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等山城,其與一般都會型都市不同,居民彼此間人際關係較為密切,而較易受人情壓力束縛,是行賄買票行為應足以影響該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因此,被告行賄之行為,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況依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縱所查獲數目為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實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且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亦難認被告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被告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係當選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為同選區候選人,是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為聲明:一、被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丙○○、丁○○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對上開賄選行為應屬知情,並參與其中:
(1)訴外人丙○○、丁○○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有訴外人戊○○、己○○、庚○○、辛○○、壬○○、癸○○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及賄款11,000元扣案可憑,全案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2)雖檢察官起訴書中認為就上開賄選案件,被告係屬不知情,且訴外人丙○○並稱:因為我支持議員甲○○(按即被告),我看他是一個人才,所以我就自掏腰包行賄,行賄的事情與甲○○無關,是我自己拿錢出來的…云云。訴外人丁○○則稱:因為我從小認識甲○○,他又在這次選舉主動雇用我的廣告車,我很感激,才主動買這幾張票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 40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然充其量僅得表示依據該案卷證,尚無法獲得被告有與訴外人丙○○、丁○○等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高度心證,並非得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3)此外,訴外人丙○○於刑事程序中陳稱:「(是否有在甲○○那裡擔任副主任委員?)是他幫我寫上去的,我看了宣傳單才知道,宣傳單上面的都是我們農會的代表,我在農會有擔任監事,甲○○是我們農會的理事…。」云云。然衡情,縱使訴外人丙○○與被告同為農會理監事,惟並不代表渠等之政治立場係屬一致,且競選團隊幹部,為達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於選戰中必須規劃選舉策略,並為候選人進行拉票、拜票動作,故被告在籌策競選幹部名單時,理應先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後,始將名單公布周知,是訴外人丙○○空言其是看了宣傳單才知道擔任副主任委員,實非可採。因此,訴外人丙○○之所以得於被告競選團隊中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要職,必係與被告交情豐厚,而其於競選期間所為之各項有關選舉之情事,亦應均有告知被告知悉,方符常理。
(4)訴外人丁○○於偵查中稱:「(廣告才賺5萬元,為何要幫他買這幾張票?)因為我從小就認識甲○○,他又在這次選舉主動雇用我的廣告車,我很感激,才主動買這幾張票。」;「(甲○○是否知道你幫他買票?)他不知道。」衡情丁○○僅是靠駕駛廣告車輛賺取微薄收入,是否有可能為感激被告即替被告買票,又其縱為感激被告而主動替被告買票,以報答被告人情,然其卻未將買票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如何得知其有回報之行為。凡此,實足認丁○○係為迴護被告而自己承擔投票行賄罪責,被告對於其之投票行賄行為,實難以諉為不知。
(5)再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之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不可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的助選人員確有為被告賄選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在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丙○○、丁○○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縱然檢察官未為如此之認定,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民事法院當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為事實之認定。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依目的、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因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
(1)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於當選無效之訴,亦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而應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用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2)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已有此情事,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同為98年南投縣議會議員第17屆第4選區候選人,該區候選人共有9人,應選4人,被告得票數4821票為當選人第4名,而原告得票數4019票為第6名,另有第5名者為訴外人曾萬定,得票數為4407票,在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惟綜觀其起訴之事實並未符合該條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既僅以「當選人」為規範對象,則自應將當選人親友、樁腳、助選員甚至所屬政黨之行為,與當選人自身之行為嚴格區分,非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亦參與實施賄選,不容任意擴張法條文字,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本件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知悉或參與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認定被告當選無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認定有參與實施賄選行為之訴外人丙○○與被告同為竹山鎮農會理監事代表,類屬理念相同而且認同被告在地方上服務精神及態度,在本次被告擔任縣議員候選人期間,將所有竹山鎮農會理監事代表等人員名列競選總部成立之文宣幹部,一方面基於尊重竹山鎮農會同僚關係,另一方面亦在為竹山鎮農會爭光、凝聚力量,訴外人丙○○雖列為副主任委員,然亦係事後見到競選文宣才知情,此有訴外人丙○○在98年12月4日本院刑事庭供述:「是他幫我寫上去的,我看宣傳單才知道,宣傳單上面的都是我們農會的代表,我在農會有擔任監事,甲○○是我們農會理事。」其次訴外人丙○○基於對被告為民服務之肯定,為幫助被告競選順利,未通知被告或經過被告授意,出於自願以自己金錢向選民請託支持被告,此有訴外人丙○○在98年12月4日本院刑事庭供述:「我看甲○○是人才,所以我才會用這樣的方法幫他,我現在也知道錯了,我要自己承擔。他本人都沒有授意給我。」被告參與競選縣議員,對支持者無法亦無可能事必躬親地直接指揮監督,且被告偕競選團隊幹部競選期間馬不停蹄四處奔波拜票,尚且自顧不暇豈能顧及或逐一招呼每位到競選總部表示支持者,又選舉期間競選總部人潮如山,被告誠難俱知,亦難對有心人士之行為查實,是如要求候選人應對每一位支持者之不當行為負責,無疑過苛,其理至明。若此推論成立,日後若有人故意替競爭對手買票,藉以提當選無效,將非立法本意,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98年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乃與訴外人即其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丙○○等人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丙○○、丁○○等人向選區內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方式行使其投票權等語。被告則以其在擔任縣議員候選人期間,係基於尊重竹山鎮農會同僚關係,及為竹山鎮農會爭光、凝聚力量,而將所有竹山鎮農會理監事代表等人員名列競選總部成立之文宣幹部,訴外人丙○○、丁○○僅係基於對被告之肯定,為幫助被告競選順利,未通知被告或經過被告授意,出於自願以自己金錢向選民請託支持被告,被告參與競選縣議員,對支持者無法事必躬親直接指揮監督,且被告奔波拜票尚且自顧不暇豈能顧及對每一位支持者之監督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98年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之候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在南投縣○○鎮○○路○○○號設有競選服務處,訴外人丙○○係擔任被告競選服務處之副主任委員,訴外人丁○○則係從事廣告車行業,於競選期間受被告委託以每日2,500元之工資為被告駕駛宣傳車播送競選廣告,此有被告之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訴外人丁○○、丙○○分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選罷法案件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8號聲請羈押案件98年12月4日訊問中供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訴外人丙○○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
1、訴外人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⑴於98年12月1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攜帶現金4000元至投票權人即訴外人辛○○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辛○○當場收受,並約定辛○○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且要求辛○○轉知其餘7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⑵又於98年12月2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鄉○○里4之2號,攜帶現金1000元至訴外人壬○○之住處,交付予壬○○當場收受,並約定壬○○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並要求壬○○轉知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⑶訴外人丙○○與子○○二人共同攜帶現金2000元,於9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7之49號訴外人癸○○之住處,由丙○○將2000元交付予癸○○當場收受,並約定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並約定由癸○○轉知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
2、訴外人丙○○上開行為,業經訴外人丙○○、子○○、辛○○、壬○○、癸○○等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選罷法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陳述如下,並有辛○○、壬○○、癸○○分別提出由丙○○交付之賄款各4000元、1000元、2000元扣案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號、99年度選偵字第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98年度選他字第162、170號及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8號、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1)丙○○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支持議員甲○○(即被告),我看他是一個人才,所以我就自掏腰包行賄,行賄的事情與甲○○無關,我是自己拿錢出來的,我分別拿1,000元、2,000元、4,000元行賄辛○○、壬○○、癸○○,只行賄這3個人,並沒有再行賄其他人了。我與癸○○、壬○○都是朋友,與辛○○算是鄰居。我在丑○○有1間房子,用來出租給別人作為店面,辛○○以前有1塊土地是在我家土地的隔壁,以前我認識辛○○的父親,辛○○是最近我才認識的。我並沒有針對特定的人行賄,就只是隨意聽到,然後才對他們行賄。我拜託子○○跟我一起去拜訪他們,但是她不知道是要去行賄,我是同時一邊拿錢,然後一邊要求他們支持甲○○。我看了宣傳單才知道我成為甲○○競選總部的副主任委員,是他們幫我寫上去的,宣傳單上面都是我們農會的代表,我在農會裡擔任監事,甲○○是我們農會的理事,我是在去年要選舉農會代表時才認識甲○○的。我是非常有正義感的人,我覺得要對社會有貢獻,我跟他認識1年,所以我覺得他是個人才,至於其他候選人社會自有公評,我不予論斷。我看甲○○是個人才,所以才會用這樣的方法幫他,我現在也知道錯了,我要自己承擔,他本人都沒有授意給我」等語。又丙○○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9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鎮○○路○號辛○○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辛○○4,000元,要給他及他家人共8人在南投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給候選人甲○○,辛○○當場收下該4,000元。」、「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竹山鎮鄉4之2號壬○○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壬○○1,000元,要他及他家人共2人在南投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給候選人甲○○,壬○○當場收下該1,000元。」、「我與子○○在98年12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竹山鎮東興巷7-49號癸○○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癸○○2,000元,要她及她的家人共4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給候選人甲○○,癸○○當場收下該2,000元」等語。
(2)子○○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丙○○在98 年12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竹山鎮東興巷7-49號癸○○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癸○○2,000元,要她及其家人共4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癸○○當場收下該2,000元」等語。
(3)辛○○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甲○○與我有遠親姻親關係,98年12月1日21時許丙○○1個人到我位於丑○○8號的住處,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他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我說8個,他就說8票,沒說其他話就給我4,000元,他說我與甲○○是親戚,應幫忙催票。因我之前就聽我叔叔說甲○○是親戚,之後有人到我家談到這件事,我說原來我與甲○○有遠親關係,丙○○說要我支持,我就知道是甲○○,而且丙○○也有用手指比4號手勢,我就很清楚他指的是甲○○的意思。因為我生病,很少出門,都是丙○○自己來我家的」等語。又辛○○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在9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丙○○在我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我4,000元,要我及我的家人共8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我當場收下該4,000元,我已將丙○○給我的4,000元交出扣案」等語。
(4)壬○○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98年12月2日下午15時丙○○到我位於寅○○○4-2號家中找我,剛好家裡有客人,他先將1,000元放在我桌旁的抽屜,他看到有客人不方便,就叫我到門口講,他叫我支持縣議員4號甲○○,他是農會監事,我之前就知道他是支持甲○○的。我家就我與我太太共2票,小孩未成年,之前他有問我有無支持特定對象,我是生意人,不適合表現很明顯,就沒有回答。我太太不知道丙○○有拿錢給我,我錢沒有給她,她有看到丙○○來,但不知道為何而來。丙○○他自己來,錢放著,說一下就走了」等語。又壬○○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在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丙○○在我的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我1,000元,要我及我的家人共2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我當場收下該1,000元,我有將丙○○給我的1,000元交出扣案」等語。
(5)癸○○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8年12月2日下午18時30分丙○○、子○○有到我位於東興巷的住處找我,我與子○○是朋友,他們要來之前有先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就說不要,因為我大約知道他們是為了選舉的事情來,但後來他們還是來了。丙○○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5票,但女兒在花蓮不回來,另2位不確定,丙○○就放現金千元鈔在桌上,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有跟他說不要,他說沒關係,有聊了其他事情,他說這一次縣議員選舉麻煩支持4號甲○○,他沒有說他與甲○○的關係,我知道他們夫妻是支持甲○○的,因為丙○○現在農會,又他太太有說若無其他支持人選,就叫我支持甲○○,我不知道他們夫妻與甲○○的關係是什麼」等語。又癸○○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在98年12 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丙○○、子○○在我的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我2,000元,要我及我的家人共4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我當場收下該2,000元,我有將丙○○給我的2,000元交出扣案」等語。
(三)關於訴外人丁○○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
1、訴外人丁○○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於:⑴98年12月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攜帶現金2,000元至訴外人庚○○之住處,交付予庚○○當場收受,並約定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並囑由庚○○轉知其餘4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⑵同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攜帶現金1,500元至訴外人戊○○之住處,交付予戊○○當場收受,並約定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並囑由戊○○轉知其餘2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⑶同日下午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攜帶現金1,500元至訴外人己○○之住處,交付予己○○當場收受,並約定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並囑由己○○轉知其餘2位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
2、訴外人丁○○上開行為,業經訴外人丁○○、戊○○、己○○、庚○○等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62號等選罷法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陳述如下,並有戊○○、庚○○分別提出由丁○○交付之賄款各1,500元、2500元扣案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號、99年度選偵字第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98年度選他字第162、170號及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8號、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1)丁○○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承認幫甲○○(即被告)向庚○○、戊○○、己○○3人買票,我從小就認識甲○○,我是從事廣告車行業,甲○○叫我跑廣告車,每天2,500元,晚上也要跑,我感激他照顧我的生意才主動拿自己的錢出來買這幾張票。我沒有在甲○○的競選總部擔任職務,因為我自己還要開鎮長候選人的廣告車」等語。又丁○○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98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鎮○○路○號庚○○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庚○○2,500元,要他及其家人共5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庚○○當場收下該2,500元。我在98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鎮○○路○○號戊○○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戊○○1,500元,要他及其家人共3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戊○○當場收下該1,500元。我在9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鎮○○路○○號己○○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己○○1,500元,要他及其家人共3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己○○當場收下該1,500元」等語。
(2)戊○○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8年12月2日下午,我忘了是幾點,丁○○有到我位於竹山路的住家找我,當時只有我和他在,他問我幾人,我說有5人,小孩不在只剩3人,他就拿1,500元給我叫我投4號甲○○。我和丁○○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他是作廣告的,我不知道他有幫忙助選。我們平時沒有往來,他來之前我不知道他找我的目的。他到我屋內講完拿錢給我就走了。我都把錢帶在身上,後來交給了警察」等語。又戊○○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在98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丁○○在我的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我1,500元,要我及我的家人共3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我當場收下該1,500元,我有將丁○○給我的1,500元交出扣案」等語。
(3)己○○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8年12月2日下午18時許丁○○有到我位於竹山路的住家找我,我從田裡剛回家,丁○○就跟進來問我有幾票,我就說有4票,但有1個人無法回來,他就說3票,就拿了1,500元要給我,我說不要,他就將錢放在桌上,說要支持4號,之後就走了,當時我並不知道4號是誰,有沒有說是什麼候選人。我跟丁○○沒有關係,是同里里民,我知道他,但平常沒有互動打招呼,我不知道他為何會來找我,我從不管政治,我也不知道他幫4號候選人助選。98年12月3日我到松柏嶺廟拜拜,就捐給廟方了」等語。又己○○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在98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丁○○在我的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我1,500元,要我及我的家人共3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我當場收下該1,500元,我已經將該筆1,500元拿去捐獻」等語。
(4)庚○○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認識丁○○,但平時沒有往來,因為丁○○是今年地方廟宇的爐主,我常到廟裡坐,才有講話而已。之前丁○○在廟裡有問我家裡有幾票,他說票要支持他的朋友甲○○,我就回答他說好。98年12月2日中午丁○○到我位於竹山路的家中拿2,500元給我,當時只有小孩子在家,我心裡想是因為我常到廟裡打掃,他才要給我錢,他給我錢時有再說要支持甲○○,幾號沒有告訴我」等語。又庚○○於99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在98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丁○○在我的住處,以每票500元代價,給我2,500元,要我及我的家人共5人,於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候選人甲○○,我當場收下該2,500元,且跟丁○○承諾會將票投給甲○○,我有將丁○○給我的2,500元交出扣案」等語。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查被告自行延攬訴外人丙○○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且列其為被告候選人競選服務處之副主任委員之一,其於被告競選之前更與被告同為竹山鎮農會理監事代表、理念相同而且認同被告,此亦為被告所自陳。是以,訴外人丙○○在被告膺任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期間顯係接近被告而受被告倚重之競選核心幕僚,其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更係以襄助被告順利有效當選為目標,其所為之競選行動核係受被告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如未經候選人為主體之競選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雖訴外人丙○○陳述如前略謂:「因為我支持議員甲○○(即被告),我看他是一個人才,所以我就自掏腰包行賄,行賄的事情與甲○○無關,我是自己拿錢出來的」、「我要自己承擔,他(被告)本人都沒有授意給我」等語,惟其此部分之陳述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故而,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丙○○於被告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辛○○、壬○○、癸○○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五)又訴外人丁○○係從事廣告車行業,於競選期間受被告委託以每日2,500元之工資為被告駕駛宣傳車播送競選廣告,此為丁○○陳述甚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訴外人丁○○如上述陳稱:「我承認幫甲○○(即被告)向庚○○、戊○○、己○○3人買票,…我感激他照顧我的生意才主動拿自己的錢出來買這幾張票」等語,然查訴外人丁○○受被告委託駕駛競選宣傳車之工資每日僅2,500元,卻於98年12月2日此日即交付賄款予訴外人庚○○、戊○○、己○○等人共達5,000元,與其廣告收入顯不相當;又丁○○自陳其除了受被告委託駕駛競選宣傳車外,還有「開鎮長候選人的廣告車」,若僅因感激被告照顧伊生意而主動拿自己的錢出來買票,則對於同樣照顧其生意之鎮長候選人何以並未以其金錢一併約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況丁○○所為賄選之「價格」係以每票500元計算,恰與被告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丙○○於被告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辛○○、壬○○、癸○○等人賄選之「價格」完全相同,若非經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之決策授意,又豈有各別自動出資買票之人皆以相同對價向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可能。綜上,訴外人丁○○陳稱其完全是自費主動為被告買票云云,核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不足採;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被告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庚○○、戊○○、己○○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為被告之使用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三、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被告既係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即當選人於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