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曹瑞陞
曾聰陽即和昌當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朝欽被 上訴人 黃英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曹瑞陞於100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反訴理由狀,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為4D56J009480號,下稱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曹瑞陞於95間自訴外人李素玉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權,占有之期間自95年12月起至98年8月間止,並聲明:確認系爭汽車於96年1月1日前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6年1月1日起為上訴人曹瑞陞所有等語。查上訴人曹瑞陞於上開民事反訴理由狀所為陳述,與本訴內容相同,且其案由部分亦記載「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應為本件原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343號之誤載)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提出上訴補充之聲明及理由如下」等字樣,可見上訴人曹瑞陞並無對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之意旨,核其真意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非另行提起反訴,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所有系爭汽車為擔保,向上訴人曾聰陽所經營之和昌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交付系爭汽車為質當物,因被上訴人於3個月之滿當期限屆滿5日後,僅清償上開借款債權中之18萬元,未能贖回系爭汽車,故系爭汽車所有權應移轉於和昌當舖即上訴人曾聰陽,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曾聰陽將系爭汽車寄放在訴外人李素玉所經營設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當鋪,經李素玉將系爭汽車以20萬元出賣與上訴人曹瑞陞,並交付上訴人曹瑞陞占有使用。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雖於83年間已先後移轉與上訴人曾聰陽、曹瑞陞,惟均未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而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致系爭汽車於所有權移轉曾聰陽後之稅款、違規罰鍰,仍向被上訴人核課、裁處,惟此項稅款、違規罰鍰,不應由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爰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因多次受行政機關核課、裁處83年後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後之稅款、違規罰鍰,又不知系爭汽車所在,為免於再受行政機關之核課、裁處,於98年2月16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謊報系爭汽車遭竊,經警於98年9月19日查獲上訴人曹瑞陞駕駛系爭汽車,並以贓物為由扣押系爭汽車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汽車送到廢五金行進行解體。嗣上訴人曹瑞陞以系爭汽車解體而滅失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曹瑞陞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曹瑞陞5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之變更登記,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擔系爭汽車之稅款及違規罰鍰;況系爭汽車現已解體,所有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質當於上訴人曾聰陽即和昌當舖,被上訴人未能於滿當期限屆滿5日後贖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所有權本應移轉於和昌當舖即上訴人曾聰陽,但在監理機關之登記中,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上訴人曾聰陽僅能取得系爭汽車之使用權,上訴人曹瑞陞於95年間始向李素玉所購得者,僅為系爭汽車之使用權,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因質當而消滅;且系爭汽車於98年9月19日經警方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時,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汽車而取得所有權;至上訴人曹瑞陞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就系爭汽車已因被上訴人加以解體而滅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曹瑞陞對系爭汽車之使用權損害所成立之和解等語。
四、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質當於上訴人曾聰陽即和昌當舖後,未能於滿當期限屆滿5日後贖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所有權已移轉於和昌當舖即上訴人曾聰陽,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汽車於監理機關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交通違規所生罰鍰,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危險,雖系爭汽車現已解體,然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未因此消滅,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仍然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據此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即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汽車於98年9月19日經警方以贓物為由,交由被上訴人認領保管後,經被上訴人交付廢五金行解體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認。是系爭汽車因解體而滅失,其所有權亦隨同消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現已消滅之法律關係狀態,並無爭執,難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汽車未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而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致系爭汽車於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曾聰陽後所生稅款及違規罰鍰,仍遭行政機關對被上訴人核課、裁罰等語。惟系爭汽車所生使用照牌稅之核課及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對其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屬公法上之爭議。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之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得否免受稅務機關課予使用照牌稅或交通主管機關加以裁罰,均屬公法關係之利益;雖被上訴人用以繳付稅款或罰鍰之金錢,為其私有財產,惟不得因此遽謂上開稅款之核課及罰鍰之裁罰,即屬私法關係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若因系爭汽車之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行政機關課予使用照牌稅或裁處罰鍰,係被上訴人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曾聰陽後,其仍遭行政機關對被上訴人核課使用照牌稅及裁處交通違規罰鍰,於被上訴人以所有財產繳付該稅款及罰鍰後,固致生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惟被上訴人得向因此免於支付使用照牌稅或交通違規罰鍰之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其他權利,並提起給付之訴以為救濟。至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至多確認系爭汽車非被上訴人所有,不生確認系爭汽車屬被上訴人以外何人所有之效力,可見被上訴人無從依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而主張受有免於支付使用照牌稅及交通違規罰鍰之利益者為何人。是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助於被上訴人上開繳付稅款、罰鍰所生損害之填補,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該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原審訴訟費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