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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蘇怡如被 上訴人 何銘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何家歡由被上訴人監護,而上訴人得依本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探視何家歡。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上訴人得探視之時間,未依裁定交付子女,以致上訴人無法與何家歡會面,嚴重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上訴人前於99年7月

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53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即傳送簡訊恐嚇上訴人;又於同年8月12日帶著何家歡,冒然至上訴人工作地點,與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令何家歡心生恐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產生極度恐慌與焦慮,隨即因呼吸困難、心悸而就醫,經診斷為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故被上訴人除於99年8月7日未依裁定履行,致侵害上訴人探視何家歡之權利外,並有上開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精神之行為。況上訴人縱僅有會面交往權,然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得探視子女之方式、時間,豈可於未獲上訴人同意之下,任意於此時間安排義務教育外之活動,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明顯侵害、剝奪上訴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家歡已於

99年7月底與上訴人同住5日時,告知上訴人其欲於99年8月7日參加安親班所舉辦之夜宿海生館活動,因此無法與上訴人會面,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遵守裁定內容交付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並非全部,僅係擷取片段。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何家歡之父母,兩造離婚後,何家歡由被上訴人監護

,上訴人則依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有探視子女之權利,時間、方式依該裁定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99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探視子女。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9年8月7日侵害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家聲

字第22號裁定所定之時間、方式,探視子女何家歡之權利?㈡上訴人是否有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所述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

恐慌,需要進行精神上之治療?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上訴人得行使探視

權之時間,未依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何家歡,以致上訴人無法與何家歡會面,嚴重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使;又上訴人縱僅有會面交往權,然被上訴人於未獲上訴人同意下,任意於上訴人得探視子女之時間,安排義務教育外之活動,明顯侵害、剝奪上訴人探視子女之權利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家歡由被上訴人監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卷審閱屬實,顯見上訴人對何家歡親權已因兩造離婚,而處於停止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一節,尚非可採。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家歡曾於99年7月29日至99年8月2日與上訴人同住5日期間,告知上訴人其欲於99年8月7日參加安親班所舉辦之夜宿海生館活動,因此無法與上訴人會面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原審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53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何家歡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8月27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可知被上訴人雖未依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於99年8月7日交付何家歡予上訴人探視,乃是有正當之事由,事前且為上訴人所知悉,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探視權之不法行為。從而,本件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縱因未得探視未成年之女何家歡,致其會面交往權受有侵害,然被上訴人既未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5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曾傳送簡訊恐

嚇上訴人,以及於99年8月12日帶著何家歡,冒然至上訴人工作地點,與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令何家歡心生恐懼,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產生極度恐慌與焦慮,隨即因呼吸困難、心悸而就醫,經診斷為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精神,上訴人自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上訴審乃是以原審之判決為其外部界限,以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內部界限,是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除合於法定要件,當事人於上訴審不得任意變更、追加,而上訴審亦不得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加以審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所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拒絕依本院裁定交付何家歡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親權,使上訴人健康上受到損害一事,主張權利。而原審亦係基於上訴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前述權利主張,就該請求准許與否,作出裁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依前述說明,亦僅能於原審判決之範圍內,就上訴人上訴是否有理,作出判斷。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2日,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等情,顯已逸出原審裁判之範圍外,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其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2日侵害其權利,作為支持其對被上訴人15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論據,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