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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文財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鍾錦照鍾錦輝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許嘉元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鍾錦照、鍾錦輝為被告,聲明:①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9.77平方公尺;同段58地號、面積100.24平方公尺;同段60地號、面積100.95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10

1.40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面積128.37平方公尺;同段121地號、面積267.36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鍾錦照、鍾錦輝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00.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216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本院卷㈠第1至4頁)。嗣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許嘉元、林玲玉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①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216元(附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於99年11月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擴張聲明:①確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依序以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等3人名義為起造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並確認為原告所有。②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及自7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㈠第141至149頁)。於100年3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追加聲明:①禁止被告鍾錦照、鍾錦輝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領取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00.48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7,151,424元,並准由原告領取。②被告林玲玉、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㈡第8至10頁)。於100年5月30日以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於100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減縮聲明: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附本院卷㈡第106至117頁)。於101年8月6日以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追加聲明:①被告何永福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應共同給付原告3,729,667元,及其中880,000元自65年12月15日起、其中520,000元自67年12月21日起、其中470,000元自67年2月20日起、其中69,195元自78年9月22日起、其中10,000元自67年4月14日起、其中5,000元自67年5月3日起、其中204,000元自67年5月6日起、其中990,500元自68年10月22日起、其中150,000元自68年10月26日起、其中167,000元自68年10月27日起、其中320,000元自68年12月23日起、其中47,972元自69年3月1日起、其中192,000元自71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㈢第36至39頁)。最後於102年8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確認最後聲明為:①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9.77平方公尺;同段58地號、面積100.24平方公尺;同段60地號、面積100.95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101.40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面積128.37平方公尺;同段121地號、面積267.36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②禁止被告鍾錦照、鍾錦輝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領取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00.48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7,151,424元,並准由原告領取。③被告何永福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④確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依序以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等3人名義為起造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並確認為原告所有。⑤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及自7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⑥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附本院卷㈢第214至215頁)。以上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之請求,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係追加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或係本於原告與訴外人何震銘(即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訴外人何震鈴(即被告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之被繼承人)於65年4月12日成立購地建屋之合夥事業,因自68年2月起即因爭訟而停止合夥事業之進行致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原告本於分析合夥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對被告有所主張,或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經由何震鈴介紹,於65年4月9日以1,100,000元,向

訴外人鍾雲安(即被告鍾錦照、鍾錦輝之被繼承人)買受坐落於南投縣○○鎮○○段65之1、65之6、65之29、65之

30、65之31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6、65之29、65之30、65之31地號土地),因鍾雲安拒收現金並要求以支票付款,原告便向何震鈴借用其開設於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第744號帳戶之支票以資付款。

原告嗣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各1,500,000元,合計4,500,000元,各占3分之1,合夥建屋出售。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30、65之31地號等3筆土地於65年5月28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嗣分割為山腳段65之15地號等20筆土地,並建屋出售。現仍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者,為重測後建興段56、58、60、63、6

5、121地號等6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土地)。系爭山腳段65之6、65之29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53年7月7日、62年6月12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告鍾錦照、鍾錦輝共有。系爭山腳段65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興段66地號,系爭山腳段65之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其後並分割出建興段120之1地號。而建興段66、12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79年3月2日、79年3月7日因徵收原因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⑵詎何震銘、何震鈴勾串鍾雲安及代書林樹華並偽造抵押權

設定,導致合夥人間自68年起即發生爭執、纏訟不休,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成,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受理中,並由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執行命令,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合夥清算人,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事宜。茲清算業已完成,由蕭仲達會計師於98年6月30日作成清算報表,並於98年9月11日以函文說明:剩餘財產土地部份,除建興段120號外,餘均由本院依法核發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予原告。意即系爭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土地,應由本院核發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予原告。

⑶何震銘、何震鈴經數次民事訴訟判決確認對合夥事業並無

任何出資,而何震銘、何震鈴勾串鍾雲安及代書林樹華之事實,並經刑事判決認觸犯偽造文書罪確定,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於78年9月27日領取之系爭建興段66、120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919,340元,應由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連帶負返還之責,並依原告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7年12月10日訂立之合夥協議書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本件請求權係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6月30日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則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48平方公尺,業經南

投縣草屯鎮公所於99年11月2日辨理徵收完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徵收補償費7,151,424元則於100年1月5日已由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領取。

⑸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御史段

1278號土地)係由何震銘、何震鈴與魏東義交換而來,因交換土地設定之320,000元抵押借款於交換後並未辦理塗銷,魏東義才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已於另案訴訟承認系爭土地亦屬合夥財產,並依被告何永福要求將應有部分9分之4移轉為被告何永福所有,故就被告何永福所有部分,仍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⑹坐落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均因尚未完工而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因仍屬合夥財產,故請求確認為原告所有。

⑺被告林玲玉、許嘉元自88年921大地震之後即與被告何永

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勾串,私自占用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建興段56、5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路000號房屋),埋設排水管、堆置雜物,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即應負返還房地之責。

㈡爰基於分析合夥財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將坐落於系爭○○段00地號、面積19.77平方公尺;同段58地號、面積100.24平方公尺;同段60地號、面積100.95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101.40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面積128.37平方公尺;同段121地號、面積267.36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②禁止被告鍾錦照、鍾錦輝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領取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48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7,151,424元,並准由原告領取。

③被告何永福應將坐落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④確認坐落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依序以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等3人名義為起造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並確認為原告所有。⑤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及自7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⑥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鍾錦照、鍾錦輝部分:

⑴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就被告何永福、何清松、

何溢豐即何專海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重行起訴,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⑵系爭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係

由何震銘、何震鈴向鍾雲安所購買,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將系爭建興段

56、58、60、6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都市○○○道路預定路地,

因何震銘、何震鈴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由被告鍾錦照、鍾錦輝依法繼承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亦不得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認

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何震銘、何震鈴對合夥事業各有1,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故合夥財產清算未完結前,原告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為訴訟上之主張,其訴亦不合法。

⑸連帶債務之發生係以有法律明文或契約訂立者為限,但原

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暨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況3,919,340元之請求權自78年9月27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並得主張時效抗辯。

⑹關於原告與何震銘、何震鈴成立合夥事業部分,因何震銘

、何震鈴均僅有國小一、二年級之學歷,幾乎目不識丁,原告與何震銘、何震鈴3人協議合夥出資由李文財收存並製作出資明細表以供核對,經核對出資明細表可證明原告僅出資55,150元。對照原告於兩造間多起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購地資金來源屢屢供詞反覆,益明原告所稱獨資購地云云,全屬捏造不實之詞。

⑺倘依原告於另件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審理時所稱,係於67

年底才發現何震銘、何震鈴不法之情事,則65年購地及66、67年間建屋之資金,當係由何震銘、何震鈴所出,否則資金從何而來?原告卻又否認何震銘、何震鈴出資之事實,顯見原告種種說詞均係見何震銘、何震鈴先後亡故,而欲獨吞合夥財產所憑空捏造。

⑻關於系爭新御史段1278號土地係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各合

夥人之權利應各為3分之1,前於101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因係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才未辦理。

⑼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玲玉、許嘉元部分:

⑴被告林玲玉係向被告何清松承租,合法占用系爭○○路00

0號房屋,至於原告與被告何清松等人清算合夥財產一事,與被告林玲玉、許嘉元無關。

⑵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5年4月12日成立購地建屋之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原告並以其配偶魏羅之名義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7年12月10日訂立協議書。嗣何震鈴於79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何震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本件合夥事業清算事宜,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30、65之31地號等3筆土地於65年5

月28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分割為系爭山腳段65之15地號等20筆土地,並建屋出售。現仍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者,為重測後系爭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

㈢系爭山腳段65之6、65之29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53年7月7日

、62年6月12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告鍾錦照、鍾錦輝共有。系爭山腳段65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建興段66地號,系爭山腳段65之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段000地號,其後又分割出系爭建興段120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建興段

66、12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79年3月2日、79年3月7日因徵收原因,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

㈣原告與何震銘、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

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1月2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被告等應與原告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何震鈴以被告何林鳳嬌名義於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之1、65之6、65之29、65之30、65之31地號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案經兩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2月21日以82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駁回及命清算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何專海、何清松應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登記,合計超過3分之1之2之1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文財所有。上訴人李文財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永福就被上訴人何震銘及何清松之父何震鈴生前以何林鳳嬌名義與上訴人李文財於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已改為建興段)65之1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文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何震銘、何專海、何清松、何慶松、何林鳳嬌上訴駁回。」。俟經兩造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16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9月2日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永福與上訴人李文財為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文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李文財及上訴人何震銘、何專海、何清松、何慶松、何林鳳嬌之上訴駁回。」。案經被告何永福以外之當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5月3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均駁回。」。

㈤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被告何溢豐即何專海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之後因被告何溢豐即何專海等人未為履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第128條規定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事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各自委請會計師各自提出清算報告,原告遂以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該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該案嗣未再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㈥原告於88年間,依據張進德會計師於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移轉所有權等,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主文略以「被告何永福、何專海、何清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專海應各給付原告23,065元,及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案經該案被告何永福、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清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案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駁回。」。

㈦原告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

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原告於95年2月24日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算合夥事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經原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廢棄原裁定。何震銘與被告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進行中。

㈨依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卷97年6月16日執行(調查)

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第3頁前5行所載,該執行事件為確定合夥財產、費用,所提出之原則為:①有經法院確定判決者,則依據判決內容列入清算財產。②如無單據部分,雙方均無意見者,列入清算財產。③符合商業會計法之憑證部分,原則上採用,雙方對於真假如有意見,執行法院無判斷之權限,則請雙方臚列出來後,再向民事庭法院提出確認之訴。④另無單據部分,雙方亦有意見,此部分將不列入清算財產。

㈩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與原告間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之訴駁回。」。案經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駁回。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案經兩造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兩造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移轉系爭

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鍾錦照、鍾錦輝應禁止向草屯鎮公所領取系爭

○○段000地號補償金7,151,424元,應由原告領取,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應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原、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等3人

信託登記坐落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應撤銷該3人信託登記並確認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㈤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

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2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

許嘉元應將埋設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1及4樓廢棄物清除,並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給付租金3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65年4月9日經何震鈴介紹,以1,100,000元,

向訴外人鍾雲安買受坐落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6、65之29、65之30、65之31地號土地,嗣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各1,500,000元,合計4,500,000元,各占3分之1,合夥建屋出售。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30、65之31地號等3筆土地於65年5月28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分割為山腳段65之15地號等20筆土地,並建屋出售。現仍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者,為系爭建興段56、58、60、6

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系爭山腳段65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興段66地號,系爭山腳段65之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其後並分割出建興段120之1地號。而系爭建興段66、12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79年3月2日、79年3月7日因徵收原因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則於99年11月2日因徵收原因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補償金為鍾錦照、鍾錦輝所領取。嗣因合夥目的無法達成,原告前已對何震鈴之繼承人及何震銘等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由於何震銘、何震鈴對合夥事業並無任何出資,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履行清算合夥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受理中。茲清算業已完成,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98年6月30日作成清算報表,並於98年9月11日以函文說明:剩餘財產土地部份,除建興段120號外,餘均由本院依法核發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可知合夥財產均應歸原告一人所有。除前述系爭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外,系爭新御史段1278號土地係由何震銘、何震鈴與魏東義交換而來,其中應有部分9分之4登記為被告何永福所有,連同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均屬合夥財產。另被告鍾錦照、鍾錦輝於78年9月27日領取之系爭建興段66、120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919,340元、於100年1月5日領取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補償費7,151,424元,亦應由何震鈴、何震銘之繼承人及鍾錦照、鍾錦輝共同負返還之責。被告林玲玉、許嘉元與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勾串,私自占用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建興段56、58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路000號房屋,埋設排水管、堆置雜物,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即應負交還房地之責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年6月3日、98年2月12日投院霞97執更謙字第2號執行命令、97年12月17日投院霞97執更謙字第2號函、99年10月29日投院平97執更謙字第2號函、蕭仲達會計師97年2月18日、98年2月27日、98年9月11日、98年9月17日、98年12月7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日函、合夥清算報告書、98年6月30日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合夥組織合夥清算報告、65年5月30日備忘錄、65年5月30日證明書、刑事上訴狀、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67年12月10日合夥協議書、估價單、現場照片、65年4月4日委託書、68年9月17日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筆錄、65年4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7年4月7日合夥財產契約書、67年12月10日合夥協議書、甲種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議孝字第296號檢察官處分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執更字第2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98年度事聲字第14號、99年度重訴字26號、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68年度訴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82年度上字第170號、99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99年度抗字第222號、98年度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72年度上更㈠字第488號、7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84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再字第89號、88年度台再字第90號、102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金錢借用證書、借據、草屯鎮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借款納息日期表、擔保放款借據、收據、證明書、統一發票、收入傳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自來水公司、農田水利會、電力公司繳費單據、強制執行聲請狀、分配表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全字第9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促字第406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刑事自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單、65年5月16日合約書、67年2月15日同意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9年10月18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5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9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準備程序筆錄、67年3月20日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李文財合夥事業清算查核報告書、清算建議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5至29頁、第42至73頁、第93至107頁、第109至135頁、第150至390頁、第434至437頁、第455至469頁、附本院卷㈡第66至85頁、第94至99頁、第276至288頁、本院卷㈢第40至45頁、第91至93頁、第156至189頁)。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同法第694第1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同法第827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消滅後,業經清算完成,由於合夥人何震鈴、何震銘全未出資,因此賸餘財產,均應歸其一人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請求能否成立,乃是以①系爭合夥為原告單獨出資,何震鈴、何震銘對於系爭合夥全無出資;②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畢,而處於可得分析賸餘財產之階段為前提,爰分論之:㈡何震銘、何震鈴就系爭合夥已分別出資1,500,000元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前於98年間,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合夥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何震鈴、何震銘出資,乃訴請確認何震鈴、何震銘對系爭合夥之出資確係存在。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何永福等人之訴,被告何永福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駁回。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因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合夥並非原告單獨出資,而係其與何震鈴、何震銘二人共同出資,後二者出資額為1,500,000元等情乃告確定。基於既判力之作用,原告於本件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㈢系爭合夥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中,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⑴原告前於86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何震銘及被告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清松、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被告何溢豐即何專海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其後因被告何溢豐即何專海等人未為履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第128條規定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事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自行委請會計師各自提出清算報告,原告遂以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執行法院則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歧異甚大;而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對此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況執行名義之內容,僅係命債務人應與債權人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並非命執行法院代為清算,因於88年2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即未再就該案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原告乃於88年間,依據張進德會計師於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移轉合夥財產所有權等,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被告何永福、何專海、何清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建興段56、58、60、

6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專海應各給付原告23,065元,及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案經被告何永福、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清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合夥仍未清算完結,原告不得分析合夥財產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於最高法院,該院於95 年1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因清算合夥財產涉及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無法審認;請求實體法院逕行判斷,復遭駁回,無奈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再次於95年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清算合夥財產,惟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廢棄原裁定。何震銘與被告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 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現仍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執行

進度,該案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5日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8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重製合夥清算報告書,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2年7月24日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日行訊問程序,於102年9月8日駁回債務人改選清算人之聲請,並於102年9月14日以清算人已提出最終清算報告為由,報結該執行案件。惟按,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具體認定之權,然亦難認即可逕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至於如何命提出帳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命於期間履行及處怠金,乃執行方法問題,可依相關法條處理,殊難以債務人不提出帳冊或兩造對帳冊有爭執,即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既係命債務人履行清算,執行法院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即應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之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始獲滿足,在此之前,執行不得謂已終結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廢棄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時,亦於理由中闡釋甚明。是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雖於102年7月24日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惟參諸前述裁判要旨,在其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前,顯未完成清算,是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所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充其量只能稱為系爭合夥資產負債及分配比例之初步核算,而非清算。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因清算完成而終結。準此,本件合夥財產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析,而系爭合夥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中,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則原告以單獨出資人之身分所為本件各項訴之聲明,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並非原告單獨出資,而係其與何震鈴、何震銘二人共同出資。而系爭合夥之清算事宜,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現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合夥財產仍屬原告與何震鈴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何震銘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以合夥財產單獨所有人之身分,所為訴之聲明之各項請求,均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