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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即被繼承人柯水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柯水火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水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柯水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柯水火之遺產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六四建號建物(門牌號: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前經被繼承人柯水火於生前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完成價格鑑定,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本件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示順序之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柯水火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管理報酬即二萬六千零二十二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暨所附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所附調件統計表及明細表、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民事執行處函、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柯水火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函文所附之遺產相關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後,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拍賣現值僅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元,非聲請人所述之鑑定價值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分配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應為被繼承人遺產拍賣現值百分之一即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核屬適當。

(三)雖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價格之百分之一即二萬六千零二十二元為本件管理報酬之數額,惟聲請人僅係單純書面作業函查被繼承人之相關文件及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管理事務尚屬單純;又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僅供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最低價額參考標準,非屬遺產之現值,是聲請人請求依照鑑定價格百分之一請求之管理報酬,自屬無據。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酌定,惟裁定代管遺產之報酬費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