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廖辰晃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陳金鐘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5月6日經由訴外人吳寶貴介紹,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集集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第一林班地所有地上物(包括造林竹木果樹)、耕作權利及申請承租或變更名義等讓渡事宜,與被告簽訂「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650 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交付上開林班地予原告耕作收益,被告並應協助原告向該地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或變更名義,嗣經原告給付價金完畢。惟其後原告向林務局申請變更名義。始知被告並非該地之真正承租人,致原告無法申請變更名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相應不理,故原告於99年3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5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協助配合完成申請承租或名義變更等手續,因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再於同年4月9日以同前郵局第862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告非該地之承租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顯無從轉讓與原告,自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以99年11月25日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蓋用原告之印文為型式不同之兩枚印文,而原告持有之契約,契約上原告之印文型式皆相同;且於契約第8 條、第4條、第5條之內容,亦有明顯之不同,被告提出者,顯係經變造所致。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造林竹木果樹)、耕作權利讓渡予原告,並非土地承租權利之轉讓,並經被告言明在先,故被告並無「負責將土地之承租人名義申請變更為原告」之義務。原告自應對其主張系爭契約係土地承租權利之轉讓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方為真正,且系爭契約自85年5月6日簽訂後,被告即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至今,在15年期間,原告未曾向林務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亦未請求被告配合為承租人名義變更,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負責將土地之承租人名義申請變更為原告。此外,原告在鄰地耕作多年,並向他人受讓與本件情形相同之耕作權,並非無知之第三者,如係承租權之轉讓,原告必會要求在系爭契約載明被告應負責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前於85年5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讓渡價金650 萬元,業經原告全部付清,被告並交付土地予原告耕作。
(二)爭執事項:⑴兩造有無於系爭契約第5 條以手寫記載「全部範圍約二甲四分地,南面與張朝海界址為止(所屬為第一林班地)」。
⑵兩造有無於系爭契約第8 條刪除「否則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之印刷文字,並以手寫記載「而事後如第三者(原地主)出面要求金錢賠償則甲方不負金錢之賠償責任」。
⑶系爭契約是否關於承租權讓與之合意?被告是否構成給付不
能,故原告得行使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造各自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詳本院卷第51-53、28-3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林務局集集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第一林班地地上物(包括造林竹木果樹)、耕作權利及申請承租或變更名義等讓渡事宜,惟被告非該地之承租人,顯然無法履行契約,故經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憑。
(三)兩造對於約定讓與之地上物、耕作權利坐落土地之地號、面積等雖未於契約內言及,惟對於價金交付完畢及已依約交付耕作使用均不爭執,是契約標的物內容並非不明確,系爭契約確已成立並發生法律效力,應無疑義。然系爭契約是否就林地承租權讓與所為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觀之(契約原本內容與附卷之影本內容相符),關於讓與之標的物係於契約第1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現耕後開標示之公有地,所有地上物(包括造林竹木果樹)及耕作權利等,全部願意讓渡予乙方(即原告),而乙方承諾依約付款受讓之。」,而契約之價金則於第2 條載明「本讓渡價金經雙方當面議定,上開地上物價款及開墾整地補貼費總價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從而,依契約文義記載,無從認定兩造有就林地承租權讓與達成合意。本件原告主張有承租權讓與之合意,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雖以契約第7 條係載明「乙方向該地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或名義變更,於手續上需要甲方出頭簽章或另立字據等行為者,甲方自當無條件隨即應付,絕不得藉故刁難推諉等情」,嗣原告向林務局申請變更名義,經林務局告知無法申請變更名義,始知被告非該地之真正承租人,且原告耗費高達
650 萬元價款購買,豈有僅受讓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利之理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 條既已明確約定係地上物及耕作權利之讓與,則第7 條所載應係指被告申請承租或名義變更,如需被告基於耕作權讓與人之地位配合辦理時,被告自應依約隨即配合之意,尚非被告有承租權讓與之意思;原告既未提出其向林務局申請變更名義遭拒之事由,係與被告讓與耕作權利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又兩造於訂約之日,即係以被告實際使用之狀況讓與及點交,未於契約述及被告有無租賃權利及使用權源,而契約第
8 條保證亦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本讓渡地上物,確認為自己所有並無來歷不明或境界不清,或無與他人訂過讓渡契約情事」,亦即被告所保證者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並非承租權,則被告係以其占有系爭林地土地而得行使之地上物所有權及耕作權利讓與原告,應屬無疑。此外,契約價金係由訂約雙方合意所定,決定價金高低所涉因素極多,除標的物客觀之市場價格外,當事人主觀價值之考量亦有極大關聯,非有一定準則可遵循,故原告以系爭契約之價金較高推論係讓與承租權之合意,亦非可採;況原告如認系爭契約價金較高,焉有不明確載明係受讓承租權之理。
(五)又原告前曾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林地,租賃期間自92年8 月22日至101年8月21日,林地所在為該處管理之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外,並有前揭林區管理處100年1月10日投授水政字第1004500208號函送之契約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9-
125、71-82頁),則原告對於承租林務局林地之資格及程序顯非無經驗之人,惟系爭契約於85年5月6日訂約後至99年3月3 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為止,將近14年期間,原告不曾通知被告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原告雖陳稱發函前曾多次與被告聯絡,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明),若系爭契約果係承租權讓與之合意,原告長達10餘年均未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亦悖於常理,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再者,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固有如下之差異:①契約第4 條尾款交付方式部分,被告持有之契約末頁載有收付款之明細,原告持有者則無;②契約第5 條關於點交耕作之約定,原告持有之契約有以手寫方式添加「全部範圍約二甲四分地,南面與與張朝海界址為止(所屬為第一林班地)」等內容,被告持有者則無;③契約第8 條定明所讓渡之地上物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被告應負之責任;被告持有之契約除將被告應負之責任即「否則甲方(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印刷文字刪除外,並以手寫方式添加「而事後如第三者(原地主)出面要求金錢賠償則甲方不負金錢之賠償責任」等內容。然:①原告自承其付款內容確如被告持有契約末頁收付款明細所載(詳本院卷第44頁),則縱使被告有自行填上收付款內容,應無不可;②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耕作之範圍均無意見,被告亦稱耕作範圍係林務局草屯林區管理處(應係南投林區管理處之誤)管轄之第一林班地(詳本院卷第43、44頁),則原告所持契約書於第5 條雖以手寫方式記載讓與之範圍及林班所在,亦與事實相符合;③被告所持契約第
8 條內容與原告所持契約記載者確有不同,且所蓋用原告印文之型式與原告簽署契約蓋用之印文明顯不同,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部分約定內容之真正;惟契約第8 條係就第三人主張地上物之權利時,甲方應負之責任為約定,而本件訴訟,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依該約定負契約上責任,是以,本院並無審究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及該條內容有無經變造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將所耕作林地之地上物及耕作使用權利轉讓原告,並立即將耕作之林地連同地上物全部交付原告耕作及收益,迄今已10餘年,則其所轉讓之耕作權利即無任何瑕疵可言,更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轉讓承租權予原告,屬給付不能,已依法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650萬元及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