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鍾文忠視同上訴人 鍾文宏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林伯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意圖脫產,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11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4分之3(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上訴人鍾文忠,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是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對被上訴人債權能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於93年間,向被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5年6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6,904元未清償,迄今已累計積欠本金169,248元。詎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竟意圖脫產,於95年6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上訴人鍾文忠,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兩人為兄弟,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並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鍾文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如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真正,然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②上訴人鍾文忠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95年7月12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鍾文忠應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向被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之近親連絡人為上訴人鍾文忠,於其繳款延滯時,被上訴人皆以電話連絡上訴人鍾文忠,請其連絡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繳納,上訴人鍾文忠就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欠繳上開款項,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該債務之存在。上訴人鍾文忠固抗辯其有代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繳納房貸之債權存在,惟其所提出之存簿資料、存款憑條與存摺明細均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後所發生,尚難證明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為視同上訴人鍾
文宏繼承之財產,為清償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積欠上訴人鍾文忠之債務,方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鍾文忠抵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
⒈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因經商周轉需要,而向上訴人鍾文忠借
貸1,000,000元,並開立同額本票擔保,嗣無力清償,而以系爭房地抵償;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另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致上訴人鍾文忠另為其清償約500,000元債務,視同上訴人鍾文宏陳稱僅欠上訴人100多萬元,顯有記憶上誤謬,原審以兩人就借貸金額有所差異,推論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不無深究餘地。
⒉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雖僅300,000元,但實際交易價格非
以公告現值為據,而須綜合評估交易房地之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及學區有無,原判決認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僅300,000元,用以抵償1,500,000元債務,顯與常情不符,而推論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率斷,而此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主張有理由,判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鍾文忠間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重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視同上訴人鍾文宏93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卡通信貸款
,復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戀戀菊島認同卡之信用卡使用,積欠被上訴人貸款及消費款,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0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0000號支付命令,依該支付命令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69,248元、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96年3月26日送達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而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⒉上訴人鍾文忠與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於95年7月12日,就系
爭房地,以於95年6月16日買賣為原因,由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
㈡兩造爭執重點:
⒈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是否存在?⒉若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存在,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否聲請本院撤銷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又將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000號支付命令、歷史帳單查詢表、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無法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債務就系爭房地為追償。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則辯稱:因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積欠上訴人鍾文忠債務,故以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充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等語。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6月16日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所為買賣為原因,被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惟視同上訴人鍾文宏係為清償對上訴人鍾文忠之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為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且移轉系爭房地,係為使上訴人鍾文忠安心繳納後續房屋貸款,以避免其血本無歸,亦據上訴人鍾文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對於系爭房地並非有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乃堪認定;又其二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卻故意於95年6月16日共同為買賣之行為,則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二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係隱藏有二人間以系爭房地抵充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積欠上訴人鍾文忠債務之合意等語,而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就其間存有債務關係及隱藏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辯稱其積欠上訴人鍾文忠借款債務約100多萬元等語,與上訴人鍾文忠辯稱其借款金額約為150萬元以上等語,兩人就債務之金額陳述已有不符,其二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已非無疑。次查,上訴人鍾文忠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11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其現值分別為136,800元、190,600元,有上訴人鍾文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而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之系爭房地,僅分別為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14分之3,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其土地與房屋現值合計僅為70,157元,其價值顯低於上訴人鍾文忠所稱之債務1,500,000元;倘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確有積欠上訴人鍾文忠借款債務,並以系爭房地抵償,則其二人間理應就債務對帳完畢,且知悉債務金額及系爭房地用以抵償之現值為何,然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宏忠就借款之金額,所述既不相符,又以上開系爭房地價值抵償顯不相當之債務,其等所辯解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上訴人鍾文忠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歷次為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清償房貸之匯款單、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以證明其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有債權存在。惟查,該匯款單、存摺明細之清償日期,均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文忠之後,尚難證明在移轉登記前,已發生得用以抵償之債權。此外,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其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其二人辯稱就系爭房地買賣隱藏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之合意云云,應非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均明知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視同上訴人鍾文宏為避免其債權人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為擔保上訴人鍾文忠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為其給付後續房貸之債權,而與上訴人鍾文忠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得請求上訴人鍾文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鍾文宏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於系爭房地95年7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今未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且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已因無資力清償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而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為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且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行使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請求上訴人鍾文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視同上訴人鍾文宏名義。
㈢綜上,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視同上訴人鍾文宏怠於行使對上訴人鍾文忠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請求上訴人鍾文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與上訴人鍾文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不存在,並代位視同上訴人鍾文宏請求上訴人鍾文忠將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