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黃森林相 對 人 廖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百年度司聲字第八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司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就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裁定准予發還提存人即相對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對異議人並無債權,卻教唆第三人黃春鴻於本票上簽署異議人之姓名,並惡意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惟異議人已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一百年度投簡字第四四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應負擔訴訟費用二萬零八百元。經異議人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草屯郵局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與異議人協商和解,否則異議人將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雙方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調字第七十號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四日二度定期調解,相對人於雙方未成立調解前,即自行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該裁定顯有不當,且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觀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預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本院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於一百年六月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一三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異議人並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述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號、一百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前開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一百年六月八日投遞成功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及南投郵局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投郵字第一00000一三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確未向本院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一百年度投簡字第四四號),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二萬零八百元;及異議人曾於收受相對人前開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協商和解,案經本院一百年度審調字第七十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而未成立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所提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上開二萬零八百元之訴訟費用並非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不在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擔保範圍內,難認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又異議人雖於收受相對人所寄送催告其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草屯郵局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與異議人協商和解,然該通知並非向法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其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行使權利之方法。至於本院一百年審調字第七十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閱,乃相對人就異議人之女黃春鴻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因相對人與黃春鴻同意就偽造有價證券部份進行調解,經該署轉介至本院受理之調解事件,異議人雖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四日以關係人身份到場協同調解,然調解過程僅係就黃春鴻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進行協商,並未涉及異議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前開調解事件,既非因異議人主張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而提起,調解過程中,復未聲請或追加前開損害為調解標的,自不得作為異議人已行使權利之依據。嗣經再度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結果,除上開調解事件外,異議人未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本件異議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異議人已在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合法行使其權利。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