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宋兆武被 上 訴人 談敬娥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九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又本件被上訴人授權女兒黃淑娟委任訴外人陳三龍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達成以十五萬元清償全部系爭本票債務,而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清償十五萬元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兩造並約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三月十八日)在代書處履行和解合約。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十五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應再匯入五萬元,方願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只好即時再將五萬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是兩造既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和解金額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得以任何方式為之,不限於書面,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行成立,若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兩造皆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達成合意之和解金額為十五萬加上五萬元,和解內容為撤回刑事告訴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先行電匯以及在代書處簽立和解書等,被上訴人匯款完成後,和解契約已經履行完畢,不論事後系爭和解書有無簽字,均無礙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之女黃淑娟匯款二十萬元後

,隨即前往上訴人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陳瑞熙辦公室,陳瑞熙透過電話與上訴人連絡修改和解書,上訴人要求黃淑娟提供身分證影本,否則不簽名,黃淑娟才憤怒撕毀和解書,但在此之前,兩造確已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和解。因此,系爭本票債務於黃淑娟代理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二十萬後,已然消滅。此外,上訴人雖稱兩造合意者為被上訴人先付二十五萬元才開始談和解等語,然豈有人願以二十五萬元買和解權之理?如此被上訴人豈非任人宰割?實與正常交易習慣不符。又黃淑娟於該日表示今天不再和上訴人談和解等語,其意為既然雙方已達成和解內容,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無須再與上訴人談其他新的和解條件,兩造先前和解效力應不受影響。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本審之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利息約定為每月六千元,

違約金五萬元,故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計算至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三萬六千元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僅支付七十三萬二千元之利息,是至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利息債務共二十萬四千元。故被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係因兩造已達成口頭協議,如被上訴人先清償其積欠迄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二十萬元及違約金五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期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並聲請暫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聲請暫緩執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持續支付上訴人利息每月六千元,是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債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僅清償二十萬元,先抵充利息債務後,除系爭本票之本金及違約金外,尚積欠上訴人利息四千元未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㈡上訴人要求黃淑娟傳真身份證影本,黃淑娟不願意傳真還說

永遠都不要和解了,可見本件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和解並未成立。當時黃淑娟已明確為不和解之意思表示,非原審所認定表示不再與上訴人談簽立和解書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宜,而是明確表達不與上訴人和解之意。

㈢如兩造均有和解之意,和解書應係由兩造同意並具有兩造之

簽名,然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內所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均無兩造之簽名蓋章,本件關於和解之內容並無任何以二十萬元和解之條款,且關於執行費、聲請測量費、公告之登報費及員警之出差費等部分亦均未約定由何人負擔,顯見兩造未達成共識,且當時在代書處談第一個問題,也就是請黃淑娟傳真身份證影本確認身份時就鬧翻了,和解書尚未開始書寫,陳代書亦無將和解書傳真給上訴人,本件黃淑娟不願意提供身份證明,以證實確可代替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故兩造對於和解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並未成立。

㈣況以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觀之,系

爭和解書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願撤回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旨,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該和解內容?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確實未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可明。又被上訴人最終並未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偵續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未得到預期結果才於同年六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如果兩造有達成和解共識,何以被上訴人未為遵守,可證並無和解。

㈤況黃淑娟撕毀和解書,其意思表示雖未對上訴人為之,但其

意思顯然係透過代書,向上訴人為不和解的意思表示,再者,代書當日係代理上訴人處理洽談和解情事,故黃淑娟既已當場向代書表明不和解之意思表示,實已等同告知上訴人,且代書當場轉述黃淑娟不為和解要告上訴人到底之意思,足見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之共識。

㈥又依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甚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表示願清償扣除二十萬元後之系爭本票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全部金額等情觀之,均足見兩造並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立和解。原審傳訊二位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其證詞必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且證人證述系爭和解書有載明以二十萬元和解之意旨,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不符,證言顯然不實,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和解書已經撕毀,何以能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系爭和解書,是系爭和解書應為上訴人事後偽造,不足採信,如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和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埔

里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持上揭執行名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號清償票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針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止,幾乎每月均按月匯款六千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七十三萬二千元。

㈣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十五萬元、五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成立以二十萬元解決系爭本票債務之和解?㈡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十五萬元、五萬元

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行為,是否為履行和解內容?㈢如本件有成立上述和解,被上訴人嗣後是否已解除和解契約

?㈣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約定違約金

五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合計七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六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分別匯款十五萬元、五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正本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號民事卷宗、上訴人臺灣企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埔里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0九九埔里字第0九九000四0九號函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卷宗第七十五至八十六頁、一百三十至一百三十四頁)、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影本二張(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號、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號等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除少部分月份外,均按月匯款六千元至上訴人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而前開按月支付之六千元係清償系爭本票利息之用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前開確定判決經兩造實質攻防後,既已認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六千元為系爭本票之利息,而其訴訟當事人亦與本件訴訟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故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斯時,尚支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自屬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而中斷系爭本票之時效,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被上訴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尚未逾三年,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完成。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三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兩造有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代書處洽談和解,業

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又黃淑娟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黃淑娟於原審證述略以:一百年三月間請訴外人陳三龍與上訴人談,上訴人同意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兩造約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到埔里黃代書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後來黃代書表示上訴人傳真要求被上訴人要清償二十萬才能簽和解書,無奈只好同意再匯五萬元,簽立和解書之後當場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我與我哥哥要記載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又要連同身分證影本一起傳真給他,表示這樣日後他找我們比較方便,但我和我哥哥認為我們不是債務人,不需要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所以他後來就拒絕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江明通於原審證述略以:黃淑娟說他母親有債務要到埔里談和解,叫我叫車跟他一起去。在路上她與上訴人通話有談到和解金額是十五萬元,然後黃淑娟就打電話給她的家人,叫他們匯款並約好在代書那裏會面。代書就拿了一張紙說上訴人表示要二十萬元才能和解,黃淑娟非常擔心被上訴人的不動產會被拍賣,再加上又已經匯了十五萬元所以只好答應上訴人的要求,並立刻匯了五萬元,代書就依照黃淑娟與上訴人所講的和解條件寫和解書,寫好之後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表示代書費要黃淑娟出,黃淑娟他們也答應,後來上訴人又要求黃淑娟與其他一同到場的人傳真身分證影本,黃淑娟就不同意,上訴人因此拒絕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參以,二位證人均為斯時在場之人,且原審訊問上開二位證人,係踐行隔離訊問程序(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述情節仍無扞格,是證人所述,應非虛構。另上訴人自承:「和解書我沒有看過,我請陳瑞熙幫我代簽名、蓋章,當時我是授權陳瑞熙當我們雙方都講好的時候,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口頭成立和解,僅需代書將和解內容訴諸文字供兩造簽名蓋章即可。綜上,堪認兩造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合意由原來十五萬元和解變更為以二十萬元和解,並合意由代書將和解內容訴諸文字,嗣兩造因身份證影本交付事宜未當場簽立和解書,惟兩造已口頭成立和解契約,僅尚未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節無訛,而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先後匯款十五萬元、五萬元,合計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兩造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應為系爭本票債務以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為和解,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口頭成立和解契約,應堪採信。

㈤上訴人雖抗辯二位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女婿,證詞必有

偏頗且證人於原審證稱在代書處有載明和解金額二十萬元與系爭和解書內容不符,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惟查,系爭和解書內容為「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已清償完畢(附件)」(參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二號執行卷),其上雖未載有「二十萬元」之文字,但兩造如有合意以履行完畢之匯款單金額做為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尚難認證人所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此外,上訴人亦自承略以:(問: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為何被上訴人要匯款二十萬元給上訴人?)我是在匯款前一個多禮拜前,親自去找被上訴人談好,要她先把欠我的利息和違約金二十五萬付清,再去代書那裡談和解的細節,如果談成,再撤回對被上訴人的執行程序。(問: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女兒在代書處一事,上訴人是否知悉?為何當日被上訴人會匯款?)我知道,因為那天她開始照我跟被上訴人的約定開始匯款。她第一次匯十五萬元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我說是二十五萬元,不是十五萬元,後來雙方協調各退一步,只要他再匯款五萬元,我就願意跟她去代書那裡談,後來被上訴人女兒就再匯了五萬元,我是委任陳瑞熙與被上訴人女兒簽和解契約,但只談到第一個問題就吵翻了,因為我要先確認被上訴人女兒的身份,所以我要求被上訴人女兒檢附身份證影本,她拒絕,就說永遠不要和解,要告我到底,還把和解書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與證人所述除匯款所清償之債務為何不符外,其他大致合致,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有請對方傳真身份證影本之事,是以,上訴人抗辯證人證言不實等語,尚非可信。

㈥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和解書未經兩造簽名蓋章、其他執行費

用皆未合意、系爭和解內容僅撤回一項告訴,故和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之系爭和解書為偽造等語,然和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式,縱上訴人終未簽名蓋章,其不影響和解成立之效力,且兩造既已口頭成立和解內容,如書面有錯誤遺漏之處,兩造非不得於簽名確認前均可校對改正,又既和解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和解書是否尚未由兩造簽名蓋章,並不影響兩造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之認定。此外,執行費、聲請測量費、公告之登報費及員警之出差費等部分若未約定由何人負擔,然兩造既已對和解金額及目的已達成合意,堪認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其非必要之點,縱未經意思合致,依上開法文,和解契約仍屬成立,上訴人以上情辯稱並無成立和解等語,尚非可採。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餘違約金及利息二十五萬餘元未清

償,故兩造所談之和解內容應為:被上訴人先付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去代書處談如何將本金分期攤還及撤回刑事告訴、執行費、測量費廣告費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先稱:二十萬元先抵充利息債務,被上訴人仍欠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費用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復又稱:她第一次是匯十五萬元,我說要二十五萬元才願意跟她去談,雙方協調各退一步,只要再匯五萬元,我就願意跟她去代書那裡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萬元,其性質與兩造約定如何,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如以上訴人所抗辯之和解條件觀之,被上訴人於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後,尚須清償本金、撤回刑事告訴,甚至可能分擔執行費用,始能換取上訴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上訴人得款二十萬元之後,仍可自由決定是否成立和解,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該條件較全額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更為不利,顯然該和解條件偏重其中一方之利益甚鉅,與和解係雙方讓步之情形有悖,不符常情,是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據。再者,如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百年三月止,以每月六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未給付之利息僅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2X6,000=72,000),再加計違約金五萬元,為十二萬二千元(計算式:50,000+72,000=122,000),被上訴人豈有願意超額給付二十萬元之理?縱以上訴人抗辯八十七年三月至一百年三月所積欠之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所欠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為二十五萬元四千元(計算式:204,000+50,000=254,000),與上訴人抗辯需先將利息與違約金清償完畢之金額二十五萬元相較,上訴人僅折讓四千元,對被上訴人幾無利益,被上訴人又豈會同意該等和解條件?是上訴人所述情節皆與常情不合,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僅係清償所積欠之違約金及利息,而非清償全部系爭本票債務等語,非屬有據,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於書狀自承:「被上訴人正確的作法應當是在最後關頭雙方發生爭執時,不要主動宣布毀約,立即提起訴訟要求我履行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堪認上訴人亦已認知兩造已達成以二十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和解契約。㈧被上訴人另抗辯黃淑娟當日表示不再與上訴人談簽立和解書

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宜,是明確表達不與上訴人和解之意等語。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淑娟固證稱:「因為我們當時很生氣,所以我就說那今天就不要和解了」、「(問:有無留存陳代書記載的和解書)沒有,後來就當場把和解書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口頭成立和解契約,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黃淑娟稱今天不要和解等語,應屬不要再洽商新的和解內容,對兩造間所成立之原和解效力難認有何影響。又黃淑娟將和解書撕毀,其是否為解除原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明,退步言之,縱該行為為解除原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無法定解除權,其解除之意思表示尚須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始能合意解除,並非意思到達相對人即生解除之效果,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有何承諾或同意解除意思合致之事證,堪認原和解契約並未解除,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抗辯和解未成立等語,然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其並非向上訴人表示要以新的和解契約代替原和解契約,亦非解除原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取代兩造原和解契約之效果,是上訴人以此反論和解並未成立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本件兩造間以二十萬元和解之契約已成立,且嗣後無合法解除之情形,應認兩造和解契約仍存在。

㈨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額為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而兩造間已成立以二十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十五萬元、五萬元合計二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稱代書即證人陳瑞熙及黃國慶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證人陳瑞熙雖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稱:「緣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來證人陳瑞熙事務所要簽訂和解書,因與上訴人和解談不成,故和解未成立,又陳瑞熙並不了解兩造過去糾葛,為此聲請本院准以證人免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然其未到庭具結陳述,難認其書狀所述兩造未成立和解一事為真,況依證人陳瑞熙書狀所述,亦僅能證明兩造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並未簽立和解書,並無法證明兩造未於當日口頭成立和解之情事,是證人陳瑞熙所提之書狀,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另證人黃國慶電話中表示對本案不了解(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公務電話紀錄),再者,上訴人稱對代書作證無信心,並捨棄傳訊上開二位證人(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則自無再予傳訊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86年12月29日 │250,000元 │87年3月18日 │87年3月19日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