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上訴人 楊小華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漢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小華於民國88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漢生則同時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約定每月2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61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故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未提出「每月要分期攤還,只要還一半就好」之書面協議證明兩造間確有還款協議,縱係口頭協議,亦應證明與其協議之對象為何人。又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6日第一次繳款,當時其已積欠上訴人共194,659元,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4日合計僅償還60,044元,距194,659元仍有極大差距,何有被上訴人以債務金額一半清償全部債務之說。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所積欠債務已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公司)協商並清償等語,惟依上訴人與弘立公司間之委任合約書第1 條約定,弘立公司僅有協助上訴人向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之債務人,進行催討並進而法院訴追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受託事項及範圍;合約第9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弘立公司)受甲方(即上訴人)之委任催收逾期帳款,非經甲方事前書面授權,乙方不得與債務人協商放棄部分債權而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即上訴人並未於委任合約授權弘立公司就系爭債務進行清償和解事宜。被上訴人自不因弘立公司員工片面允諾而生清償全部債務效力。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9日收到弘立公司之書信表示催討兩造間之債務,被上訴人因認弘立公司業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債務,嗣被上訴人與弘立公司協商結果,弘立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清償欠款一半作為和解金額,即被上訴人楊小華為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與被上訴人張漢生為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總和238,048元之一半119,

000 元,加上利息4,000元,合計123,000元。被上訴人隨即分期匯入上訴人帳戶,迄95年初為止已全部清償完畢。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既將債權委由弘立公司處理,又不承認弘立公司處理之結果,被上訴人即有雙重給付之虞;且被上訴人相信弘立公司有處理權限,清償時即以被上訴人張漢生、楊小華名義分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故以楊小華為匯款人者有22張匯款單,以張漢生為匯款人有19張,每張均匯款3,000元。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陳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15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楊小華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由被上訴人張

漢生申請附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

18.98%計算至付清為止,若未在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積欠上訴人本金146,93

3元(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31,615元)及依該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陸續繳款合計123,000元。

⑷上訴人曾於93年間委任弘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催討信用卡帳款。

(二)爭執事項:本件信用卡債務是否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弘立公司催收通知、委任弘立公司之委任合約書、信用消費繳款書、國際信用卡繳款紀錄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0、42、47-53、57-72 ,本院卷第41-45 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僅匯款合計114,189 元等語,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消費繳款書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消費繳款書結果,其中以被上訴人楊小華為匯款人者為22張,以被上訴人張漢生為匯款人為19張,每張各3,000元,合計123,000元(計算式:3,000×(22+19)=123,000),故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確已繳款合計123,000元。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曾於93年間委任弘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催討信用卡帳款,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委任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53頁)。證人林孝樹於原審亦證稱:約在93年4月份有與張漢生同至台中商銀,因張漢生曾提及銀行常常打恐嚇電話討債,伊認為就算欠錢也不能如此囂張,故與張漢生至上訴人南投分行協商,伊有向櫃台小姐說何以打恐嚇電話,造成張漢生心生畏懼,對方說已將債權賣給弘立公司,弘立公司之行為與之無關,伊雖要求銀行經理出面,但經理不在,櫃台小姐即將電話交伊,要伊等與弘立公司自行商談,並表示弘立公司可代表銀行,弘立公司最初表示協商至少要還八成,嗣經討價還價,弘立公司始同意還一半即可,且需每月分期攤還,電話談畢,伊有再向銀行小姐確認與弘立公司協商之結果有無效力,銀行小姐表示弘立公司是代表銀行,所以是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且系爭債務迄93年止,積欠之本金總額為146,933 元,另筆以被上訴人張漢生為正卡持卡人之債務額為97,320元,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合計為244,253元(計算式:

97,320+146,933=244,253),以該數額二分之一計算為122,126.5元,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二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之總額大致相符。又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確與弘立公司合意以全部債務金額半數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何須自93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持續匯款3,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足徵證人林孝樹前開所言,確屬可信。

(二)再參以弘立公司前於93年1 月寄發被上訴人楊小華催收通知書,文中載明:「本公司受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委託處理帳款催收事宜」等語,有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依上訴人授權弘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外觀事實,已足使被上訴人誤信弘立公司受託處理之事項,除發函催討之外外,尚有其他代理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行使債權之一切法律行為,如免除、和解等權限。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弘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以依其與弘立公司之委任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弘立公司與債務人和解,需事先徵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而其並未授權弘立公司與被告和解,亦未同意以債務金額之半數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與弘立公司就委任事項之約定,即無從得知;故上訴人所陳縱屬真實,亦係弘立公司有無依委任合約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之爭議,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應依委任合約之相關約定,向弘立公司主張權利,要非以此否認弘立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已因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弘立公司折讓和解,否認弘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務所成立之清償和解,認被上訴人仍應就未清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即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