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四三六分之四八八之所有權、同段一0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0七分之一三五之所有權及同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九分之二五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由父親出資予兄弟二人共
同至臺北從事成衣加工廠事業,嗣於六十七年間由兩造各依百分之五十比例投資之萬美成衣加工廠(下稱萬美加工廠)所得中提出約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同段一0九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九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三,另第三人李甲寅及其周姓友人各斥資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當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與原告相同,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因李甲寅(已死亡)向兩造共同經營之萬美加工廠借取約八十萬元之金額,於七十年間經李甲寅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八十萬元出售與兩造,並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其應有部分;另周姓共有人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亦於七十八年間由原告及胞姐即訴外人吳素里、甲○○各出資五分之一及被告出資五分之二之比例,由被告予以購買,為明確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之持分比例,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確認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及吳素里、甲○○之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權比例各為四四五分之一九
七、四四五分之一七、四四五分之一七。㈡被告於八十一年出具切結書後,因當時贈與稅率、增值稅率
甚高,故原告僅於八十五年間自被告手中移轉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至此兩兄弟情誼尚稱和睦。嗣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因向原告借款等細故心中生怨,對於上開借名登記並經切結之事實,即百般設詞推拖迄今,原告無奈只好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兩造父親乙○年輕時種田、養豬、做建築木工、板模等營業
,在地方上為高收人之富有人家,且其分別於四十八年間舊宅增建,約斥資六萬元,五十年間購○○○鄉○○○段一四四之三二地號土地約斥資五萬元,五十三年間以兩造名義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六之一三、一五六之一四地號土地斥資約十二萬元,五十四年間購買同段三三三地號土地斥資約六萬元,五十五年間被告結婚,席開二十四桌,聘金及其他支出約八萬元,五十六年間購買板模、架板、支柱等生財器具,斥資約五萬元,五十七年間蓋豬舍三棟斥資約七萬元,五十八年間購買母豬、豬寮周邊設備、水井、馬達、飼料斥資約六萬元,六十五間年蓋故居祖厝、廚房各三間斥資八十萬元等,以上係就乙○歷年較大支出之概況說明,尚不包括其養豬、種田、建築等鉅額收入,足證乙○財力足以提供兩造至臺北成立加工廠所需之費用。此外,乙○當年車禍住院過程並未曾向永安醫院繳交保證金,另被告所提錄音譯文,斷章取義,其內容並與乙○證述相左,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關係並非合夥,萬美加工廠合夥關係在六十八年就結束,於該時已清算清楚。
二、被告則以:㈠六十七年間被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資金
純屬自有,根本與原告或兩造之父親乙○無涉。萬美加工廠係被告於六十二年初由被告妻娘家資助被告三十餘萬元而創立,工廠所需資金係以其妻之嫁妝十萬元為本,廠房及機械設備初始則由其妻姐陳至利(原告己○)所提供。當時原告年僅十四歲(原告為四十八年次),尚未國中畢業,何有可能與被告共同至臺北從事成衣加工廠事業?於六十三年七月原告國中畢業,無意繼續升學,當時被告所經營之萬美加工廠已營運年餘,兩造父親乙○希望原告得至該加工廠由學徒做起,由被告訓練其習得一技之長,以利日後謀生。被告基於兄弟情誼,乃安排原告進廠工作。被告成立萬美加工廠時,兩造父親乙○根本無財力得以先後出資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作為兩造共同創業之基金。兩造父親乙○曾於五十八年間車禍住院,當時因無勞健保制度,其即曾困於經濟拮据籌不出住院保證金,而向他人借貸二千元。另乙○證述借出之鉅款來源不合常理,無可採信。實則乙○從未金錢資助被告設立萬美加工廠,其僅僅認為只要是其子女所賺的錢,他都有權利。另甲○○之證述亦係配合乙○,臨訟編纂。而庚○○除了係兩造之母舅外,同時亦為甲○○之公公,其證言受甲○○影響不足證明。
㈡被告確曾於八十一年間遵從父命而簽立切結書,然其詳細內
容是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影本相同,因年代久遠,被告已無法確認。而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原由,係因兩造父親乙○寵溺原告,慣常以長兄如父為由,要求被告對原告無條件付出。例如七十一年間被告出售臺北市房屋之所得,即受命須贈與原告一百零九萬元,之後被告先後處分位在臺中縣霧峰鄉數棟建物,亦被要求陸續贈與原告八十萬元,而原告以此等受贈資金,年紀輕輕甫退伍未久(七十三年,原告時年方二十五歲,才剛退伍三年),即能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購買一樓店面,輕鬆置產。系爭三筆土地亦被告於購買後,面臨父親之壓力,多次吩咐需將半數贈與原告。被告其實亦承諾遵從,然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一拖即十年,遲遲無法辦理。而至系爭三筆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再無移轉限制之後,原告卻因認為土地移轉稅賦過高,而不願辦理。期間被告又於七十年間獨資承買李甲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買受後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實質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另於七十八年,則由兩造及姊妹吳素里、甲○○依被告五分之二、原告與兩姊妹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合資,買下另一周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㈢被告於八十一年簽立切結書,所承認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
持分比例,其中僅有二十五分之一係原告自己出資購買,其餘則皆屬被告所承諾贈與之部分。於八十五年間,被告確曾履行部分該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設系爭三筆土地確如原告所言其出資一半,則前述十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移轉,自不應以「贈與」為原因,即便無法以「信託回復」作登記,至少應定性為「買賣」,顯較符合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㈣另兩造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系爭三筆土地在雲林縣
元長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原告曾親手書寫一「切結書暨承認書」(下稱承認書)予被告簽認,其中載明系爭「三筆土地是個人出資購買,所有權正確比例為吳素里四四五分之一七,甲○○四四五分之一七、丙○○四四五分之一七」。該切結書雖係為使被告簽認而作,然既由原告所親撰,自然亦顯示原告明知自己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資僅占二十五分之一。
㈤至原告起訴狀所附地價稅繳款單據根本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
三筆土地曾付出多少資金或對之擁有何等權利。且其下方所謂持分分攤明細似係原告自行製作,故完全不具證據適格,自無法依此認定其主張為真。
㈥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既僅實質出資買受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
一,則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僅能視為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惟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贈與之任意撤銷原則,被告自得依法拒絕履行或撤銷之。系爭三筆土地固於被告初買受之六十七年間尚屬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然在八十一年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早經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故原告之請求權早在八十一年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即可得行使,然原告遲不行使,直至九十八年底方為此聲請調解,惟此際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不履行該贈與契約。另兩造間雖有贈與契約,然依贈與之任意撤銷原則,為免爾後再生爭議,被告特此明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未移轉部分之贈與。
㈦設原告前述主張全部屬實,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五分
之四之部分,其性質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應屬合夥財產。故萬美加工廠即使確如原告所言,係「兩造依各半之比例合夥創立」,則在兩造合夥未經清算前,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實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土地(即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另同段一0九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即系爭一0九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㈢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訴外人李甲寅
及其周姓友人於六十七年就出資取得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部分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
由兩造與訴外人吳素里、甲○○(即兩造之姐妹),依被告五分之二及原告與訴外人吳素里、甲○○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合資買下訴外人周姓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十五分之二、原告與訴外人吳素里、甲○○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十五分之一)。
㈤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
一0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簽立切結書,據切結書所示: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原告所應有部分為四四五分之一九七;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四五分之二0八;訴外人吳素里、甲○○應有部分各為四四五分之十七。
㈥兩造為兄弟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是否由兩造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所有權?而原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是否由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原訴外人李甲寅所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而原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部分不足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購買之初係其與被
告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並於七十年間再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李甲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再於七十八年間由原告、胞姐吳素里、甲○○各出資五分之一及被告出資五分之二,向系爭三筆土地之周姓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等情,並提出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系爭三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切結書係遵照兩造父親乙○之命而書立,其意在贈與切結書上所載應有部分予原告,切結書係於八十一年間書立,原告遲至九十八年底方為此聲請調解,此時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不履行該贈與契約,並於本訴訴訟程序中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尚未移轉部分之贈與等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被告簽立,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而依據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號…,及光興段一0九一地號…,及光興段一0五三地號…。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今特立此書切結本件『買賣』產權之所有權持分比率為丁○○(即被告)四四五分之二0八。丙○○(即原告)四四五分之一九七。吳素里四四五分之一七。甲○○四四五分之一七。…」等情(本院卷第十二頁參照),可知切結書上明確指明立上開切結書之用意係為確定兩造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被告抗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簽立並不相符。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地價稅繳納稅單,其上依切結書所載之兩造及姊妹甲○○、吳素里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配繳納之稅額,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三筆土地歷年來的土地稅是如何繳?)是原告先繳納,但由我、吳素里及被告依土地持分比例來分攤再依分攤明細表來還給原告。照八十一年切結書比例來分攤繳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把應分攤的稅款交給原告?)有的,被告還在分攤表寫上付清」、「(法官問,提示證四稅單:丁○○後面付清是被告自己寫的?)是的,八十七年部分是他自己寫的,有時候由我轉交的話,就會由原告來註記付清。」等語(本院卷一四六頁參照)。足證兩造歷年確實依切結書內之所有權比例分擔系爭三筆土地稅捐。另佐以證人乙○即兩造父親到庭證述陳稱:「我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在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調解時有見過的是被證三九十八年的切結書。原證三的切結書我沒有見過。」(本院卷七十頁參照),證人甲○○即兩造姊妹亦到庭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切結書時,你父親有否在場?)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書是你父親逼被告寫的嗎?)不是的。」(本院卷七十五頁參照)。故兩造之父乙○既未於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在場,對該切結書亦不知情,遑論逼迫抑或授意被告書立,是以被告抗辯該切結書為被告逼迫所簽立,即不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惟該筆土地之登記原因僅係對外表示之登記原因,況兩造係兄弟關係,為利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情形,為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七十五頁參照),故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仍應依移轉登記之雙方內部關係定之。而上開外部「贈與」之登記原因,已為原告否認外,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陳稱:係為履行切結書內容,並非贈與等語(本院卷七十五頁參照),是兩造就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行為原因並不足據為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書立切結書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抗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書立切結書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兩造合資於六十七年間購買應有部分五分
之三;再於七十年間由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李甲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五分之四部分:
⑴原告主張萬美加工廠於六十三年間係由兩造之父出資,目的
為供兩造共同經營而成立,二人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故以萬美加工廠經營之獲利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六十七年間購買)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七十年間向共有人李甲寅購買),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相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向共有人李甲寅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資金均係以其經營萬美加工廠所賺之盈餘購買,而萬美加工廠之創立及營運成本係由其妻娘家資助被告三十餘萬元而創立,工廠所需資金係以其妻之嫁妝十萬元為本,廠房及機械設備初始則由其妻姐陳至利(原名己○)所提供等語。經查,依證人甲○○證述:萬美加工廠於六十七年間因原告要當兵,被告轉至臺中與人合夥作建築,因其一人無法經營而結束,並於七十三年時有分家,原告有分到一百零九萬現金等語(本院卷七十七頁、七十八頁參照),而兩造均無法提供萬美加工廠之相關作帳、營業資料,則對何人為萬美加工廠出資人即僅得由兩造各自舉證。
⑵被告所舉證人戊○○即被告配偶固證述稱:萬美加工廠之資
金係來自被告向其娘家借貸及其嫁妝十萬元暨其姊即證人陳至利贈送之裁縫機等語,並證稱證人甲○○僅在工廠作學徒、有去外面學打樣、只有國中畢業如何記帳,惟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萬美成衣廠結束時,甲○○是否有匯一筆八十幾萬元給被告?證稱:是把跟百貨公司的衣服通通出清,機械設備也出售,以及以前留下來的錢,由甲○○把被告名下的帳戶的錢匯到另一家金融機構也是被告名下帳戶內。」等語(本院一一五頁參照),故證人戊○○既證稱:證人甲○○僅國中畢業,不會記帳,亦無負責記帳,惟於萬美加工廠經營數年後於結束時,於需要匯鉅額款項八十幾萬元,及連同被告名下帳戶的錢轉匯到另一家金融機構竟均交由證人戊○○口中「不懂記帳」之甲○○辦理,顯不符常理,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甲○○證述稱:其在萬美加工廠係擔任記帳及作樣本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七十一頁參照),依證人甲○○之證言,其有作樣本,並幫忙記帳,故於萬美加工廠結束之時,亦由其處理將衣服出清、機械設備出售及處理剩餘之金錢,實屬合理。因而,證人甲○○既於萬美加工廠擔任記帳工作,對萬美加工廠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且考量其與兩造均係手足,分別為原告之姐、被告之妹等至親關係,依一般常情,其所為證言應不致有故意迴護、偏頗任一方之虞,故其證述稱:萬美加工廠之資金係由兩造父親提供二十萬元及於帶同原告至臺北時,兩造父親又交付其十五萬元,兩造父親說要交給兩造一起作事業等語(本院卷七十一頁、七十二頁參照),堪足採信為真。
⑶再兩造之父乙○亦到庭證述稱:於六十二年間萬美加工廠成
立時提供二十萬元給被告,嗣於六十三年時原告前去萬美加工廠上班時,再由兩造姊妹甲○○帶同原告北上,同時並帶十五萬元給被告,並於被告返家時,不定時拿三萬、五萬給被告,總計達約六、七十萬元,目的意在給兩造共同合夥創業等語(本院卷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參照),上述證言經核與兩造姊妹甲○○證述(本院卷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參照)相符,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陳至利、戊○○證述稱:兩造父親於五十八年間曾生病,即無錢繳納保證金、醫療費用等節,用以佐證兩造父親無資力提供資金給兩造成立萬美加工廠等節。然而,另一證人即兩造母舅庚○○到庭證稱:兩造父親當時做建築、木工、及種田、養豬、出租模版組等工作,收入比一般人種好幾甲地還好,收入不錯等語;復又證稱:其父親在乙○車禍前四、五年有住院到死亡,都沒有繳保證金,證稱乙○就醫之北港永安醫院根本無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而綜合兩造聲請傳訊證人之證述內容,明顯各自表述,炯然相異,然被告除舉證人戊○○、陳至利、陳阿嬌(即被告之妻戊○○之姪女,被告為其姑丈)之證言證明外,復無法提出萬美加工廠之出資來源證明資料佐證,本院審酌上述證人與兩造之親屬關係,證人乙○、甲○○及庚○○與兩造之親等相同,渠等證言衡諸常情,應無偏頗一方情形,均足可採信為真實。至證人戊○○、陳至利、陳阿嬌(即被告之妻戊○○之姪女,被告為其姑丈)分別為係被告之妻、被告之妻姐姐及姪女,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其等證言恐有迴護被告之虞,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準此,可認萬美加工廠成立之資金來源為兩造之父乙○所提供予兩造合夥創業之用,則以該資金成立之萬美加工廠足認係屬兩造合夥事業。至被告所舉之其與乙○之錄音內容,係被告與乙○於訴訟外所為對話,且經對話之乙○當庭證述有被被告截斷話之情形(本院卷一九一頁參照),該部分自無法據為被告抗辯乙○無資力提供資金給兩造成立萬美加工廠為真之證據。
⑷又被告就七十八年間由被告出資五分之二,原告與姊妹甲○
○、吳素里各出資五分之一比例共同購買另一周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及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另參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於六十七年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再於七十年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李甲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綜上,原告主張萬美加工廠係兩造之父乙○出資由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並以獲利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且兩造於六十七年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再於七十年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李甲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兩造前後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固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八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全體公司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另辯以萬美加工廠如有合夥關係,認以合夥財產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認本件兩造未經清算程序,原告無法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兩造以萬美加工廠營業獲利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共五分之四部分,並以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則堪認原告與被告係就萬美加工廠合夥分配之利益,使兩造各就系爭三筆土地享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權利,即已就合夥利益為一定之分配,分配確定後即屬兩造各自之財產,並非合夥之共有財產。再者,證人甲○○已到庭證述:萬美加工廠於六十七年間即已結束營業,並於七十三年間已將萬美加工廠及轉投資之財產分由兩造一人一半,原告並因此分到一百零九萬現金,且萬美加工廠早已結束營業等語(本院卷七十七頁、七十八頁參照),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外,被告復亦無證據證明萬美加工廠於結束時未行清算,故依證人甲○○上述證言,足認兩造就萬美加工廠之合夥利益已行分配確定,就合夥財產亦踐行清算並已為分配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無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於雲林縣元長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親自書立承認書交由被告簽認,該承認書記載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個人出資購買,原告及姊妹甲○○、吳素里之所有權比率均為四四五分之一七,惟該承認書上係兩造合資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三十年後書立,與原告起訴主張及證人甲○○證述均不相符,難以認定承認書係基於原告及甲○○、吳素里同意下而書立,是被告執此推認原告承認系爭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四四五分之一七,並不可採。
㈤再系爭三筆土地於五十三年即編定為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
區)都市計畫區用地,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文可證(本院卷一0一、一0二頁參照),並非耕地,而依兩造所述,於六十七年時兩造及訴外人李甲寅及周姓友人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時,顯因誤認系爭三筆土地為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而均僅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且於七十年合資購買李甲寅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七十八年合資購買周姓友人之另五分之一時,均仍以被告名義登記,並參以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四五分之一九七之記載,則自可認兩造係約定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計四四五分之一九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
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後,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書立切結書確定雙方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所得享有之權利比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故兩造上述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既以將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一份在卷(本院卷九十八頁參照),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表示確已收受(本院卷一九二頁參照),應認兩造間之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將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已收受,可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於被告收受上開繕本之日起終止,依前開說明,自以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準備書狀繕本之日起算之十五年後,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始消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切結書上所載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又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四五分之一九七,惟係以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四五坪計算,則換算以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為平方公尺計算,扣除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三六分之四八八所有權、同段一0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0七分之一三五所有權及同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分之二五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