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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陳錫梧被 告 石漢同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當選南投縣南投市第八屆市民代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登記並公告為南投縣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經投票結果,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之第8 屆市民代表。惟被告於公告前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 (現行選罷法第99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並於91年12月27日確定,而選罷法第90條之1 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認被告有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所定「曾犯刑法第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於被告當選後,應對其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告本於主管選舉委員會身分,爰依選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南投縣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選罷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目的係為撤銷當選人之資格,使其無法繼續擔任公職,此觀選罷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起訴須於「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即明。若當選人之任期已屆滿,或因辭職而不再擔任所當選之公職時,即無再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必要,此時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即無訴訟實益。被告於91年因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現行選罷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5年間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惟當被告接獲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起訴書繕本後,始知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所定情事,包括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行為,即向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會提出辭職,辭去擔任市民代表之職務,且南投縣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之任期,至99年7 月31日屆滿,今被告既已辭職,且任期業已屆滿,依上述選罷法第121 條第1 項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訴訟上顯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曾

犯刑法第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於當選後,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29條第1 項、第26條第3 款、第121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選舉委員會,係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95年間南投縣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候選人,並經主管選舉委員會即原告於95年6 月16日公告為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當選人,任期至99年7 月31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95年6 月16日投選一字第0951150166號公告暨所附95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8 、9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主管選舉委員會身分,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投票行賄罪,同屬刑法第144 條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為由,於被告所當選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任期屆滿前之99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選罷法於83年7 月23日修正前並無

規定,應依刑法第144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論處。嗣選罷法於83年7 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90條之1 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44 條相同,但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 元以上4,000,000 元以下罰金」,嗣後選罷法第90條之1 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後,構成要件仍未變更,但將刑度提高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時,再將條次變更為選罷法第99條。由上開投票行賄罪修法過程可知,在選罷法尚未增訂投票行賄罪前,係適用刑法第144 條為處罰投票行賄罪之依據,後於83年7 月23日始將投票行賄罪增訂於選罷法中,其構成要件仍未改變,而將刑度提高,是在選罷法增訂投票行賄罪後,因其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44條相同,僅刑度提高,且選罷法第90條之1 增訂在後,刑度較高,顯係對刑法第144 條規定之投票行賄罪為特別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對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應適用選罷法之規定,此觀之最高法院歷年見解均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論處」(85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即明。是候選人有曾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應認合於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所定「曾犯刑法第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南投縣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前之91年間,因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投票行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並於91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2日投檢兆文字第09910001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 、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5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並於91年12月27日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95年間候選人名單公告前,有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所定情事,應可認定。

㈢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就南投縣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之當

選無效。被告則辯稱其於99年6 月29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會提出辭職,自99年7 月1 日起辭去擔任第8 屆市民代表之職務,且第8 屆市民代表之任期,於99年7 月31日業已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6 月29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會提出辭職,自99年7 月1 日起辭去擔任第8 屆市民代表之職務,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且該第8 屆市民代表任期至99年7 月31日屆滿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提出之辭職書為證,且有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99年7 月16日投市代字第0990000676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99年7 月5 日府民治字第0990136184

0 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3頁、第37至39頁)。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2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第三人皆有效之形成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 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而與未當選相同,此與當選人辭去職務或任期屆滿,係向辭職或任期屆滿後之將來發生效力有別;且當選人主動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政治責任或個人健康因素等,難與其因選罷法第90條之1 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至選罷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僅以當選人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時,須於當選人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為之,其並無以「任期屆滿」或「主動辭職」為起訴後終結訴訟之事由,益見於當選人任期屆滿前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即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當選之任期已屆滿或主動辭職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伊已辭去市民代表職務,且任期已屆滿,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於95年間南投縣南投市第8 屆市民代表候選人名

單公告前,於91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投票行賄罪判刑確定,核與選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6條第3 款規定相符,原告於被告當選後,依選罷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