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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王冬

吳陳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蓉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冬、吳陳密 於民國86年7月1

5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536之1、536之2、99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F部分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與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關於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王冬、吳陳密 分別承租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F部分即現場攤位編號2、7之攤位,租賃期限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嗣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雙方又於88年7月1日續約3年,並於91年6月

30 日契約期滿。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攤位,未經被上訴人或南投縣政府之同意。被上訴人為重新整理文武廟地區附近景觀,欲收回拆除原有攤位,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遂通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然上訴人拒絕辦理,兩造經多次協調,亦無共識,倘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其效力未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另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等各自交還附圖編號A、F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攤位。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攤位,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7元。並聲明:⒈上訴人王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9平方公尺之編號2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吳陳密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536之1、536之2、991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編號7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2人應分別自9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807元。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契約確已於91年6月30日因

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契約若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南投縣政府亦已多次對上訴人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不存在,自屬昭明;且縱認不定期租賃於起訴前未經終止,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100年8月18日之準備書㈡狀,表示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為推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畫及為安置現場原業者等整體政策考量,欲加速辦理「文武廟地區賣店整建工程」,而需回收系爭攤位拆除重新建築,亦向上訴人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月潭特定計畫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民眾說明會、「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欲將原攤位拆除改建,將商場地下化乙節,是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已無正當權源。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於數十年前即在文武廟前停車場

擺設攤位,賺取微薄收入養家糊口,嗣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攤位簽訂系爭契約,雖自87年6月30日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雙方未再繼續換約,然上訴人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南投縣政府亦於90年間持房屋稅單要求上訴人負擔房屋稅以代替使用費之繳納,是上訴人自90年至95年間持續繳納系爭攤位之房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足見南投縣政府與上訴人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取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

位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且其收回系爭攤位亦非供南投縣政府自住或重新建築,其所提出之「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或擬將攤位拆除商場地下化之議案,皆屬未確定之方案,並非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其終止系爭攤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謂適法。上訴人並非不願意再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只是租賃契約內容對上訴人沒有保障,要上訴人如何簽?被上訴人要建觀景平台讓遊客欣賞日月潭的風景,上訴人也樂意配合,但只需原地整修或重建屋頂平台即可,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充分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後才能實施決策,以符合公平原則。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且該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上訴人王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9平方公尺之編號2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陳密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536之1、536之2、991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之編號7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並均自100百年8月23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等如以1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冬、吳陳密 於86年7月15日分別就坐落南投縣○

○鄉○○段536之1、536之2、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攤位,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簽定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王冬、吳陳密 二人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F部分即現場編號2、7之攤位,約定使用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使用費(含清潔規費):每月100元整,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6年度公字第276號、281號公證。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撥予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王冬、吳陳密 二人迄今仍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F攤位。

㈢上訴人自87年6月30日起即未繳納每月使用費,僅曾繳納系爭攤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6年7月15日分別就坐落南投縣

○○鄉○○段536之1、536之2、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攤位,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王冬、吳陳密 二人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F部分即現場編號2、7之攤位,約定使用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使用費(含清潔規費):每月100元整,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6年度公字第276號、281號公證。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撥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為推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畫及為安置現場原業者等政策,欲收回系爭攤位拆除重建等情,業據其提出文武廟攤位示意圖、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經本院公證處86年度公字第276、281號公證)影本、南投縣政府94年2月1日府交管字第09400254410號函、南投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觀管字第0960079309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3月12日觀潭企字第0960001308號函、開會通知單(觀潭管字第0970300326號、97年9月9日觀潭管字第0970300548號、98年2月13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098號、98年10月7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728號)、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3月5日民德蔡律字第9930502號、第0000000號函、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日月潭特定區計畫-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旅二、旅三)細部設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民眾說明會簡報資料、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7至34、36至40、43至63、85至112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攤位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系爭攤位雖自87年6月30日系爭契約使用期間屆滿後,未再繼續換約,然上訴人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南投縣政府亦於90年間持房屋稅單要求上訴人負擔房屋稅以代替使用費之繳納,且上訴人自90年至95年間仍持續繳納系爭攤位之房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是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間乃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自不得終止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非收回系爭攤位自住,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是否有合法權源?以下析論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後,返還其物,則非租賃,應為使用借貸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王冬、吳陳密 於86年7月15日分別與南投

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書之用語,其名稱為「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王冬、吳陳密 二人分別使用附圖編號A、F部分即現場編號2、7之攤位,約定使用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使用費(含清潔規費):每月100元整,由其契約書名稱觀之,兩造間之真意似非成立租賃契約,再由兩造約定每月所應繳之金額係以「使用費」稱之,且更註明該「使用費」含「清潔規費」,再者,系爭攤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長200公分、寬250公分」,其面積為5平方公尺,依系爭攤位之9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其當時課稅現值為840,300元(見原審卷第148頁),共有38個位攤(見原審卷第10頁),每一攤位房屋之9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2,113元,以該現值10%計算,每月即已為184元,且尚未包含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當時僅向上訴人每月收取100元,依社會通念,該100元尚不足支付攤位之租金,甚為顯然;且註明含清潔規費在內,上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費用,顯低於正常租賃關係之租金對價,其性質並非租金;是從系爭契約之用語、收取費用之性質,足認所收取之每月費用應係規費性質,並非係租金。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既非有使用收益與租金之對價關係存在,難謂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物之交付使用,而其使用並無對價,且有使用期間之約定以觀,系爭契約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契約期滿後,雙方未再訂定其他書面契約,上

訴人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迄今,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雖曾於88年間製作另一份「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其上所載之使用期間自88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止,然該份管理契約僅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之關防,顯見上訴人並未與之達成合意(見原審卷第29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並未成立其他契約,上訴人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亦堪認定。上訴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在87年6月30日屆滿後,既已無占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源,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有將借用物返還予貸與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南投縣政府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契約期限屆至而消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上訴人固辯稱其等雖自87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系爭攤位

之使用費,但仍繳納系爭攤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以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是南投縣政府於87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對於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乙事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於87年6月30日以後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非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無因上訴人之繼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能;又兩造間既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墊付房屋稅款,乃係另一法律關係,非可評價為上訴人即係以此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無權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其等仍有合法占有系爭攤位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攤位,以供自身使用,並無合法權源,且未付任何費用,與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相較,上訴人即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攤位之費用,而受有相當於使用費用之利益。上訴人既受有相當於使用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每月使用費用之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其即已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自該日起即受有系爭攤位每月使用費100 元之利益迄今,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由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移撥,而成為系爭攤位之管理機關,自其成為系爭攤位管理機關之日起,即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所受利益之權利,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00元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等占用系爭攤位,有合法使

用權源,則於系爭攤位之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9平方公尺之編號2攤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陳密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536之1、536之2、991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之編號7攤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二人均自100年8月23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