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藍梅
謝其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瑞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9地號,面積共計0.946109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本案訴訟期間,陳水扁總統曾於民國96年3月28日接見台
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員)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故有關上訴人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於本院合議庭(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非但未依函示意旨合意停止訴訟,更於判決確定後遽予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與前開指示相違。
⒉行政院依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9月19日第9次會
議研議下列五項處理原則:①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②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③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④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⑤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循此,只要上訴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後,即得以恢復租約,故本件判決確定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有關恢復契約之辦法,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⒊被上訴人曾於90年、98年間以公函提出補償金金額,希望
藉此補償上訴人,故兩造間並非單純之私法關係,無法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即收回土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⒋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
體委員會議,作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之決議。該決議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卻違反該決議,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⒈法院為判決時,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但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已之證據,未依法調查,即憑主觀臆測認定立法院於97年4月28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係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針對本件返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未依法調查,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⒉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非全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在實體上
仍足以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絛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下,本應為相同之裁量。行政院既已於96年9月19日第9次會議達成前述5項處理原則,對行政機關即有約束力,被上訴人即應遵守。
⒊立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院會決議通過,未完成造林之林
農租地在不砍除果樹之前提之下,暫予續約4年,立法院院會決議對於行政機關有拘束力,故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
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3日以勢梨字第0973501387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計畫辦理,但該計畫屆滿前,上訴人並未達成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之條件,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前開實施計畫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具法律性質,上訴人自不得引為判決確定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等爭點,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針對該爭點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上訴人縱於判決確定後另主張依「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亦因該爭點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主張仍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片面提出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本應就該「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性負舉證責任。
⒉行政機關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不具法律效果之拘束力
,被上訴人之行政政策是否改變,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無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
⒊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於96年9月19日第9次會議達成之5項
處理原則,但本件上訴人違反租約在先,且上訴人亦未於「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期程中(即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完成相關造林或拆除違規建物等工作,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⒋立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院會通過之決議,係就不砍除果
樹的租地予以續約,但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
庭94年度埔簡字第144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前項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受理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97年2月間核定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
實施計畫,是否構成本件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㈡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之決議,
以及立法院院會於100年12月5日通過未完成造林的林農租地,在不砍除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之提案,是否構成本件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曾於96
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依該實施計畫之內容,上訴人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雙方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等語,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農委會函文及前述實施計畫為證(附原審卷第41頁、第17至21頁)。惟查,上開函文及實施計畫,係屬於行政院農委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文,遽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況「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3日以勢梨字第0973501387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計畫辦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附卷可核(附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依前述實施計畫及前述函文之要求,於一年內造林完成並拆除地上物,所辯猶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
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雖據其提出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影本乙份為證(附原審卷第63至65頁)。然查,前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設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況參以該決議之臨時提案全文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該決議乃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針對本件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而且該決議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亦非針對本件個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立法院於100年12月5日院會通過決議「未完
成造林的林農租地,在不砍除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之決議,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等語,雖據其提出農委會主任委員函文、立法委員馬文君網頁資料、剪報資料、立法院議事處函、行政院函(均影本)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45至53頁、96至99頁)。經查,依前述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1000071490號函所示,係立法委員馬文君等13人鑑於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責成農業委員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行政院業已交予農業委員會研處,有前述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委會之結果,據該委員會以101年1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011720235號覆稱:前開立法院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僅屬建議之性質,對行政機關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旨揭決議對行政機關雖無法律上拘束力,惟行政院基於尊重立法院立場,業以100年12月9日院臺農字第1000067466號函交本會(指農委員)責由林務局研議中。究其提案之意旨,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以租約屆期而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尚未經林務局終止租約之承租人為限,本件原承租人藍梅(誤為「莓」)、謝其麟因違反租約約定於租地內種植蔬菜,經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93年11月1日勢政字第0933210607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94年8月30日提起返還林地民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在案,尚不屬於上開提案適用之對象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81頁)。是縱上訴人主張立法院曾提案責成行政院相關單位研議,且該提案獲行政院採用一節不虛,亦因上訴人租約業經終止而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於法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