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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受安置少年 代號C99075 .相 對 人 代號C99075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少年代號C99075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稱少年代號C99075未受父親即相對人代號C99075A妥善照顧,有礙少年權益,經聲請人派社工員訪視發現少年父母離異,少年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因要負擔家中經濟,經常在外工作,致使少年獨居家中無人看管,少年持續在外遊蕩並沈迷網咖,對少年身心發展及安全造成威脅,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聲請人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本院以時計)緊急安置少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五一、七三號、一○○年度司護字第二○、四五及六四號分別裁定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病後曾搬至彰化縣與少年姑姑同住,因不願受拘束又搬回本縣,相對人恐再有酗酒問題,且無其他親屬共同生活或完善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少年,又少年母親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尚在審理中,少年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九九○一一三三八○○號函、本院一○○年度司護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個案記錄表、個案匯總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一○○年度監字第七七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少年父母離異,有關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前因工作之故,經常至外地工作,獨留少年在家未委託他人照顧,致使少年在外遊蕩或出入網咖,使其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嗣經聲請人將少年安置,迄今已一年有餘,相對人目前就業狀況雖已穩定,但欠缺與少年會面意願,酗酒狀況不變,仍無法妥適照顧少年;而少年母親雖有意願照顧少年,因少年親權問題尚未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其已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全案尚在審理中,暫時無法給予少年妥善教養與照顧,且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少年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