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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石條權兼 訴 訟代 理 人 石條烱被 上訴人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民國四十年間國民政府遷臺,為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將上

訴人先父石萬春所有農田徵收分配予佃農,將地目為水之灌溉用地交還石萬春,迄今已近六十年,石萬春死亡後,上訴人石條烱、石條權分別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亦未向上訴人承租,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給付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石條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上訴人石條權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

㈡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占用作為疏水灌溉專用水道,並非不特

定公眾疏水灌溉之水道。且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新高水利委員會(下稱新高水利會)因自四十年間無償使用石萬春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引水灌溉專用水道,卻仍向石萬春徵收農田水利會費,石萬春曾於四十三年、四十四年間,向新高水利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以阻止新高水利會繼續使用石萬春所有之水利用地,嗣雙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和解,新高水利會因此向石萬春購買南投縣○里鄉○○○段二之一二、二之五二地號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使用石萬春所有系爭土地之初,石萬春已有阻止被上訴人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具公法人地位,然其本質乃人民團體組織,屬營

利事業單位,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嗣因農業蕭條而暫時停止徵收,惟同條第四項規定於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並非永遠不再徵收水利會會費,是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作為事業目的用地,雖有公益性質亦屬營利行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至為明確。

㈣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中所謂照舊

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惟既稱無償「提供」者,必所有人有「提供之意思」,始足當之,苟所有人並無「提供」之意,而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究與上開函示所稱「提供」者有別。是使用之初係無權占有,並不因上開函示稱「照舊使用」即變更為有權占用,再者,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公布後,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應已失其效力,而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作為鄰地灌溉使用之水路已達六十年,

且鄰近土地非利用系爭土地無法達灌溉之目的,且自四十年間迄今從未中斷,顯已符合公用地役要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並非違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依該項規定,提供土地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所有人,享有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利益,故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石萬春曾對新高水利會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返還

土地之訴,乃片面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縱認上開事實為真,亦無礙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形成。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石條烱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石條權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石萬春所有,嗣由上訴人所繼承。

2.系爭土地,自四十年起即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作為疏水灌溉水道之用,迄今已六十年。

3.新高水利會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向石萬春購買南投縣○里鄉○○○段二之一二地號及同段二之五二地號土地。

4.新高水利會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更名為臺灣省竹山農田水利會,嗣因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5.被上訴人或前身,未曾向上訴人或石萬春徵收或承租系爭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2.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3.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得請求,其標準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又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公用地役權得適用於供公眾使用之水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一八四二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自四十年起迄今皆為疏水灌溉水道之用已有

六十年,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以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系爭土地多達三十幾筆,足認使用系爭土地上水道灌溉之區域廣袤,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乃供附近廣大農田灌溉使用,應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水道並非不特定公眾疏水灌溉之水道等語,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民國四十三年間石萬春曾向臺中地院對新高水利會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作為阻止形成公用地役權之要件,然查,經本院向臺中地院函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石萬春與新高水利會之民事訴訟事件,有臺中地院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中院彥民科字第七0三二三號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金清亦到庭證稱:僅聽說石萬春有跟農田水利會打訴訟,但並不能詳述訴訟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確知石萬春確有對新高水利會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及該案當事人之主張與抗辯內容為何,尚難僅憑上訴人及證人黃金清所述即認石萬春有阻止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供他人使用之情事。此外,縱認石萬春當時並不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供他人使用為真,但上訴人自承當時石萬春有與新高水利會達成和解,已足表示石萬春與新高水利會雖前對使用系爭土地有過爭執,但雙方嗣後已達成協議,此部分亦與證人石世忠到庭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是堪認至遲於民國四十三年時起,系爭土地上之水道已由石萬春同意提供使用,依上揭說明,堪認系爭土地作為水道使用已有公共地役權存在。

㈢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又土地若具公用地役關係,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因此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而若非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則無「不法」可言,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系爭土地作為水道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乃於法有據,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行使權利既受有限制,自不得再主張他人在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下利用系爭土地上之水道有何違反法律侵害其權利之處,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可採。

㈣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之第二項,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該次修正時所增列,原擬條文為:「原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依行政院提出之三點說明:⑴臺灣省內之水利工程所使用土地,多為日據時代大多數農民提供,光復後新建水利工程不多,其所使用之土地,均係依法徵購徵收而來,不致發生糾紛。本條第二項僅係對於日據時代無償提供使用土地,為免除糾紛而加以規定者。雖然當時有無強迫情形,現在無法考證,但就捐獻土地,充當公益之立國精神而言,由有錢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土地,而保持其所有權,亦屬無可厚非。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類此之規定,但在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中,則規定:被徵收土地對於原經使用之水井、道路等仍可繼續使用,此與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相符。⑶最高法院對於此類案件有不同之判決,因為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未加規定,僅在「施行細則」中有補充規定,不足為法律上之依據,行政院鑒於前此之疏漏,乃於本法第十一條增加第二項加以明確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五十九卷第三期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可知上開條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嗣後,修改文字如現行條文所示,豁免原先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作水利使用之人,在使用期間,就該土地繳納稅捐之義務,如此可避免該等土地之所有人為要求補償而產生之紛爭,亦使政府使用私人土地取得合法依據(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張子揚委員發言)。是以,除符合前述要件之土地,得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外,農田水利會欲利用其他土地作為水利設施或工程用地,均須依同條第十一項之規定,透過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否則即屬無權占用私人所有之土地。查系爭土地作為附近農田灌溉水路,迄今已近六十年等情,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石萬春有何提出使用水道應給付代價之要求,堪認有自願無償提供土地作為水利上使用之事實,則依據前述說明,應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照舊使用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元(即裁判費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證人旅費一千二百五十二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均為南投縣○里鄉○○○段) │ │├──┼───────────────┼───────┤│1 │1-27地號 │全部 │├──┼───────────────┼───────┤│2 │1-30地號 │全部 │├──┼───────────────┼───────┤│3 │2-341地號 │全部 │├──┼───────────────┼───────┤│4 │2-344地號 │全部 │├──┼───────────────┼───────┤│5 │2-349地號 │全部 │├──┼───────────────┼───────┤│6 │17-1地號 │全部 │├──┼───────────────┼───────┤│7 │17-2地號 │全部 │├──┼───────────────┼───────┤│8 │1-6地號 │1/3 │├──┼───────────────┼───────┤│9 │1-82地號 │1/3 │├──┼───────────────┼───────┤│10 │1-84地號 │1/3 │├──┼───────────────┼───────┤│11 │1-85地號 │1/3 │├──┼───────────────┼───────┤│12 │1-87地號 │1/3 │├──┼───────────────┼───────┤│13 │1-88地號 │1/3 │├──┼───────────────┼───────┤│14 │2-330地號 │全部 │├──┼───────────────┼───────┤│15 │2-333地號 │全部 │├──┼───────────────┼───────┤│16 │2-336地號 │全部 │├──┼───────────────┼───────┤│17 │2-338地號 │全部 │├──┼───────────────┼───────┤│18 │2-383地號 │全部 │├──┼───────────────┼───────┤│19 │27-7地號 │全部 │├──┼───────────────┼───────┤│20 │27-8地號 │全部 │├──┼───────────────┼───────┤│21 │45-4地號 │全部 │├──┼───────────────┼───────┤│22 │45-8地號 │全部 │├──┼───────────────┼───────┤│23 │77-3地號 │全部 │├──┼───────────────┼───────┤│24 │77-12地號 │全部 │└──┴───────────────┴───────┘【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均為南投縣○里鄉○○○段) │ │├──┼───────────────┼───────┤│1 │2-809地號 │全部 │├──┼───────────────┼───────┤│2 │2-812地號 │全部 │├──┼───────────────┼───────┤│3 │2-357地號 │全部 │├──┼───────────────┼───────┤│4 │1-6地號 │1/3 │├──┼───────────────┼───────┤│5 │1-82地號 │1/3 │├──┼───────────────┼───────┤│6 │1-84地號 │1/3 │├──┼───────────────┼───────┤│7 │1-85地號 │1/3 │├──┼───────────────┼───────┤│8 │1-87地號 │1/3 │├──┼───────────────┼───────┤│9 │1-88地號 │1/3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