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義明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洲被 告 簡乾勳

簡乾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乾勳、簡乾賜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區段四七、四九、五O、六五、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四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C所示面積四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植草磚,及編號D1(面積六八點O四平方公尺)、D2(面積一O六點九三平方公尺)、D3(面積三四三點五一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香蕉、龍眼、園藝作物、鞦韆、單桿、石桌、石椅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簡乾勳、簡乾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乾勳、簡乾賜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此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兼具公、私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調處程序。至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又該條文中之「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僅生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果,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之失權效力,此觀上開規定即明;且於調處結果為不成立之情形下,理事會無從依調處結果辦理,若以已逾30日期間為由,而不許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將無從解決,影響土地重劃甚巨,應非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其所定「30日」期間,應非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原告主張所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包括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區段47、49、50、65、66地號(重劃前為光大段635、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37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46.31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C所示面積43.79平方公尺之植草磚,及編號D1(面積68.04平方公尺)、D2(面積106.93平方公尺)、D3(面積343.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香蕉、龍眼、園藝作物、鞦韆、單桿、石桌、石椅等地上物及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共有及共同裁種;因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系爭土地整地、填平工程之施作,應予拆除,詎被告二人拒不拆除,經原告理事會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進行協調,均因被告未到場致協調不成,原告嗣於99年6月18日報請重劃區之縣(市)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進行調處,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進行調處,結果調處不成立,原告即於99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原告開會通知單3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原告99年5月21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6月4日調協會議紀錄各1份、原告99年6月18日中興首區自劃字第10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7月12日開會通知書、99年7月20日調處會議紀錄、99年7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8至49頁、50頁、51至58頁),復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經調處程序,雖其起訴時距調處不成立之日即99年7月30日已逾30日,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謂原告已不得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辦理「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事務,所辦理之重劃區包括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共有及共同裁種。因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與訴外人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未分配與被告二人,故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系爭土地整地、填平工程之施作,應予拆除;嗣原告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72,532元,惟被告未領取且拒不拆除,而阻撓重劃施工,原告遂於100年6月7日將上開補償費1,872,532元為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B所示車棚、編號C所示植草磚、編號D1、D2、D3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乾勳、簡乾賜則以:重劃辦法係屬公法,原告依重劃辦法之規定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公法上關係,本件應由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向行政法院起訴,且原告已將上開補償費1,872,532元為被告提存,應得由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其提起本訴,應無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獎勵重劃辦法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辦理「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事務,其重劃區包括系爭土地。

(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一樓建物、編號B所示車輣、編號C所示植草磚、編號D1、D2、D3所示土地上之香蕉、龍眼、園藝作物、鞦韆、單桿、石桌、石椅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共有及共同裁種使用。

(三)系爭土地於原告進行土地重劃後,分配與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而未分配與被告二人;原告於100年6月7日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1,872,532元為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因自辦市地重劃糾紛所生訴訟,可否向本院訴請被告二人拆遷系爭地上物?

(二)原告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提存補償費後,送請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遷系爭地上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依獎勵重劃辦法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辦理「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事務,其重劃區包括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二人共有及共同裁種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系爭土地,於原告進行土地重劃後,分配與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而未分配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須施作整地、填平之工程,且原告於100年6 月7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872,532元為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98年9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02048060號函、原告章程及會員、理事、監事名冊、南投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2267070號函、原告99年11月10日中興首區自劃字第204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至24頁、12頁、90至97頁、98至103頁、71頁、201頁、296頁,院二卷第20至24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7至139頁),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重劃區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行拆遷並予補償。經查:

1、原告所辦理「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分配與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未分配與被告二人,原告就系爭土地須施作整地、填平之工程一節,已如上述。可見如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如不予拆遷,原告將無法施作整地、填平工程,亦無法交付土地與受重劃分配之簡肇裕、南投縣政府、簡其明、簡錫勳、簡紹任,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之施作,應屬可採。

2、被告抗辯本件因自辦市地重劃糾紛所生訴訟,應由原告向行政法院起訴,本院對本件無審判權等語。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該獎勵重劃辦法應屬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且集體契約之性質,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各所有人與重劃區內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且重劃會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可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重劃會與會員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故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因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中所謂「司法機關」,應係對私法關係具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是本院對於之本件訴訟,應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實非可採。

3、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將上開補償費1,872,532元為被告提存,應由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除地上物等語。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可見上開但書所定因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之地上物,以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為限。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整地及填平之工程,並無設置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妨礙何項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難謂系爭地上物屬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上物應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送請本件重劃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遷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原告得送請南投縣政府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其提起本訴,應無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4、又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於拆除地上物後,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惟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應行拆遷,並無賦予重劃會得請求交付土地之權利,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則同條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拒不拆遷之方式,阻撓其重劃施工云云,顯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意旨未合,而非可採;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證被告有阻撓重劃施工之事實,難謂本件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地上物後,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之施作,且將拆遷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依法為被告提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附圖編號A、B、C、D1、D2、D3所示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