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簡俊能
范慧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曹維熙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二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提起本訴,其於起訴前分別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日月潭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日月潭管理處分別於99年1月8日、98年10月15日均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南投縣政府98年賠議字第0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日月潭管理處98年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6、2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銘欽以訴外人黃勝南名義申請「四角吊網漁筏證」獲准後,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日月潭潭頭水域興建編號第70號船屋,委由訴外人林克仰管理。於97年12月14日下午,上開70號船屋遊客陳名宏等十人,逐一穿著救生衣,搭乘由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所拖曳之水上浮胎,並由林克仰利用駕駛水上摩拖車時之速度及行進角度,將所拖曳之水上浮胎翻覆,使遊客落水,再由遊客在水中拉著水上浮胎,由林克仰拖回船屋之方式,在潭面遊玩。嗣該日13時5分許,輪由被害人簡郁樵下水遊玩,待林克仰翻覆浮胎使簡郁樵落水後,簡郁樵因氣喘病發未能抓住浮胎而沒頂,林克仰發現後下水救援,惟簡郁樵經救護車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因溺水而死亡。
(二)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核發「四角吊網漁筏證」,對於業者持該漁筏證所建之船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南投縣政府。依漁業法及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申請四角吊網漁筏證而興建之船屋,僅能供漁業使用,不可對不特定遊客提供住宿飲食而經營民宿旅館。詎船屋業者就上開70號船屋,未依漁業目的使用,違規供民宿使用,主管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之公務員,本應即時取締並拆除該船屋,竟未依法作為,使吳銘欽得以違法經營民宿,此項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簡郁樵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所在之潭頭水域屬日月潭國家風景特定區,有關水上非法遊憩活動之取締,其主管機關為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其所屬公務員發現所轄水域之船屋業者,非法經營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等水上遊憩活動時,應嚴加取締並沒入違法設施,竟未予積極取締作為,僅於本件事故後對上開70號船屋業者處以罰鍰,其怠於執行職務,與簡郁樵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南投縣政府、日月潭管理處就簡郁樵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分別為簡郁樵之父、母,原告簡俊能因簡郁樵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9萬元;(2)扶養費4,401,697.5元;(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以上合計6,091,697.5元。原告范慧英則受有下列損害:
(1)扶養費5,755,635元;(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以上合計6,755,635元。原告二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 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簡俊能6,091,697元、原告范慧英6,755,63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南投縣政府則以:被告南投縣政府雖為日月潭區漁筏之主管機關,惟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簡郁樵係於從事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即俗稱「甜甜圈」之水上活動時,發生溺水而死亡,該水上活動與住宿船屋無關,是簡郁樵之死亡,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取締船屋之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與法未合,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實屬過高,況簡郁樵身患氣喘,仍參與故意翻覆落水之「甜甜圈」活動,就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簡郁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則以: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就日月潭水域之管理,先於94年9月13日公告全面禁止水上摩托車活動,於轄內各公有碼頭設立禁止水上摩托車之公告牌示,且依法執行水域巡查作業,如發現水域中之水上摩托車活動,即依法驅離,是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簡郁樵之死亡原因,係業者林克仰行駛水上摩托車拖曳簡郁樵所搭乘之浮胎時,故意使浮胎翻覆致簡郁樵落水,復因簡郁樵氣喘發作,致未能緊抓浮胎而溺水死亡,是簡郁樵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是否執行水上活動之取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計算,與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銘欽以黃勝南名義申請「四角吊網漁筏證」,經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於83年至86年間核發後,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日月潭潭頭水域興建編號第70號船屋,委由林克仰管理。於97年12月14日下午,由林克仰以騎乘水上摩托車在潭面拖曳水上浮胎搭載遊客一人,並故意利用速度及轉彎方式翻覆浮胎使遊客落水,再由遊客在水中抓住浮胎,並由林克仰以水上摩托車拖引回船屋之方式,提供住宿上開船屋之遊客陳名宏等十人依序進行水上活動。嗣該日13時5分許,輪由簡郁樵穿著救生衣後搭乘水上浮胎,待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以速度及轉彎方式故意翻覆浮胎使簡郁樵落水後,簡郁樵因氣喘病發未能抓住浮胎而沒頂,林克仰發現後下水救援,惟簡郁樵經救護車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因溺水而死亡。
(二)事發水域屬日月潭風景區特定區,有關漁筏建造、改造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有關在潭面以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遊憩活動之取締,主管機關為被告日月潭管理處。
(三)簡郁樵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簡俊能為00年0月0日生、范慧英為00年00月0日生,為簡郁樵之父、母,除簡郁樵外,育有另一位子女。原告簡俊能為簡郁樵支出殯葬費69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南投縣政府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簡郁樵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二人得否請求扶養費?金額為何?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四)簡郁樵就本件溺水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銘欽以黃勝南名義申請「四角吊網漁筏證」,經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核發後,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日月潭潭頭水域興建第70號船屋,委由林克仰管理;於97年12月14日下午,由林克仰以騎乘水上摩托車在潭面拖曳水上浮胎搭載遊客一人,並故意利用速度及轉彎方式翻覆浮胎使遊客落水,再由遊客在水中抓住浮胎,並由林克仰以水上摩托車拖引回船屋之方式(俗稱「甜甜圈」),提供住宿上開船屋之遊客陳名宏等十人依序進行水上活動;嗣該日13時5分許,輪由簡郁樵穿著救生衣後搭乘水上浮胎,待林克仰以速度及轉彎方式故意翻覆浮胎使簡郁樵落水後,簡郁樵因氣喘病發未能抓住浮胎而沒頂,林克仰發現後下水救援,惟簡郁樵經救護車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許因溺水而死亡;上開潭頭水域第70號船屋,其漁業法上主管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又上開水域經被告日月潭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94年9月13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公告,全面禁止從事水上摩拖車等活動,而有關潭面上以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活動之取締,主管機關為被告日月潭管理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有被告日月潭管理處94 年9月13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公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林克仰、吳銘欽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在職務上如對第三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其作為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存在,亦即其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利益,但竟不作為或延遲執行或不完全執行,即為怠於執行職務。故公務員若無作為義務,或其作為義務專在維護社會公益,自不得對其不作為加以非難,而令其所屬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其解釋理由亦明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準此,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當須具備下列要件:
(1) 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2) 主管機關公務員依其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3) 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供民宿使用之上開第70號船屋,未即時取締並拆除船屋;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未即時對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違法水上遊憩活動,嚴加取締並沒入違法設施,均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此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日月潭管理處所否認。經查:
1、按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漁業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所稱漁船之改造,包括變更漁船之長度、寬度或深度,漁業法第8條第1項、第2條、第4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發布之命令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漁業法第8條第3項、第65條第8款之規定即明。可知黃勝南向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請「四角吊網漁筏證」獲准後,由吳銘欽在潭頭水域所興建之第70號船屋,性質應為經營漁業之漁筏,屬漁業法上之漁船,其建造、改造應經漁業法上主管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之許可,且該漁筏之建造、改造,應依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8條第3項所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及「舢舨漁筏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審核要點」之命令,如有違反,被告南投縣政府得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原告主張上開第70號船屋之建造、改造,為供民宿之船屋使用,而有違反前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所發布命令之情事,此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不爭,且有該第70號船屋相片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15、116頁)。惟觀諸漁業法全文,其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為「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可知漁業法對於漁筏之管理,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難認併含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且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建造或改建漁筏之行為人,僅得處以罰鍰,而無拆除其漁筏之權,此觀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即明。故被告南投縣政府基於漁業法上主管機關之地位,雖可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對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吳銘欽或黃勝南處以罰鍰,惟此項「處以罰鍰」之目的,應在授予被告南投縣政府維護與漁業有關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人民即簡郁樵之生命法益,難謂被告南投縣政府對簡郁樵負有取締或拆除上開第70號船屋之作為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依上開漁業法規對吳銘欽或黃勝南處以罰鍰,仍難指為怠於執行對於簡郁樵應為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上開第70號船屋未為取締、拆除之處分,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應非可採。
2、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所定「為維護遊客安全」之意旨,可見水域管理機關對於水域遊憩活動之限制,其目的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對於在禁止公告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行為人,必處以罰鍰並禁止其活動之規定,應無授與水域管理機關得予不處罰之裁量空間。本件事故之日月潭水域,前經被告日月潭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94年9月13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公告全面禁止從事水上摩拖車等活動在案,且原告主張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本件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違反上開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為禁止公告,為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不爭。可知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對於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本件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禁止其活動,以維護遊客安全之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惟本件事故水域禁止水上摩托車活動之相關事項,業經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於日月潭各公有碼頭、水面、重要道路旁立牌公告,並提出公告牌示相片46幀為證(見院卷第85至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可採信,可見日月潭區之遊客應得知悉公告之禁止內容,而不從事危險之水上活動,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應無怠於執行公告。又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每日執行巡查之人員,僅訴外人高大展、林荏儀二人,有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巡察工作日誌表3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0至52頁),且日月潭湖泊面積約7.93平方公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水上摩托車之行駛,於時間及地點上均具有相當之機動性及不確定性,難認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高大展、林荏儀,就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本件違反上開禁止公告之活動,明知或於事前得以預見而故意不為取締;且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巡查人員,對於廣約7.93平方公里潭面上某處突然進行之水上摩托車活動,有無即時注意並立刻到場取締之能力,尚非無疑,難謂本件水上摩托車活動進行之際,高大展、林荏儀二人得以即時到場取締,而有未予注意取締之過失情事;又原告就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未即時取締,係出於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是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抗辯其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尚非無憑。又水域管理機關對於在禁止公告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行為人,僅得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活動,並無沒入設施器材之規定,此觀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規定即明,可見被告日月潭管理處對違規行駛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行為人,就其所用之水上摩托車、浮胎,無從為沒入之處分;至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係於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時始有適用,既被告日月潭管理處無從為沒入之處分,即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固有取締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本件行駛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之作為義務,惟其未即時取締,難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無沒入吳銘欽、林克仰所用水上摩托車、浮胎之權限,自無怠於執行沒入水上摩托車、浮胎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未取締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水上遊憩活動,且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其所用水上摩托車、浮胎,即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不作為而言,如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若縱有所作為,尚不能防止危險發生,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未取締上開第70號船屋,與簡郁樵溺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否認。查簡郁樵之落水溺斃,係從事吳銘欽、林克仰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所致,已詳述如上。縱被告南投縣政府對上開第70號船屋進行取締,至多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對吳銘欽或黃勝南處以罰鍰,其裁罰之對象及內容,並非禁止簡郁樵進行水上活動,應無阻止簡郁樵從事本件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活動之效果,不能防止簡郁樵落水溺斃結果之發生。依前開說明,簡郁樵之死亡,應與被告南投縣政府未取締上開第70號船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未取締上開第70號船屋,與簡郁樵溺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取締、拆除上開第70號船屋,被告日月潭管理處所屬公務員,未取締吳銘欽、林克仰所為水上摩托車拖曳浮胎之活動並沒入其所用水上摩托車、浮胎,均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子簡郁樵因而溺水死亡,被告南投縣政府、日月潭管理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簡俊能損害賠償6,091,697元、原告范慧英損害賠償6,755,63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