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王錞錞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李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由被告李慧娟招攬,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契約,其契約條款第3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契約附卷可核(附本院卷㈠第21至33頁),而原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李慧娟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業務員,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招攬投保該公司之「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李慧娟表明被告富邦人壽之投資能力極佳,且稱每年投資獲利可超過百分30,原告乃於99年1月15日與被告富邦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內容包括每年投資新臺幣(下同)36萬元,第一年並單筆增額投資168萬元,合計204萬元,原告並於99年2月1日繳交全額保費204萬元。但原告於99年9月初向被告富邦人壽查詢時,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僅餘1,729,683元,經原告一再追問,才知道當初所繳之36萬元,需先扣除百分之60之費用後,其餘額才作為投資之用,增額投資之168萬元部分,亦需先扣除百分之3之費用後,餘額再作為投資之用,故保單價值才會少於原告已繳之204萬元,且年投資報酬率也沒有被告李慧娟所稱之每年逾百分之30。
⑵因為被告李慧娟於招攬保險時,並未提到所繳金額需先分
別扣除百分之60及百分之3之費用後,再就其餘額進行投資,顯係故意隱瞞事實而騙取原告同意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隨即向被告富邦人壽反應上情,並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富邦人壽返還原告已繳交之保險費,但被告富邦人壽以被告李慧娟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已有詳細告知,並經原告同意後簽名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⑶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內之「富邦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
告知事項(下稱系爭重要告知事項)」,該文件之簽署日期為99年1月15日,但文件右下角之列印日期及試算日期卻為「2010/01/20(即99年1月20日)」,足證該文件非經由原告本人簽署,被告李慧娟確有刻意隱瞞所繳保費需先扣除高額費用後再投資之事實,並以不實之高投資報酬率誤導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李慧娟與被告富邦人壽涉嫌詐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通知。⑷又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之責。爰基於無效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A.被告富邦人壽抗辯:㈠原告陳稱被告李慧娟隱瞞高額費用率,並以不實之高投資報
酬率誤導其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其並未於99年1月15日簽署系爭重要告知事項,故依民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⑴原告乃南投縣立慢性病防治所之主任醫師,為高級知識份
子,其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前,就各項細節已詳細詢問被告李慧娟,經原告評估後始於9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⑵原告於99年1月15日除簽署要保書外,並親自簽署「富邦
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一覽表」、「委託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富邦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即系爭重要告知事項)」。系爭重要告知事項已載明「計畫保費1至5保險費年度前置費用上限依序為60%、45%、15%、15%、15%,每筆增額保費前置費用上限為5%」,被告李慧娟對此無從隱瞞,已詳盡告知義務。
⑶原告原先所簽署之重要告知事項係列印日期為99年1月6日
之版本,因被告富邦人壽之相關文件已經過改版,經核保人員要求下,被告李慧娟才持列印日期為99年1月20日之新版本讓原告重簽,但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為99年1月15日,所以原告重簽時仍填載日期為99年1月15日,故系爭重要告知事項確經原告本人親簽,並同意其上所載內容。
㈡投資原本就有風險,此乃常識,原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實
無不知之理,原告稱被告李慧娟向其保證每年之投資獲利可超過百分30云云,亦屬無據。
㈢系爭保險契約有10日之審閱期,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契約10日
內可不附任何理由撤銷保單。原告於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後,於99年2月2日取消單筆增額168萬元部分之投資,並於99年2月11日以「沒有安全感」為由,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卻又於99年2月22日取消撤銷之申請,並於99年3月9日再申請單筆增額投資168萬元,最後於99年9月9日贖回部分基金,取回754,551元,並申請停止繳付計畫保費進入保費緩繳期。由此可見原告個性反覆,其所稱遭詐騙云云,僅係後悔不想繼續投資之藉口,要非可採。
㈣末者,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9年1月15日成立,原告遲至本事
件起訴時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應予駁回。
㈤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B.被告李慧娟抗辯: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文件都是由原告親簽,據原告表示當時
另有靈骨塔買賣之糾紛,且因此遭徵信社騙錢,可能因此造成原告情緒不穩,態度反覆。
㈡系爭保險契約簽約前被告李慧娟已對原告詳盡告知義務,且未向原告保證每年之投資獲利可超過百分30。
㈢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月間經由被告李慧娟招攬,投保被告富邦人壽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投保金額主契約部分為每年36萬元,第1年並單筆增額投保168萬元,合計為204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於9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9年2月1日全額繳款。
㈢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原告於99年2月2日取消單筆增額168
萬元部分之保險,於99年2月11日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部分之保險,99年2月22日撤銷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申請(亦即回復主契約之效力),99年3月9日重新申請單筆增額168萬元之保險。有關原告取消單筆增額保險及重新投保單筆增額保險部分,被告富邦人壽於99年2月6日退款168萬元,並於99年3月22日重新扣款168萬元。
㈣原告於99年9月6日贖回部分基金,取回之金額為754,551元。
㈤原告於99年2月1日收受被告富邦人壽所交付之保單,其附件
包括富邦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即被證二、列印日期為2010/01/20之系爭重要告知事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證二、列印日期為2010/01/20之系爭重要告知事項是否為
原告簽名?被告就該重要告知事項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原告以被告隱瞞投資之金額,主契約部分第1年要先扣除百
分之60費用,增額部分第1年要扣除百分之3之費用,餘額再作投資用途,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保險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效益未達被告所詐稱年投資報酬
率逾百分之30為由,撤銷該保險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被告並無隱匿保費須先扣除年度前置費用之事實。
⑴原告否認被證二、列印日期為2010/01/20、版本為V3.0.
5.3之系爭重要告知事項為其親簽(附本院卷㈠第81頁)。該文件上原告之簽名,經本院檢附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文件多份,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7月22日以調科貳字第10000429240號函覆稱:「供參之『王錞錞』平日親簽字樣不足,無法依現有資料與待鑑之99.1.15富邦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即系爭重要告知事項)上『王錞錞』簽名筆跡比對異同。」等語(附本院卷㈠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於100年9月21日以刑鑑字第1000105998號函覆稱:「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爭議『王錞錞』字跡筆劃有遲疑、顫抖…等不自然之現象,不排除有模仿之虞,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等語(附本院卷㈠第131頁)。由於前述鑑定結果,均未能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原告親簽,本院乃廣為蒐羅原告於富邦人壽、中國人壽、郵政簡易人壽、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南投縣慢性病防治所等機構之簽名字樣共計17種,連同原告當庭書寫字跡,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3月3日以調科貳字第10103127820號函覆稱:「待鑑之『王錞錞』簽名筆跡形貌雖與參對字樣大致相符,惟因待鑑『王錞錞』簽名筆跡運筆較緩慢、滯澀,又其所用筆墨易於紙面暈開,致寫出之筆劃較為粗化,無法確認其細部特徵,歉難與參對字樣精確比對異同。」等語(附本院卷㈠第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於101年4月10日以刑鑑字第1010031504號函覆稱:其鑑定結果同前次鑑定等語(附本院卷㈠第213頁)。以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無法確認系爭重要告知事項為原告親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則無法確認系爭重要告知事項非原告親簽。則系爭重要告知事項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仍屬真偽不明。
⑵惟查,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自承被
告富邦人壽所提出被證三、列印日期為2010/01/06、版本為V3.0.5.2之「富邦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下稱舊版重要告知事項,附本院卷㈠第82頁)」上要保人之署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可知該舊版重要告知事項之內容為其所知悉。而觀諸被証二、被証三2份重要告知事項,除試算之範例,因為「保險成本暨保單行政管理費用」之金額略有不同,導致後續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及「身故保險金」金額亦隨之變動外。其餘有關告知事項之說明,包含「計畫保費1至5保險費年度前置費用上限依序為60%、45%、15%、15%、15%,每筆增額保費前置費用上限為5%(原告起訴狀誤為3%)」等,內容全然一致,有前述舊版重要告知事項可核。是縱令系爭重要告知事項無法證明其為真正,惟依照舊版重要告知事項,仍應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須先扣除前置費用,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所繳保費需先扣除高額費用後再投資之事實,並非可採。
⑶再查,原告於99年2月1日收受被告富邦人壽所交付之保單
,其附件除要保書、投資標的一覽表等文件,尚包括系爭重要告知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若對系爭重要告知事項非其親簽有所爭執,自可以此為由,於10日之猶豫期間內取消保險契約。惟其於99年2月1日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後,於99年2月2日取消單筆增額168萬元之保險,於99年2月11日以「沒有安全感」為由,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保險,復於99年2月22日撤銷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之申請(亦即回復主契約之效力),又於99年3月9日重新申請單筆增額168萬元之保險,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簡式、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取消新契約撤銷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附本院卷㈠第102、83、84、106頁)。原告於前述意思反覆過程,理當對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與否,有更多審視思辯的機會,惟其始終未曾主張系爭重要告知事項非其親簽,尚違常理。
⑷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首頁,即以粗體字提醒要保人即
原告「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撰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請審閱保險單條款」,復說明「保險單是法律契約文書,為維護您的權益,請收到本保險單後,詳細檢閱所附要保文件影本及條款,若有資料不符或任何疑義,請速向本公司查詢或辦理更正。」,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足核(附本院卷㈠第7頁),可知被告富邦人壽已善盡提醒之責,原告就契約條款之內容亦不能諉為不知。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前置費用係指本契約訂定及運作所產生,並將由本公司自要保人每次所繳保費中扣除之費用。其數額依要保人實際繳納之保費按「前置費用年度」及附表一所列相對應之百分比計算。」;另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前置費用」欄之說明,前置費用佔所繳保費之最高比例:計畫保費1至5保險費年度前置費用上限依序為60%、45%、15%、15%、15%,每筆增額保費前置費用上限為5%之記載,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核(附本院卷㈠第21頁、第34頁),與系爭重要告知事項之說明全然相同。是縱然原告未於系爭重要告知事項簽名,其審閱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亦足明瞭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扣除前置費用,餘額始能用以投資之事實。
⑸又原告任職南投縣立慢性病防治所擔任主任醫師一職,屬
社會菁英階層,就簽訂保險契約與單純購買投資基金之區別當有所認知。而原告向被告富邦人壽所購買之商品,既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單純購買基金。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復受有保險金額800萬元之保障,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完全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多項之保險給付,有系爭保險契約可核(附本院卷㈠第8、26、27頁)。則其所繳金額有部分為保險費,依常情當為原告所預見,否則人壽保險之保障從何而來?益證原告聲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⑹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刻意隱匿保費須先扣除年度前置費
用,致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不實之高投資報酬率誤導原告。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係遭被告所詐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娟以系爭保險契約年投資報酬率
逾百分之30,詐騙其簽訂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為真實。況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所填寫之要保書,於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1項已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保障部份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保障,惟所投資部份分離帳戶,客戶須自行承擔風險,不列入該專戶之保障範圍。」,以上告知事項,原告復以打勾之方式,確認被告已充分告知,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附卷可核(附本院卷㈠第9至13頁),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舊版重要告知事項,有關投資報酬率,係以「9%」、「-9%」併列計算保單帳戶價值,有前述舊版重要告知事項可核,依其計算範例,亦足明瞭系爭保險契約投資之標的,並不保證必然獲利。又前述舊版重要告知事項附註欄第8點復說明:「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更明白揭示投資必然存有風險。本件姑不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過程,涉有詐欺,縱依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當不可能誤信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必有年投資報酬率逾百分之30之收益。
⑶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李慧娟施用詐術,致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從而,其依據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