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余明清被上訴人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0年3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泳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