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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受安置兒童 代號C9915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 對 人 代號C9915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99150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99150(下稱案主)獨自一人在家,未穿著衣物、身體污穢不堪且遭蚊蟲咬傷,並不斷哭泣,經鄰居及村長查看後將其帶至安全處所;嗣經聯絡兒童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99150-A(下稱案母)及其男友,其等直至二十二時三十五分才趕到派出所,案母表示自九時起即陪其男友外出辦事而獨留案主在家,獨留時間長達十一小時,案母已違反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新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聲請人遂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本院以時計)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七四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案母於案主安置期間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僅與案主會面一次,之後便以工作忙碌或其他事務為由,未再向聲請人申請會面,聲請人無法評估案母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是否改善,案主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非延長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一○○年度司護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案主僅為三歲之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母親細心呵護照顧,惟查案母竟將案主獨留家中長達十一小時,至案主身陷危險之中,前經聲請人安置案主後,案母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僅與案主會面交往一次,且案母已向聲請人明確表達出養案主之意願,案主返家恐未能受到妥善照顧,案主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