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逸駿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許志洺被 上 訴人 許萬源
許志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陳逸駿、許志洺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志洺應給付上訴人陳逸駿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逸駿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志應應給付上訴人陳逸駿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志應應給付部分與本判決命上訴人許志洺應給付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陳逸駿、許志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逸駿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許志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逸駿(下稱陳逸駿)原向本院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志洺(下稱許志洺)聲請支付命令,經許志洺異議後視為起訴,原訴訟標的僅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原審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書狀追加被上訴人許萬源、許志應(下分別稱許萬源、許志應)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許萬源、許志應、許志洺固不同意當事人追加(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七頁),然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陳逸駿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款之情形,予以准許,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許志洺於本院復爭執原審追加許萬源、許志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訴之追加不合法一節,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陳逸駿方面:㈠陳逸駿起訴主張:許志洺自九十七年間起與陳逸駿約定以換
票方式周轉資金,亦即許志洺以本人票或客票之支票一批,向陳逸駿交換由陳逸駿簽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與交換支票相同之支票一批,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雙方僅單純交換支票,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兩造又互換如附表一支票共十三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零三百元,然陳逸駿屆期提示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時,竟未兌現。而陳逸駿已兌現交換此三張之同額支票票款,因許志洺先前積欠陳逸駿款項未清,許志洺遂另交付由許萬源簽發、許志洺背書附表二支票五紙,及許志應簽發、許志洺背書附表三支票二紙,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予陳逸駿。詎附表二、三支票七張屆期提示後仍未獲付款。許志洺除應就附表一編號
6 、7 、12支票及附表二、三支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外,並因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未兌現,而許志洺所取得陳逸駿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已兌現,許志洺自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兩造間雙務契約關係,清償所受票款之利益。許萬源、許志應除就附表二、三支票各負發票人責任外,許志洺就附表二、三支票尚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票款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許志洺應給付陳逸駿九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許萬源、許志洺應給付陳逸駿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元及自附表二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許志應、許志洺應給付陳逸駿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及自附表三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陳逸駿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0、11支票因未獲兌現,方會再交付陳逸駿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支票、附表三編號1 至2 號支票共七紙,因此,原審判定附表一編號
4 、5 、9 、10、11支票乃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支票、附表三編號1 至2 號支票之取得原因,仍在訴訟標的之射程範圍內,許志洺稱陳逸駿並未以此部分款項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屬嚴重誤解。而許志洺迄未償還陳逸駿此部分欠款,確實受有此部分利益。
2.本件兩造間之換票行為屬一種「互開支票利用,互負支付對價義務之雙務契約」,當陳逸駿所簽發予許志洺之支票已兌現,許志洺簽發予陳逸駿支票卻未兌現時,許志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票據上之責任。從而,陳逸駿簽發之支票已兌現時,陳逸駿與許志洺間之類似金錢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許志洺當負有返還陳逸駿所貸與金錢之義務,即許志洺於其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時,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票據上之責任,且此部分之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故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及3 至5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卻未審酌陳逸駿就此部分仍有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且仍未罹於時效之情形,亦難令陳逸駿甘服。
3.許志洺主張附表二、三支票係遭陳逸駿騙取而得,然許志洺自始至終均未對陳逸駿行使債權之廢止請求權,請求陳逸駿免除其票據債務,參以許志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方提出此部分之刑事詐欺告訴,許志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始能進行,而至原審於一百年五月九日宣判時,許志洺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逾二年,顯然尚未消滅,是許志洺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顯不符法條文意,自無理由。
4.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總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元,附表五編號7 支票之面額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元,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總額則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元,三者金額不同,且倘許志洺係以附表五編號7 支票換回附表五編號3、4支票,則理應會持面額相同或面額較高之支票換回,焉有可能反以面額較原本面額少十萬元之支票代換?又附表五編號7 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三編號1 、2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若係因附表五編號7 支票金額過大,以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換回附表五編號7 支票,則為何附表三編號
1 、2 支票之發票日期反而較附表五編號7 支票之發票日期提早三個月?因此,實難遽以推認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與附表五編號7 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為同一債權。原審認為該等支票所指為同一債權,許志洺交付陳逸駿附表五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係陳逸駿佯稱交還及換發支票之施用詐術而得,顯有未恰。況此部分經許志洺提出告訴後,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已判決陳逸駿無罪,並無詐欺之情事,許志應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附表三編號2 支票票款。
二、許志洺方面:㈠許志洺於原審則辯以:以許志洺為發票人之附表一編號6 、
7 、12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一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其背書之附表二、三支票,亦因四個月之時效完成而消滅。另陳逸駿簽發附表一編號7 、12支票已由陳逸駿取回,陳逸駿並未兌現互換票據票款,至於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6 支票之票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許志洺已事先交付陳逸駿,是縱使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均未兌現,許志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此外,附表二支票係許志洺為了向陳逸駿支票貼現而交付陳逸駿,然陳逸駿並未交付借款,又拒不交還支票。另附表三支票則係許志洺為協助訴外人陳進欉取回其向陳逸駿支票貼現之票據所交付,然陳逸駿亦未交還訴外人陳進欉之票據,足見附表二、三之支票乃係陳逸駿詐欺取得,而陳逸駿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陳逸駿雖主張附表二、三之支票係為清償許志洺積欠陳逸駿之債務,然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會算結果,許志洺並未積欠陳逸駿債務,反而是陳逸駿積欠許志洺債務三十一萬餘元。是許志洺並未因附表一至三之支票取得任何利益,並無償還或交還任何不當得利之義務。縱認許志洺有給付陳逸駿請求之票款責任,則陳逸駿以票貼為名詐欺許志洺交付附表四支票,並兌現票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許志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票貼給付請求權等向陳逸駿請求賠償及返還,爰依此債權抵銷應給付之票款等語。
㈡許志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陳逸駿並未以代許志洺支付附表一編號4 、5 、9 、10、11支面額現金合計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元之款項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縱認許志洺因陳逸駿前開存入帳戶之事實受有利益,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審因而認定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並判命許志洺返還,該部分判決即屬訴外裁判。
2.陳逸駿簽發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等五紙支票並未兌現,經清查後,陳逸駿兌現之票款為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元,許志洺兌現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元,許志洺兌現之票款超過陳逸駿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且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會算時,陳逸駿尚欠許志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許志洺自不可能再以附表二、三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是陳逸駿主張該等支票係作為清償之用,即非事實。縱附表二、三支票依陳逸駿主張係作為清償之用(許志洺抗辯實則遭陳逸駿騙取),則許志洺交付該等支票之時,陳逸駿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許志洺以支票作為新債清償,如支票未兌現,舊債並不消滅,故許志洺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再者,許志洺並非附表二、三支票發票人,是以陳逸駿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許志洺返還利得部分,即非有據。又因交付支票均會有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交付支票取得貨品或其他財產,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陳逸駿主張其為許志洺存入附表一編號4 、5 、9 、10、11支票面額現金合計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元供提示兌領對許志洺而言係屬不當得利,陳逸駿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許志洺償還,殊屬誤會。
3.此外,附表一編號4 、5 、9 、10、11支票,雖由陳逸駿前去存款,惟款項為許志洺所交付,陳逸駿稱為怕許志洺跳票始自行籌款存入許志洺銀行等語,與常情不合,應由陳逸駿舉證。陳逸駿復稱附表二、三、四、五均係許志洺為清償欠款所交付,早已超過前開會算金額,與事實不符。
4.再如依陳逸駿所主張之雙務契約,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固未兌現,然因陳逸駿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支票尚未兌現,經會算後,許志洺給付金額大於陳逸駿給付金額,許志洺並未獲有利益,陳逸駿不得向許志洺請求給付。
5.倘本院認陳逸駿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入票款部分為本案訴訟標的,因附表一編號2 、3 係許志洺以客票換回,已支付對價,並無不當得利,而陳逸駿附表一編號4 、10支票並未兌現,陳逸駿縱有代為存入該等票款,許志洺亦無獲利可言,至於附表一編號5 、9 、11支票部分,因陳逸駿尚有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共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元未兌現,許志洺爰以上開金額為抵銷,餘額則以附表四已兌現款項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為抵銷。倘本院認不得為抵銷抗辯,且認定附表二、三、四、五係清償之用,則許志洺以上開款項為清償抗辯。
三、許萬源、許志應方面:㈠許萬源、許志應於原審辯以:陳逸駿對許萬源、許志應二人
之附表二、三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渠等自得拒絕給付。另前開支票乃許志洺借用而交付,嗣陳逸駿又向許志洺詐欺取得,渠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給付。許志洺向渠等借用支票,而渠等交付前開支票予許志洺時,並未取得任何利益,陳逸駿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渠等請求給付票款,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支票發票人與支票背書人所擔負之義務,並不必然合一確定
,本件陳逸駿對許志洺及許志應、許萬源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且當事人之追加應僅限於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如同法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包含訴之主觀追加,則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形同具文,本件當事人既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援引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追加許萬源、許志應為被告,顯有違誤,且許萬源、許志應已於原審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請本院駁回陳逸駿所為之當事人追加。
叁、原審為陳逸駿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許志洺應給
付陳逸駿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逸駿其餘之訴。陳逸駿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自支票提示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許志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逸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逸駿部分廢棄。㈡許志洺、許志應、許萬源應再給付陳逸駿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志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志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逸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逸駿、許志洺對於他造之上訴則均聲明駁回他造上訴。許萬源、許志應則聲明:陳逸駿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逸駿於原審以附表一編號6 、7 、12及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支票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許志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定訴訟標的為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元。
㈡陳逸駿於原審所提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以及雙務契約請求權。
㈢附表二支票為許萬源簽發、許志洺背書。附表三支票為許志應簽發、許志洺背書。
㈣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之發票人為許志洺,到期日分別
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距陳逸駿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過一年之時效,發票人許志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時效業已完成,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
㈤附表二、三支票對背書人許志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亦已經
過四個月而消滅。除附表三編號2 支票,對發票人許志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附表二、三支票對發票人許萬源、許志應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㈥附表一、二、三、四、五支票之形式皆為真正。
㈦陳逸駿已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匯入與附表一編號4 、5、9 、10、11支票同額之款項入許志洺之帳戶。
㈧陳逸駿持有許志洺交付附表二、三支票時,並未交付許志洺任何金錢。
㈨陳逸駿所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同額支票共六十一萬二千六
百元有兌現,其中許志洺自承有兌領陳逸駿交付附表一編號
6 之同額支票。但許志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則退票。
㈩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是陳逸駿與許志洺互相交換用之票據。
陳逸駿目前仍持有許志洺附表一編號6 、7 、12及附表二、
三、五編號3 、4 、5 、6 、7 支票。陳逸駿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於原審以書狀追加許萬源、許志應為被告。
許志洺交付予陳逸駿附表四支票,已經全部提示兌現。
附表二、三支票許志洺主張是陳逸駿詐欺取得一情,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陳逸駿無罪。許志洺簽發交付陳逸駿之附表一編號12支票,陳逸駿並未提示付款。
陳逸駿、許志洺間交換票之方式為雙方開立同日期同金額之
支票交由對方收取,約定到期日前發票人應將票款存入自己的帳戶。
陳逸駿簽發交付許志洺之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支票,許志洺並未提示兌領。
附表一編號7 陳逸駿所開立之支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有
兌現,但許志洺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就此部分許志洺獲有票據上之利益不爭執。
許志洺簽發交付陳逸駿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有提示兌領。
二、兩造爭執事實㈠就陳逸駿匯入與附表一編號4 、5 、9 、10、11支票同額之
款項入許志洺帳戶,其原因事實為何?㈡就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取得之原因事實係兩造換票,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但:
⒈有無許志洺抗辯在附表一6 支票到期之前,先交付與附表一
編號6 支票同額之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給陳逸駿之事實?⒉附表一編號12支票,兩造支票均未提示兌現,許志洺是否仍
應負發票人責任?陳逸駿並未提示付款,並無付款遭拒之情事,可否直接向發票人許志洺主張給付票款?㈢陳逸駿持有附表二、三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㈣附表一編號6、7、12及附表二、三支票是否時效未消滅?㈤許志洺主張抵銷陳逸駿請求之票款有無理由。
㈥陳逸駿已兌現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但許志洺所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6 、7 支票則退票。陳逸駿對許志洺附表一編號6、7 的票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陳逸駿另依利得償還請求權及雙務契約請求權向許志洺請求同額金錢,有無理由?㈦如陳逸駿對取得附表二、三支票之原因事實主張屬實,則陳
逸駿代許志洺償付附表一編號4 、5 、9 、10、11支票金額共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元支票款項,其對許志洺先位主張雙務契約對待給付請求權,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㈧承上,如為有理由,則陳逸駿既主張許志洺係以附表二、三
支票作為償還該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款項,則陳逸駿既已取得附表二、三之支票,其不當得利或雙務契約之請求權是否仍有理由?㈨許志應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陳逸駿、許志洺各為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之發票人,兩造互開到期日、面額相同之上開支票交付對方,而陳逸駿所持有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以及許萬源簽發、許志洺背書附表二支票、許志應簽發、許志洺背書附表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附表一至五之支票形式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七頁),堪認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6 、7 、12及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㈠本件陳逸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附表一編號6 、7 、12
支票之發票人為許志洺,到期日分別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距陳逸駿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過一年之時效,發票人許志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時效業已完成,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及就附表二、三對背書人許志洺之請求權,亦已經過四個月而消滅。除附表三編號2 支票,對發票人許志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對發票人許萬源、許志應均已罹於時效一節不爭執,惟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對於時效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是本院就上開票據是否罹於時效仍須加以判斷。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成立之基礎固係基於買賣、借貸、清償等原因關係,然票據行為一旦成立,其票據關係即與其原因關係分別獨立。本件附表一編號6 、
7 、12支票及附表二、三支票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故票據行為已有效成立,陳逸駿雖以與許志洺間有互開支票利用、互負支付對價義務之雙務契約,主張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票據上責任,陳逸駿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等語,然陳逸駿係以執票人身份,向許志洺請求給付支票面額所示票款,自屬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既不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自不以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而論之。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經查,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12三張支票,其發票日係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其所背書附表二、三支票共七張之提示日則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八年八月間,此有陳逸駿提出之前開十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七頁)。而陳逸駿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附表一編號6 、7、12三張支票發票日已逾一年,距附表二、三支票之提示日已逾四個月,是陳逸駿對許志洺上開十張支票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又查,許萬源簽發附表二支票及許志應簽發附表三編號1支
票,其發票日係於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距陳逸駿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於原審對許萬源、許志應追加起訴時,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是陳逸駿對許萬源之附表二支票請求權及對許志應附表三編號1 支票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而許志應所簽發附表三編號2 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距陳逸駿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對許志應於原審追加起訴時,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是陳逸駿請求許志應就附表三編號2 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應屬可採。
㈤陳逸駿雖於原審主張其提示附表一編號6 、7 、12及附表二
、三支票時距發票日尚未逾一年時效期間,且提示支票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陳逸駿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刑事偵查中,已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向許志洺稱是否承認欠伊錢,並表示會請求給付票款,且陳逸駿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曾向許志洺、許萬源、許志應三人分別起訴請求附表二、三支票,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然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經查,陳逸駿於提示上開部分支票後,雖曾於六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七月間對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三六號、九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三七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經許志洺、許萬源、許志應三人聲明異議後,嗣此二件訴訟因視為撤回及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九七號、九十八年審投簡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陳逸駿就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提示及起訴而中斷,然因其訴訟嗣後分別撤回及因不合法而受駁回,因此支票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發票日及提示日起算票據請求權及追索權之時效。再查,原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刑事偵查案件受詢問時,並未明確向許志洺請求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僅籠統陳稱認為許志洺有欠其債務,若許志洺還錢可和解,並表示會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此有前開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偵訊筆錄)。足見陳逸駿前開陳述乃屬刑事上之答辯,並無向許志洺請求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之意,尚與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別。除附表三編號2 支票外,陳逸駿主張其餘票據請求時效亦未消滅,難謂可取。
三、陳逸駿就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向許志洺請求雙務契約、利得償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固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某不動產,如經闡明原告真意,係請求就此兩訴訟標的併為裁判,而非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者,法院應就各訴訟併予辯論裁判,認各訴訟標的均有理由者,固僅在判決主文諭知一個勝訴判決,認各訴訟標的均無理由者,亦在判決主文為一個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一)第二○九頁)。本件陳逸駿就附表一編號6 、7 、12支票併主張上開三項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後,陳逸駿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權基礎分別排列為先位及備位(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真意,係屬請求法院就上開三項訴訟標的併為裁判,並非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就各訴訟併予辯論裁判。
㈡經查,本件陳逸駿與許志洺間就附表一支票約定為互換支票
,發票人需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論之,堪認兩造間原因關係應屬互開支票利用,互負支付對價義務之雙務契約(參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㈣第二百頁)。而陳逸駿主張已兌現其所簽發附表一編號6、7 支票,許志洺所簽發同額之支票提示後不獲兌現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竹山字第0九九0五二00號函附陳逸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逸駿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竹山字第0九九0五二00二一二號函附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五至一百八十七頁參照)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許志洺雖抗辯其在附表一編號6 支票發票日前已先交付票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予陳逸駿,陳逸駿未依約存入許志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致該支票退票;陳逸駿將其簽發之附表一編號7 、12支票取回,故許志洺未受有利益等語,惟為陳逸駿所否認,而許志洺就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堪認許志洺依上開雙務契約,負有兌現其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之義務而未履行,是許志洺應負有履行其對待給付之義務,應可認定。
㈢復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逸駿所簽發交付予許志洺之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已兌現,既為許志洺不爭執,是許志洺已受領資金無訛,而陳逸駿對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許志洺抗辯,業如前述,是許志洺因票據時效消滅,享有不為付款而獲得陳逸駿支票票款之利益自明,陳逸駿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許志洺給付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票款,核屬有據。
㈣至雙務契約中,任一方受有支票兌現之利益,係因他方基於
契約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一支票具有雙務契約之關係,已如前述,故陳逸駿主張許志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票款利益,自非有據。
㈤而就附表一編號12支票部分,因本件陳逸駿並未兌現其簽發
附表一編號12支票,而許志洺簽發交付陳逸駿之附表一編號12支票,陳逸駿未提示付款,並無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逸駿並未給付附表一編號12支票票款,自難認許志洺有何取得票據上利得、不當得利返還或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義務,是陳逸駿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主張,均屬無據,陳逸駿請求許志洺給付附表一編號12支票所示金額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尚非可採。綜上,陳逸駿已兌現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票款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而許志洺簽發之同額支票提示後不獲兌現,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支票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陳逸駿仍得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許志洺償還其所受利益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
四、陳逸駿就已罹於票據法上時效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支票向許萬源、許志應、許志洺請求雙務契約、利得償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㈠對發票人許萬源、許志應部分:
陳逸駿雖於原審主張許萬源、許志應受有相當於附表二、三支票票款之不當得利,應返還陳逸駿等語。然查:陳逸駿自承附表二、三支票係許志洺交付以清償其債務等語,足見發票人許萬源、許志應未因附表二、三支票之簽發而向陳逸駿取得任何利益。陳逸駿固於原審主張陳逸駿取得許志洺交付之支票後有背書轉讓,跳票後要向持票人取回支票,必須先支付票款給持票人,發票人因此獲得免除支票付款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背面),惟查,附表二、三支票,經陳逸駿背書者僅有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三編號2 支票,有上開各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七頁),且陳逸駿現仍持有附表二、三全部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陳逸駿既未舉證有向何人以現金換取回支票之事實,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況陳逸駿既仍為執票人,仍可以執票人身份向發票人請求票據上權利,難認發票人許萬源、許志應有何免除給付義務之不當得利情形,是陳逸駿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許萬源、許志應雖為發票人,然陳逸駿並未主張其等因票據未兌現而受有何種利益,自無從於時效完成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向許萬源、許志應主張利得返還請求權。再者,陳逸駿與許萬源、許志應間並無兩造互開支票,互負兌現自己支票之合意,是陳逸駿請求許萬源、許志應依雙務契約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㈡對背書人許志洺部分:
1.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法條文義為發票人或承兌人,本件許志洺並非附表二、三之發票人,陳逸駿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向許志洺請求交付附表二、三支票之票款金額,於法未合。
2.陳逸駿主張附表二、三支票係許志洺為清償前積欠之借款而交付陳逸駿,既與雙務契約無關,原告主張雙務契約對待給付請求權即無所據。至於陳逸駿所稱許志洺清償前欠債務係指陳逸駿代許志洺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0、11支票發票日前,先後將與票款同額之現金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存入許志洺之支票帳戶內,就該等部分許志洺是否為不當得利,則詳後第六㈡所述。
五、就未罹於時效之附表三編號2 支票,許志應可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給付?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許志應抗辯陳逸駿係詐欺取得附表三編號2 支票,故陳逸駿對發票人許志應就附表三編號2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固未完成,然許志應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給付附表三編號2 之票款等語,並援引許志洺所述為據,而許志洺抗辯曾以附表二、三支票向陳逸駿票貼借貸款項,因陳逸駿實際上並無交付借款之意思,故陳逸駿取得附表二、三支票均屬詐欺取得等語,上情均經陳逸駿否認,自應由許志洺或許志應就陳逸駿詐欺取得上開支票負舉證責任。
㈡許志洺雖抗辯交付附表五編號1 至4 支票予陳逸駿是要請陳
逸駿票貼,而交付附表五編號5 至7 支票係為了換回附表五編號1 至4 支票,而交付附表三支票係為了換回附表五編號
7 支票,然陳逸駿取得上開支票卻未交付票貼款項,係詐欺取得上開支票等語。而原審固以附表五編號2 與6 支票之金額相同,附表五編號1與5支票金額,及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金額總和與附表五編號7 支票金額,亦大致相符,而附表三支票金額總和又與附表五編號7 支票金額大致相等,發票日期亦與附表五編號5 、6 相同,並在附表五編號7 支票發票日之前,認許志洺辯稱附表五編號5 至7 支票係換回附表五編號1 至4 支票、附表三支票係換回附表五編號7 支票而交付陳逸駿及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與附表五編號7 及附表三支票均為同一債權等語為可採,而陳逸駿佯稱交還及換發支票,卻未交還同一債權之支票,使許志洺誤信而交付附表五編號7 及附表三支票,顯屬詐術,認許志洺抗辯有理由一節。
㈢惟查:附表五編號3、4支票總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元
,附表五編號7 支票之面額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元,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總額則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元,三者金額均不同,且倘許志洺係以附表五編號7 支票換回附表五編號3、4 支票,則理應會持面額相同或面額較高之支票換回,焉有可能反以面額較原本面額少十萬元之支票代換?此顯與常情不符,又附表五編號7 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若係因附表五編號
7 支票金額過大,以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換回附表五編號
7 支票,則為何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之發票日期反而較附表五編號7 支票之發票日期提早三個月?因此,實難遽以推認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與附表五編號7 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確為同一債權。
㈣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四張支票之交付情形,許志洺於偵查中
指稱略以:九十八年二月初我打電話跟陳逸駿說我有一些客票要請他代為作票貼周轉,陳逸駿說以每萬元每月三百元之利息作為代價。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票日那天,我拿陳進欉向程正坤借的票在我家給陳逸駿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嗣後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刑事庭審理中則證述略以:當時是要幫程正坤貼現,我去程正坤他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陳逸駿(參見上開刑事卷第二百一十一頁審判筆錄)。資金方面,是陳進欉和程正坤他們兩個有合作,需要資金(參見上開刑事卷第二百三十頁審判筆錄)等語。又就附表五編號5 至7 支票部分,許志洺先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陳進欉偕同程正坤至許志洺家中,要求許志洺陪同向陳逸駿理論並討回附表一編號1 至4 (即本院附表五編號1 至4 )支票,惟陳逸駿表示要再提供同額支票以擔保,許志洺覺無理而拒絕,嗣因恐造成發票人票據信用問題,不得已始提供附表一編號15至17(即本院附表五編號5 至7 )支票,親自拿到陳逸駿住居處所,惟陳逸駿僅返還附表一編號1 、2 (即本院附表五編號
1 、2 )支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二頁)。然許志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卻表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5、16(即附表五編號5 、6 )支票之時間應該是九十八年五月,前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應該是講錯了(見刑事卷宗第二百四十一頁至第二百四十二頁審判筆錄);又附表一編號15、16(即本院附表五編號5 、6 )之二張支票要換回附表一編號
1 、4 (即本院附表五編號1 、4 )該二張支票,那時候弄混了(參見上開刑事卷第二百三十八頁審判筆錄);再附表一編號17(即本院附表五編號7 )那張支票是後面給的,差不多是九十八年六月初(見上開刑事卷第二百三十九頁及第二百四十二頁審判筆錄),綜此堪認其先後所述差異甚大且內容混亂,其所抗辯陳逸駿之詐騙情節,尚難採信。
㈤再者,許志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略以:陳逸駿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4(即本院附表二)支票取走,說要拿去票貼付我跟他開出去之票款,嗣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我家,看我手執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9 (即本院附表四)客票,就主動說要幫我換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許志洺在偵查中以書狀陳稱:陳逸駿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我家時,因許志洺需要資金周轉,遂將附表編號5 至14(即本院附表二及附表四)共十張支票交付陳逸駿貼現,陳逸駿亦承諾三天後會將扣除利息之票貼款交付許志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一頁),尚有未合。而許志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刑事庭審理中另證述略以:陳逸駿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那天,把我其他票拿走,就是拿這十四張票(即本院附表五編號1 至4 及附表
二、四共十四張支票)(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三0九號刑事卷宗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八頁審判筆錄),堪認許志洺先後所述顯不一致。況許志洺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程正坤是從七十九年就認識迄今的朋友,此次事件所生損害伊也不用賠償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二百二十三頁審判筆錄),狀似相當熟稔,多以為顧及程正坤之票信,始逐步遭陳逸駿詐騙,植基於其與許志洺熟識之基礎上,然就此重要之點,程正坤於偵查中竟係稱:我不認識許志洺,是我把票給陳進欉周轉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二十三頁),顯然許志洺於本件抗辯遭陳逸駿詐騙之基礎,甚有疑問。許志洺雖於本院稱因受腰椎融合術併椎間盤退化併自律神經失調,影響正常應變能力及思考,故思考回憶及陳述有所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宗第二百七十七頁為據,然其未舉證該手術與前開陳述有何因果關係,該等抗辯尚非可採。
㈥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許志應、許志洺以票據係詐欺取得資為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惟許志洺前後陳述不一,如上所述,已難憑採,堪認渠等未能舉證陳逸駿有何詐欺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又許志洺告訴陳逸駿詐欺取得附表二、三、四、五支票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一年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陳逸駿無罪確定,尚難認許志洺已就陳逸駿詐欺取得上開票據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許志洺、許志應未舉證陳逸駿有何其他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情形,則許志應抗辯陳逸駿係詐欺取得附表三編號2 乙情,即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許志洺、許志應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2 支票係陳逸駿詐欺所得,則依票據無因性,許志應仍應負附表三編號2 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六、至陳逸駿另主張,陳逸駿與許志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交換附表一所示十三張支票,其中除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票款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陳逸駿已兌現外,陳逸駿為防止許志洺簽發之支票退票,尚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
10 、11 支票七張發票日前,先後將與票款同額之現金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存入許志洺之支票帳戶內,其自得依不當得利、雙務契約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背面、一百四十四頁),請求許志洺給付前開金額共計三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元,原審認許志洺確實受有不當得利,而准陳逸駿之部分請求,惟許志洺抗辯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及其並未將陳逸駿附表一編號4 、10票提示兌現等語。經查:
㈠本件陳逸駿以附表一編號6 、7 、12及附表二、三支票依票
據、雙務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志洺、許萬源、許志應應給付陳逸駿合計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元,而訴訟進行中陳逸駿主張因代許志洺兌現附表一編號2 、3 、4 、5 、
9 、10、11支票,故許志洺方交付附表二、三支票返還上開陳逸駿代許志洺支付之款項,經核,此仍屬與陳逸駿起訴支付附表二、三支票票款於同一範圍內為攻防。至於陳逸駿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時,其主張為「本件被告無故不兌現交付給原告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因而受有免除支付票面金額之財產利益,並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就追加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訟標的部分,許志洺已為攻防,況就陳逸駿主張之內容觀之,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0、11支票票款為許志洺交付附表二、三支票予陳逸駿之原因,且陳逸駿主張應給付不當得利三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元,並未超過訴之聲明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元之範圍,是原審就此部分而為裁判,並未有何訴外裁判之情事。
㈡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
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一支票為兩造交換票據,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一方固有負責兌現自己所簽發支票之義務,惟如他方代一方匯入票款以使一方之支票兌現,即非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範圍,一方所受有之利益,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㈢經查,陳逸駿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先後將與附表一編號4 、5 、11支票面額相同之三十九萬四千元、三十四萬七千元、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存入許志洺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先後將與附表一編號9 、10支票面額相同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現金存入許志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存入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元等情,業據原審向前開金融機構函調存款憑條五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二至一百八十四頁、一百七十八頁參照)。許志洺雖辯稱前開款項係許志洺收到第三人貨款後交付陳逸駿,委由陳逸駿將現金存入許志洺帳戶內等語,惟為陳逸駿所否認,且許志洺就其交付現金予陳逸駿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許志洺前開辯稱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許志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4 、5 、9、10、11五張支票之票款,既為陳逸駿代為清償,而許志洺受有此票據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陳逸駿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志洺返還所受前開利益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元(計算式:394,000+347,000+276,300+358,600+425,800 =1,801,700 ),應屬有據。
㈣又查,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2 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嗣未重
提付訖,附表一編號3 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後已清償贖回等情,業有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一百八十頁、一百八十一頁參照)是附表一編號2 、3 支票已退票,並無陳逸駿所稱為防止退票而存入帳款之情形,陳逸駿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支票雖退票,然陳逸駿於退票後曾向轉讓之後手清償票款取回該支票,另附表一編號3 支票退票後,陳逸駿曾以現金贖回等語,然為許志洺所否認,就附表一編號2 、3 支出資金之證明,陳逸駿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附表一編號2 、3 支票,陳逸駿未能舉證有何幫許志洺兌付之事實,堪認陳逸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志洺返還超過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元範圍之不當得利,應非可採。
㈤許志洺抗辯陳逸駿就附表一編號4 、8 、10、12支票並未兌
現並經由陳逸駿取回(見本院卷第六、六十、六十七、八十
一、八十九、一百十六頁,原審卷第二百一十六頁、七十一頁、一百十一頁),許志洺就附表一編號4 、10支票部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百三十四頁),經查,陳逸駿僅否認附表一編號12並未由陳逸駿取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其他未見否認,而附表一編號4 、8 、10、12支票,陳逸駿並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如陳逸駿未為取回前開除附表一編號12支票,應會加以否認,然許志洺多次稱陳逸駿已無償取回,陳逸駿卻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上開支票中之附表一編號
4 、10支票已由陳逸駿無償取回。則陳逸駿固為許志洺兌現許志洺簽發附表一編號4 、5 、9 、10、11支票,使許志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陳逸駿受有損害,然陳逸駿依據兩造雙務契約,本應負有兌現自己附表一編號4 、10支票之義務(即許志洺兌現許志洺之票據時,陳逸駿亦應兌現陳逸駿之票據),卻因取回附表一編號4 、10而免兌現之義務,,本件陳逸駿已為許志洺兌現許志洺附表一編號4 、10 支票,陳逸駿兌現上開票據並取回自己簽發同額票據,亦受不必兌現自己票據之利益,堪認陳逸駿關於附表一編號4、10支票票款部分並無受有損害之情,陳逸駿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主張自應扣除附表一編號4、10支票之票款。
㈥許志洺另抗辯陳逸駿主張許志洺交付附表二、三支票係為清
償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則許志洺交付附表二、三支票時,陳逸駿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且支票未兌現,舊債不消滅,許志洺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如依陳逸駿所述,附表一編號4 、5 、9、10、11五張支票之票款由許志洺交付附表二、三支票作為清償為真,則陳逸駿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併取得附表
二、三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因附表二、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則陳逸駿對許志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存在,不影響陳逸駿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綜上,陳逸駿得向許志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元(計算式:1,801, 700-394,000附表一編號4 支票-358,600附表一編號10支票=1,049,100 ),應屬有據。
七、許志洺抗辯陳逸駿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8 、10及12號等5 紙支票並未兌現,並以附表四支票抵銷上開金額等語,是否有理由?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許志洺於原審僅提出以附表四支票作為抵銷抗辯,復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具狀以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作為抵銷,而許志洺於原審時已提及陳逸駿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支票並未兌現,故許志洺並無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一十七頁、一百九十六頁),是許志洺以該等支票作為抵銷,應非屬新攻防方法,縱屬新攻防方法,因如禁止許志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條文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應予准許。
㈡經查,許志洺稱係以附表四支票向陳逸駿票貼,而陳逸駿未
給付票貼金額,為詐欺取得附表四支票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許志洺並未舉證陳逸駿有何詐欺之情,如前所述,許志洺雖抗辯兩造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對帳,陳逸駿結算出尚欠許志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故不可能拿票款還陳逸駿,而係幫朋友票貼才會交付支票給陳逸駿等語,固提出會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百一十八頁下方)。然觀諸前開會算單上固有「2/00-000000 」之數字記載,惟陳逸駿記載給付日期及款項時,在日期及款項間添加「- 」之符號,是「- 」符號是否為負號之意,許志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該會算單部分數字之記載及不甚完整之內容即認陳逸駿有何積欠許志洺債務之事實,故許志洺主張交付附表四支票為票貼而非清償之依據並不存在,則許志洺既未舉證有何侵權行為或票貼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而許志洺主動依其與陳逸駿之資金往來關係給付附表四支票,許志洺亦未舉證陳逸駿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則縱陳逸駿取得附表四支票,有無交付許志洺任何金錢,難遽論許志洺就此對陳逸駿取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票貼關係請求返還之債權並可供抵銷。是許志洺抗辯其得依附表四票款抵銷本件對陳逸駿所負之債務等語,殊非有據。
㈢許志洺復抗辯陳逸駿與其互相交換附表一支票13紙,惟嗣後
陳逸駿藉故取回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號等四紙支票,因此許志洺僅持有其中九紙支票已兌現(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故以上開四張支票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陳逸駿簽發交付許志洺之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所示支票,許志洺並未提示兌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許志洺所交付陳逸駿之附表一編號12支票並未兌現,已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1 、4 、8 、10三張支票,許志洺必須舉證已有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始為抵銷抗辯之前提要件。
㈣經查,附表一編號1 支票,雙方支票都沒有兌現,雖據許志
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然雙方對於許志洺簽發交付陳逸駿之附表一編號1 支票,有提示兌領一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均表示不爭執,參以附表一編號1 支票,許志洺有無兌現一情,並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認附表一編號1 支票確有兌現。而附表一編號4 、10支票,陳逸駿未兌現但許志洺有兌現,雖經陳逸駿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然許志洺兌現之金錢為陳逸駿所出資,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二頁),已如前述。至於陳逸駿自承附表一編號8 支票兩造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七頁背面),上情皆堪認為真。綜上,許志洺兌現之票據僅為附表一編號4 、10支票,共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然該等兌現之金額皆為陳逸駿所出資,是許志洺上開抵銷之抗辯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上,許志洺對陳逸駿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許志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許志洺雖另以附表四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
支票作為清償抗辯(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六頁),然附表四支票交付陳逸駿之原因,本院雖認定非陳逸駿詐欺取得,但並非清算兩造間之總體債權債務關係,縱附表四支票交付陳逸駿後全部兌現,尚難遽論附表四支票可供作為清償許志洺債務之用。又陳逸駿固未兌現附表一編號1 、4 、8 、10、12支票,然與許志洺以之作為清償之情形有別,許志洺以此提出清償抗辯,並無可採。
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許志洺對陳逸駿因負不當得利返還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元,因此部分許志洺係以許志應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清償,故許志應對附表三編號2 支票應負票據責任,而許志洺與許志應未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是許志洺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務與許志應所負之票據債務,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陳逸駿各負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許志應就附表三編號2 支票票款之給付目的分別與許志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為同一,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綜上,陳逸駿主張附表一編號
6 、7 、12支票及附表二、三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除附表三編號2 外,其餘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陳逸駿已兌現附表一編號6 、7 支票之票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且代許志洺墊付其簽發附表一編號4 、5 、9 、10、11支票票款扣除其已取回之附表一編號4 、10支票共計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元,是陳逸駿另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雙務契約之規定請求許志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洵屬有據。就上開債務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應按許志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陳逸駿固可依附表三編號2 票據上權利,請求許志應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百分之六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惟陳逸駿上訴聲明僅請求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以民法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僅能於該範圍內加以審酌,是陳逸駿請求許志應應給付五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依陳逸駿自承許志洺以附表二、三支票清償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故於附表三編號2 支票票款所示金額範圍內許志洺與許志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陸、綜據上述,陳逸駿依票據關係請求許志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支票票款五十四萬三千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志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志應所應給付五十四萬三千元部分與許志洺所負給付義務之給付目的為同一,如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陳逸駿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就原審判決陳逸駿勝訴部分,命許志洺給付超過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許志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許志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許志洺應給付部分,原審判命許志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許志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審判決駁回陳逸駿對許志應上開應給付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陳逸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上訴人陳逸駿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當,陳逸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許萬源、被上訴人許志應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逸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志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一:
┌──┬──────────────┬───────────────────┐│ │ 發票人陳逸駿 │ 發票人許志洺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提示日 │├──┼────┼────┼────┼────┼────┼────┼────┤│ 1 │98/1/11 │156000 │不詳 │98/1/11 │156000 │225890 │ │├──┼────┼────┼────┼────┼────┼────┤ ││ 2 │98/1/15 │295000 │0000000 │98/1/15 │295000 │0000000 │ │├──┼────┼────┼────┼────┼────┼────┤ ││ 3 │98/1/15 │378000 │0000000 │98/1/15 │378000 │225881 │ │├──┼────┼────┼────┼────┼────┼────┤ ││ 4 │98/1/23 │394000 │不詳 │98/1/23 │394000 │0000000 │ │├──┼────┼────┼────┼────┼────┼────┤ ││ 5 │98/2/10 │347000 │0000000 │98/2/10 │347000 │0000000 │ │├──┼────┼────┼────┼────┼────┼────┼────┤│ 6 │98/2/16 │325600 │0000000 │98/2/16 │325600 │225897 │98/2/16 │├──┼────┼────┼────┼────┼────┼────┼────┤│ 7 │98/2/16 │287000 │0000000 │98/2/17 │287000 │0000000 │98/8/13 │├──┼────┼────┼────┼────┼────┼────┼────┤│ 8 │98/2/20 │482500 │不詳 │98/2/20 │482500 │225884 │ │├──┼────┼────┼────┼────┼────┼────┤ ││ 9 │98/2/25 │276300 │0000000 │98/2/25 │276300 │225898 │ │├──┼────┼────┼────┼────┼────┼────┤ ││ 10 │98/2/28 │358600 │不詳 │98/2/28 │358600 │225899 │ │├──┼────┼────┼────┼────┼────┼────┤ ││ 11 │98/3/12 │425800 │0000000 │98/3/12 │425800 │0000000 │ │├──┼────┼────┼────┼────┼────┼────┼────┤│ 12 │98/3/12 │348200 │不詳 │98/3/12 │348200 │0000000 │98/8/13 │├──┼────┼────┼────┼────┼────┼────┼────┤│ 13 │98/3/30 │326300 │0000000 │98/3/30 │326300 │0000000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號 │金額 │提示日 │├──┼────┼────┼────┼────┼────┤│ 1 │許萬源 │98/4/2 │FA202025│281000 │98/4/2 │├──┼────┼────┼────┼────┼────┤│ 2 │許萬源 │98/5/10 │FA227176│86500 │98/5/11 │├──┼────┼────┼────┼────┼────┤│ 3 │許萬源 │98/5/20 │FA227181│261000 │98/5/20 │├──┼────┼────┼────┼────┼────┤│ 4 │許萬源 │98/5/30 │FA227178│327200 │98/6/1 │├──┼────┼────┼────┼────┼────┤│ 5 │許萬源 │98/6/17 │FA227182│450900 │98/8/13 │└──┴────┴────┴────┴────┴────┘附表三┌──┬────┬────┬─────┬───┬────┐│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號 │金額 │ 提示日 │├──┼────┼────┼─────┼───┼────┤│ 1 │許志應 │98/6/25 │PG0000000 │500000│98/6/25 │├──┼────┼────┼─────┼───┼────┤│ 2 │許志應 │98/7/25 │PG0000000 │543000│98/8/13 │└──┴────┴────┴─────┴───┴────┘附表四┌──┬────┬────┬─────┬───┐│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號 │金額 │├──┼────┼────┼─────┼───┤│ 1 │黃麗華 │98/2/25 │0000000 │245000│├──┼────┼────┼─────┼───┤│ 2 │同上 │98/2/25 │0000000 │255000│├──┼────┼────┼─────┼───┤│ 3 │同上 │98/4/5 │0000000 │285000│├──┼────┼────┼─────┼───┤│ 4 │高如卿 │98/4/2 │0000000 │300000│├──┼────┼────┼─────┼───┤│ 5 │許志應 │98/4/20 │0000000 │230000│└──┴────┴────┴─────┴───┘附表五┌──┬────┬────┬────┬────┐│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號 │金額 │├──┼────┼────┼────┼────┤│ 1 │程正坤 │98/4/15 │606647 │489000 │├──┼────┼────┼────┼────┤│ 2 │同上 │98/4/26 │663993 │516000 ││ │ │ │(原審判│ ││ │ │ │決附表誤│ ││ │ │ │為663983│ ││ │ │ │) │ │├──┼────┼────┼────┼────┤│ 3 │同上 │98/5/16 │663977 │650200 ││ │ │ │(原審判│ ││ │ │ │決附表誤│ ││ │ │ │為663984│ ││ │ │ │) │ │├──┼────┼────┼────┼────┤│ 4 │同上 │98/5/26 │606648 │493000 │├──┼────┼────┼────┼────┤│ 5 │高如卿 │98/6/25 │38340 │490000 │├──┼────┼────┼────┼────┤│ 6 │高如卿 │98/7/28 │38342 │516000 │├──┼────┼────┼────┼────┤│ 7 │許志應 │98/9/25 │0000000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