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文財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溢豐即何專海鍾錦照鍾錦輝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嘉元兼上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永福等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請求,乃係基於合夥關係,並以第三人何震銘、何震鈴就系爭合夥並無出資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下稱何永福等七人),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認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就系爭合夥各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出資,該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在案。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以該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此請求於該案第三審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震鈴、何震銘兄弟二人,
於民國65年4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50萬元,合夥建屋出售。嗣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因勾串地主鍾雲安(即被告鍾錦照、鍾錦輝之被繼承人)與代書林樹華,偽造抵押權設定,致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原告因而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受理在案,並選任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夥清算人。經清算之結果,蕭仲達會計師認:「合夥人之出資僅為李文財一人,又合夥人間對於分配損益之成數並未約定,是依民法第677條規定,合夥人權益歸於李文財一人所有。」,原告遂依此訴請被告應將合夥財產返還於原告,有原告起訴狀附卷為憑。準此以言,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於合夥關係終結後,對被告所為合夥賸餘財產返還之請求。該請求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需按合夥人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約定,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而被告何永福等七人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認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就系爭合夥各有150萬元之出資等情,有裁判書查詢列印判決一份附卷可核,現由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審諸第三人何震銘、何震鈴對系爭合夥有無出資及其數額之多寡,乃係原告得否行使賸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其範圍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