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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來著被 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 黃盈富訴訟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俐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黃文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18地號(即

重測前新生段1825、1825-1地號,即原審判決所指乙地,下稱乙地)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2地號(即重測前新生段1826-2、1826-3地號即原審判決所指丙地,下稱丙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9地號(即重測前新生段1826、1826-1地號,即原審判決所指甲地,下稱甲地)土地相毗鄰,甲、丙地係82年間自重測前新生段1826地號土地分割出。民國96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甲、乙、丙三地因雙方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後,裁處依參照舊地籍圖為三方經界線。

㈡訴外人兩造先父黃斌於50年間在重測前尚未分割之新生段18

26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之甲地)前半段以磚造水泥瓦建築兩層樓建物(下稱甲地上前半段之舊屋)居住,復於64年間在分割前之甲地後半段及相鄰之乙地上搭建鋼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但為顧及不損及原先於50年在分割前之甲地上所搭建之舊屋牆壁,乃於乙地上之房屋另建造一面牆壁供兩棟房屋共用,及將分割前之甲地上再搭建之新屋另側主牆向空地外移,以利空地(該空地即為分割後之丙地)日後建屋時可連接使用,不致損及原先在分割前之甲地興建之甲地上前半段之舊屋牆壁,分割前之甲地原為兩造各繼承1/2之權利,於82年間分割時,兩造亦遵照先父意思,以分割前之甲地前半段之舊屋牆壁中心為分割線辦理分割,且先父生前交代,分割前之甲地上之建物如有超過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即丙地,以後要如何補償,兄弟間再去討論,是以兩造於82年間將分割前之甲地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丙地,上訴人取得甲地及其上黃斌所建之建物。

㈢上訴人於88年921地震後,將甲地上前半段之舊屋拆除,並

建築現今之違章建物,再於89年申請甲地後半段加強磚造建物之保存登記,惟該甲地後半段加強磚造建物本已越界使用丙地,測量人員竟未依地籍圖辦理測量,且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製作成果圖,更未在成果圖上註記或有所表示,該項保存登記顯於法不符。

㈣甲、丙兩地之面積係82年分割時,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計算面積確定,以土地登記簿上面積與地籍圖面積相互比對,兩地之面積均吻合,未有增減,但南投地政事務所89年之鑑界卻以82年之分割圖上之丙地有註明寬度4.12公尺為由,不參照82年分割之舊地籍圖施測,該項註記為地政機關內部之文字記載,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不符,亦非登記之必要條件,不具法律效力,且該項註記若為正確,則於當時計算面積時應更為準確,然何以同樣以4.12公尺面寬計算面積,重測時與分割時之面積誤差如此之大,顯然分割時之面積並非以4.12公尺之面寬計算;且89年之鑑界資料與82年之分割面積吻合,可知82年分割之面積計算並無錯誤,係該4.12公尺之註記有誤。上訴人於89年申請鑑界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到場;82年分割時被上訴人到場時已分割完成,而由分割申請書所附之稅籍證明並非RC造房屋,而係已拆除之前段舊磚瓦屋,顯示當時係以該磚瓦屋牆壁中心線分割,否則如何與89年之鑑界吻合。

㈤又建物保存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不能代表建物沒有越界,

土地界址應以鑑界為準,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最高測量機關,其係依地籍圖謄繪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分割複丈圖核對無誤,再施以鑑測,其結果又與82年分割及89年鑑界結果相符,南投縣政府重測調處結果未按舊地籍圖測量,以致面積差異甚大,是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實。上訴人明知房屋有越界,其於89年整建房屋時,猶故意將前段之房屋及後段鐵皮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1、2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4 …5 …6 點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 …6 ─J--I -- H--G -- F--E--L 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⒈兩造上開土地之取得是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取得,當時兩造

界址線應以兩造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的分割線為界址,就此部分已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

⒉甲地越界丙地中段面積3.15平方公尺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原因,是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曾經陳述甲地上之建物有超過丙地要如何補償,兄弟間再去討論,然就此部分,可知分割共有物時,甲地上開建物事實上已經有非法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⒊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天裕、張議文已於101年3月22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就兩造間之繼承、分割事宜均不知情等語,且由其等證述內容中,亦可知兩造並未就越界建築,進行協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就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有合法權源。

⒋兩造既然依分割共有物各自取得分得之土地,就分割共有物

後,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其共有權利,其原來占有關係即屬無權占有,故甲地越界丙地之中段3.15平方公尺建物部分,雖為兩造父親黃斌所建造,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然於分割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占有,即無法律上合法權源,況且上開建物拆除不會影響上訴人房屋的結構。

⒌就甲地越界丙地之前、後段2.2及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是上訴人於分割後始越界建築,本為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所主張情節與民法796條之規定不符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抗辯以:兩造所有土地原均為兩造先父黃斌所有,黃斌

於51年間購置分割前之甲地,隨即於其上興建磚瓦屋居住,52年間再購置乙地,並於63年間在甲、乙兩地上建築RC加強磚造房屋各一棟,其於68年地籍重測時,即以RC造兩棟建物牆壁中心為甲、乙兩地界址,且於分割前甲地另側牆面預留鋼筋作為日後加蓋時銜接之用。82年間辦理繼承時,乙地逕為登記為黃文彥所有,兩造就分割前之甲地依RC加強磚造建物牆壁中心為分割線辦理分割,而由甲地分割出丙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嗣921地震時,甲地上前半段之舊屋倒塌,上訴人乃於原地

搭建現有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含前段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未越界,當時其有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被上訴人亦有到場,經測量後得知RC加強磚造建物牆壁中心確為兩造界址,為便利將來抵押貸款,上訴人乃申請RC造建物保存登記。黃文彥稱先父所指牆壁中心係51年興建之舊牆,此不合邏輯,蓋該面牆係建立在51年購置之甲地上,當時尚未購買乙地,63年底興建之RC加強磚造房屋才是先父計畫將來自己或子孫加建時共同使用之牆壁,而由兩地各出1/2之土地。

82年分割時,經當時之測量員現場丈量後,在分割圖上註記從甲地分割出來之丙地面寬為4.12公尺,與96年重測時依建物牆面中心指界經地政機關重測後之面寬相同,而重測後之面積固有增減,此應係地政機關在82年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造成登記面積與實地不符。

㈢又上訴人搭建前、後段2.2、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依

界址建築,被上訴人於96年前未曾主張占用,且被上訴人如不同意,早已提起訴訟,不會等到重測後才主張等語置辯。

㈣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抗辯略以:

⒈原審判決以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報告為依據是錯誤的,因為

89年因921地震房子全倒,上訴人申請南投地政事務所來鑑界,當時有設定界址,當時的房子如上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9頁參照)所示較高樓層之房子(RC結構並沒有倒),附件一前半段較矮的房子是後面再蓋的,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居然與89年申請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的結果不同,兩者同為公家機關,上訴人認為南投地政事務所的測量才是正確的,國土測繪中心的鑑界結果是錯誤的,原審不採南投地政事務所89年的測量結果,而採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顯然有誤。

⒉兩造有約定以RC建物牆壁中心線做分割,82年分割圖上測量

員也有記載,被上訴人土地面寬為4.12公尺,921地震後的89年鑑界也與82年一致,96年實施重測,也有標示4.12公尺,但計算出的面積與之前即有出入,南投地政事務所並有行文簡易庭,表示面積差異是因為測量儀器的關係。上訴人認為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與南投地政事務所前二次的測量結果差異甚大,如果依照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那會變成整面牆壁、樑柱都沒有了,而上訴人於89年間亦有將中段

3.15平方公尺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⒊當初上訴人依黃斌之意思以63年預留鋼筋之牆壁中心線分割

,雖得到較少面積(114平方公尺)也欣然接受,故被上訴人也認同63年建物共同牆壁中心線分割,自82年分割後至96年辦理重測止,被上訴人都不曾提其上訴人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亦可見被上訴人認同82年間經雙方當事者到場之土地分割測量原圖之記載,於89年上訴人搭建甲地前段鐵皮屋平房也未阻止,另甲地中段63年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以左右牆面中心線丈量面寬為4.4公尺,完全沒有逾越中段共同牆壁的中心線,甲地後段鐵皮棚架亦同。3.15平方公尺的中段RC建物是黃斌於63年搭建,而8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已顯示納稅義務人是黃斌,是以該繳款書可證,房屋含中段RC建物都是父親搭建,後來由上訴人繼承。

⒋且依稅捐稽徵處的函文,亦可證503號房屋含中段RC建物都

是繼承自黃斌,於82年分割時,兩造所有的土地均是同一筆,原由黃斌所有,上訴人分得的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被上訴人分得的土地,其上沒有建物,黃斌去世後,兩造進行分割,黃斌生前意思是要將房屋分給上訴人,兩造當時有協議依現況分割,以不傷到建物為分割的方式,100年3月9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公文,已經明確表示1826與1826 -3地號土地於82年分割與96年重測後的面積不同,而被上訴人也是因為96年南投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才認為上訴人有侵占其土地,於82年分割時,就各自的應有部分分割登載並沒有人提出任何異議,96年後的重測結果,與原來不同,是地政機關本身的原因。82年分割時,並沒有越界,現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6年測量儀器及地籍圖精準度問題及國土測繪中心表示上訴人有越界,這樣的結果對上訴人不公平。

⒌況拆除中段RC建物,會毀掉整個房子,而被上訴人在民事起

訴狀表示屢經催索,均不置理,顯見被上訴人已經知道上訴人在搭建之前、後段建物有越界至丙地之情形,但被上訴人卻未提出異議,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796條之規定為有權占有,更何況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可使用,又本件如無法得到上訴人想要結果,還是願意給被上訴人合理的補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2地號土地即丙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9地號土地即甲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 …5 …6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N--F--E--L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即前段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M…6─J--I--M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即後段地上物即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2、3項廢棄。㈡原判決第2項廢棄部分,兩造土地界線應以原審卷第198頁附圖之地籍線所示。㈢原判決第3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M--I--H--G--F--N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RC造建物即中段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2地號土地即丙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9地號土地即甲地相毗鄰。

㈡如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正確時,其附圖所示-I--

H--G--F--E --L連接線圍成之地上物面積為7.1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現為上訴人所占用。其中L…N--F--E--L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9地號土地即甲地前段平房越界使用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2地號土地即丙地之範圍,面積為2.2平方公尺;其中N…M--I--H--G--F--N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9地號土地即甲地後段RC造建物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21、22地號土地即丙地之範圍,面積為3.15平方公尺;其中M…6-J--I--M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9地號土地即甲地RC造房屋後方鐵皮棚架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2地號土地即丙地之範圍,面積為1.77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國土測繪中心與南投地政事務所,何單位測量結果為正確?㈡如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正確時,上訴人有無占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附圖所示-I--H--G--F--E--L連接線圍成面積為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權源?㈢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20、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是否如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附圖所示4 …5 …6 點之連接線?㈣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㈤附帶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與黃文彥所有之甲、乙、丙三地相毗鄰,原均屬兩造父

親黃斌所有,黃斌於51年間買受分割前之甲地後,在分割前之甲地搭建甲地上前半段之舊屋,又於52年間買受乙地,其復於60餘年間在甲地後段及乙地上搭建RC造房屋各1棟;黃斌過世後,乙地連同其上之建物由黃文彥繼承,分割前之甲地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1/2,嗣甲地於82間因分割,而分割出丙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取得分割後之甲地及其上之建物;又甲地上前半段之舊屋於921地震後倒塌,上訴人乃於原址增建一樓磚造房屋;嗣南投縣政府於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後,裁處依參照舊地籍圖為三方經界線即以乙地建物牆壁中心為甲、乙地之界址;甲地建物牆壁外緣為甲、丙地界址,被上訴人因不服上開調處,乃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等訴訟;又兩造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甲、乙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即附圖所示1…2…3點之連接線;甲、丙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5…6點之連接線;另附圖所示L…6─J--I--H--G--F--E--L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甲地地上物越界使用丙地之範圍,面積為7.12平方公尺(其中L…N--F--E--L連接線○○○區○○○○○段平房越界使用丙地之範圍,面積為2.2平方公尺;N…M--I--H--G--F--N連接線○○○區○○○○○段RC造建物越界使用丙地之範圍,面積為3.15平方公尺;M…6-J--I--M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RC造房屋後方鐵皮棚架越界使用丙地之範圍,面積為

1.7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96年度南投市縣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等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南投市○○段153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99年4月16日投地二字第0990003532號函檢送甲、丙地於82年、89年申請複丈之相關資料暨同所100年3月9日投地二字第1000001924號函(原審卷第186至198頁參照),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土地界址暨甲地地上物占用丙地之範圍及面積,製有98年5月19日鑑定書(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參照)、99年3月25日測籍字第09 90002794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說(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參照)、100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00060081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㈠附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依南投縣政府裁處結果,甲、丙兩地界址為甲地建物牆

壁外緣,則甲地上之建物即無越界占用丙地之情形,與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同,究其原因除二者之測量技術、精密度或有不同外,已難期準確,此外,南投地政事務所尚依據82年分割複丈圖記載丙地寬度為4.12公尺辦理測量(原審卷附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投地二字第1000004886號函,原審卷第302、303頁參照),其施測之結果,以甲地建物牆壁外緣為甲、丙兩地界址,然此不惟與兩造所主張之界址均有不符,且以此計算甲地面積各117.82平方公尺、11.3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04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相較,大幅增加13.82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丙地面積則各114.94平方公尺、10.6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2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相較,各減少6.06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之多,出入甚大,則南投地政事務所於當初辦理甲地分割複丈測量丙地面寬為4.12公尺,是否精確?尚有疑義。

㈢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測量之結果即既非土地法第46條之2所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之施測標準,參照前開規定,本件仍應以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即舊地籍圖定兩造土地界址。至於兩造於82年間協議之分割線究竟為何,上訴人抗辯係以RC造建物牆壁中心為分割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68年之地籍調查表明確記載依兩造之父即黃斌指界分割前之甲地與乙地之界址位置係在牆壁中心等情(原審卷第23、24頁參照),而觀之原審卷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甲地分割時之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86至198頁參照),均無兩造指定以RC造建物牆壁中心為分割線之記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乏證據可憑,尚難遽採。

㈣又本件於原審函請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甲、乙、丙地附近檢測96年度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甲、乙、丙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000),再依據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認甲、丙地之界址為如判決附圖所示4…5…6點之連接線。且就甲、丙地之界址線國土測繪中心與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所差異,亦經原審職權分別向國土測繪中心與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因,則經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以投地二字第1000001924號函回覆以:82年分割時面積計算係以求積儀測算,且因地籍圖紙伸縮精度較差。另重測後面積之測算,除測算方法係以精密較高之座標法測算外,另因其係依舊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計算。因兩者測算方法及測算之籍圖範圍或有不同,致面積發生差異(原審卷第276頁參照)。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25日測籍字第0990002794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說明二、本案鑑測係依據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做成之鑑定成果。易言之,系爭與毗鄰之區域內各筆土地之圖形、周圍邊長、關係位置等,均係依據該地籍圖作判斷之成果。至於89年南投地政事務所曾辦理鑑界複丈乙事,因事隔久遠,當時複丈之經界位置,現場均無所獲,故無從查考(原審卷第169頁參照)。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05814號函回覆以:經查系爭南投市○○段○○○○○號土地於82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1823-3地號土地部分,地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則(即地籍測量規則)第244條規定,將分割複丈成果訂正於地籍圖上,作為爾後辦理土地複丈依據。基此,本中心辦理本案依上開規則第239條規定,即依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上開分割複丈圖核對無誤(原審卷第211頁參照)。是本院參照上開意見及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方法,係以精密較高之座標法測算外,並係依舊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計算,結果考量亦更為周延,其計算自較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分割前甲地之計算更為正確,顯較可採。且參以此計算甲地面積各109.76平方公尺、10.4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04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相較,各增加5.76平方公尺、0.45平方公尺;丙地面積各

120.47平方公尺、11.3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2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相較,各減少0.53平方公尺、增加0.32平方公尺,相較於南投縣政府之裁處結果,更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丙地與上訴人所有甲地之界址,可茲確定為如附圖所示4…5…6點之連接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界線應以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依據即原審卷第198頁附圖之地籍線所示,即乏依據,尚不可採。㈤本件甲、丙地間之界址應依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據,

已如前述,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I--H--G--F--E

-- L 連接線圍成之地上物面積為7.12平方公尺並占用丙地,而上開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上訴人,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參照),均堪認為真。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㈦本件中段3.15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部分,原係由黃斌生前所

建,兩造於黃斌過世後之82年間辦理繼承分割將甲地連同其上之建物即含中段3.15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登記予上訴人,丙地則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已知悉該中段3.15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存在,再參酌被上訴人在98年3月27日於原審以陳述狀陳稱:甲地上之建物有超過丙地,以後要如何補償,兄弟間再去討論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參照),故被上訴人於分割登記時已知悉分割前之甲地上之建物如分予上訴人時,該建物即有越界占用其應分得之土地上即丙地,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同意與上訴人就分割前之甲地依照建物現況為分割登記,堪認兩造就分割前之甲地同意按現況分割,則縱上訴人所分得之建物,有部份越界其所分得之丙地時,被上訴人亦同意該越界部份得以占用其分得之丙地已保全黃斌生前所建之建物,否則,依常情繼承人在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土地上如有建物之存在,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前,先予查明該繼承之土地有無遭越界,以保障其繼承所有土地之權益。

㈧本件前段2.2平方公尺、後段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

訴人所建並使用,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89年鑑界時有被上訴人有在場,對鑑界結果同意上訴人房屋沒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況證人王天裕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兩造關於上訴人興建前段2.2平方公尺、後段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時,均不知有越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前段2.2平方公尺、後段

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時,均不知情上訴人已越界建築,既然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前段2.2平方公尺、後段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上訴人抗辯以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為有權占有,則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21、22地號土地即丙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19地號土地即甲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5…6點之連接線,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N--F--E--L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即前段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M…6─J--I--M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即後段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第2、3項,原審判決第2項廢棄部分,兩造土地界線應以原審卷第198頁附圖之地籍線所示,至原審判決第3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M--I--H--G--F--N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RC造建物即中段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