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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潘廣霖原名:潘朝.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複代理人 葛淑蘭被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五之二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埔登字第二三四○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87,000元,惟供擔保之土地價值僅385,88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85,880元,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購買「福特」廠牌之「嘉年華」自

小客車兩部,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即3年共36期給付購車價金,付款期限為83年2月至86年2月(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里鎮○○段1005之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被告設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業依前開約定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惟原告未慮及提供系

爭土地供擔保之事實,而未要求被告交付清償證明,致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告發現而請求被告提供清償證明,為被告以時隔過久,已無相關資料為由所拒絕。

㈢又系爭買賣價金為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其最後一期之付

款期限為86年2月23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系爭買賣價金於88年2月23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在上開買賣價金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3年2月23日已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

押權自亦隨同消滅;縱使,上開買賣價金尚有未清償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實行,亦已因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找不到當初設定抵押權的資料,也沒有系爭買賣價金分期款的資料,但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已經清償的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的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汽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價金之給付,原告主張上開汽車買賣價金至86年2月已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已清償上開汽車買賣價金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關於本件汽車價款之清償,因九二一地震之故,資料全部都已滅失,無法舉證云云,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為清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權利人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87,000元,存續期間為83年2月23日至86年2月23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其最後一期之付款期限為86年2月23日,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在系爭買賣價金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為實行,已於93年2月23日消滅等事實,業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認,則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乙節,洵堪認定。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該登記仍有公示之效力,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