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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曾漢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思憶

李彥瑤關 係 人 沈秀花

李榮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漢濱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收養李思憶、李彥瑤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漢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思憶(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李彥瑤(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沈秀花於76年5月11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沈秀花(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100年3月10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曾漢濱與被收養人李思憶、李彥瑤之生母沈秀花於76年5月11日結婚,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約24年之久,彼此情感緊密,依附關係良好,被收養人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直到終老,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李榮燦(下稱生父)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向本院以言詞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記明筆錄,惟其曾於收養契約書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另據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稱:與生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父從未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我們會離婚是因為生父有外遇且會賭博,離婚後,生父亦未扶養照顧或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則均稱:生父從未給付生活費用給我們,亦未探視我們等語。復據證人沈清良即被收養人之舅舅證稱:我妹妹與前妹婿之婚姻狀況不好,我妹婿都沒有拿錢養家。小孩出生後也都沒有盡到照顧扶養的責任,我有聽說我妹婿會賭博,妹妹離婚後返回娘家居住,前妹婿從來沒有探視過兩個孩子或給付扶養費等語。足證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縱生父未向本院以言詞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亦無須得到生父同意。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