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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正展

何依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維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正展、何依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共同收養洪維廷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各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十五條至十七條就收出養訪視之相關規定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正展(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依萍(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維廷(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范秋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職業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林正展、何依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范秋香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各該訪視報告內容如下:

甲、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函檢送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就收養方之訪視內容略以: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養父表示其父母以務農為業,對其管教不嚴格,鼓勵升學以達一定程度,家人並無特殊宗教信仰,養父擔任廚師至今約十餘年。養母表示其父親為退伍軍人,母親為家管,成長背景單純。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父表示其個性較活潑,之前常去釣魚,收養後較喜歡帶被收養人外出踏青;養母表示假日喜歡與朋友聚會,無太多娛樂,與養父在大里認識結婚,婚後主要居住臺中,兩人均從事服務業,平常多在週一放假,放假時固定回南投陪伴被收養人。

3.健康狀況:養父母均表示身體狀況良好,未罹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病。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母現年分別為三十二歲及三十歲,均無特殊之生理需要。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父母過去並無任何犯罪或不良紀錄。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父表示其在高職就讀汽修科,畢業後曾在汽車維修廠工作,但退伍後即從事廚師至今;養母則從事美髮業至今。

2.財產狀況:養父母表示其等月薪均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兩人共約有七位數存款,無負債,另在銀行投資基金,每月最大花費在車子保養及被收養人學費,折算每月僅需花費約一萬元,剩餘部分均為存款。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被收養人目前與養父之父母(下稱祖父母)同住在集集鎮,該住處位於○○○區○鄰○路,交通便利,距離集集市區約十五至二十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通,住屋為二樓透天建築,每樓層約二十坪,內部擺設簡單整齊,地面乾淨。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父表示與養母婚前交往約三、四年,目前已結婚四、五年,雙方均為第一次婚姻,婚後養母曾有兩度受孕機會,但均在五個月左右,得知寶寶有基因缺陷導致肌肉萎縮之情形,不得已墮胎,之後對生育一事便不強求,雖有收養念頭,但未有行動,在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生母)提出收養後,遂與養母討論始決定收養。養父母表示婚後不常吵架,意見歧異時會先溝通,發生爭執時會各自退讓,盡量降低吵架程度。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養父表示家人均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平常偶爾會打電話聯絡感情,放假則回南投聚會,偶而會將被收養人帶到養母娘家居住,養母家人亦相當喜愛被收養人。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母表示,周遭親友都知道,養父母欲收養被收養人一事,決定收養前也都與親人討論過,養父母之親友均贊成此決定。

(四)過去兒童照顧、養育經驗和理念:

1.是否有親生或收養子女、照顧情形:無。

2.是否曾照顧他人子女或擔任育兒之相關性質:養父表示曾協助照堂兄弟子女,養母並無相關教養經驗。

(五)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表示因養母無法孕育正常孩子,生母為低收入戶,被收養人之生父(下稱生父)為養父的表哥,生父母共育有兩名子女,生父前一陣子因肝硬化過世後,生母生活陷入困境。養父因前兩次墮胎經驗,本已有收養小孩想法,在兩年前生母向養父提起希望養父能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與養母討論後,始決定收養。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表示收養後,感覺較像一個家,回家覺得較有充實感覺。

(六)試養情形:

1.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及適應:祖父表示被收養人到家時相當乖巧,親友相當喜愛,上下課時,學校娃娃車會來接送,放學回家後,有家人及鄰居親友子女當玩伴。

2.收養子女進入家庭後之夫妻、家人調適情形:養父表示被收養人已到家中生活一年左右,平時被收養人均與祖父母同住,亦會帶被收養人去臺中養母娘家居住。

(七)將來照顧計畫:養父表示未來會在臺中置產,待購置房子後,將搬至臺中定居,並讓被收養人在臺中就學;待被收養人年紀稍長後,將會找機會告知被收養人之身世。

(八)被收養人現況:

1.健康狀況:被收養人目前快滿五歲,目前約一百一十公分,約十八公斤,身體狀況健康,無重大傷病,與被收養人語言溝通無礙。

2.就學及生活情形:被收養人現就讀幼稚園,白天由公所幼稚園娃娃車接送,晚上會有祖父母及曾祖父照顧,生活作息正常,平時亦有親友手足陪伴,餐食由養父之父母準備。據養父表示被收養人與其關係較佳,對其依附較深。

(九)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具有語言表達能力,但對收養意願尚無法理解與表達,社工員僅能向被收養人了解其與養父母間之互動關係,被收養人表示喜歡養父母,且養父母會帶其外出遊玩,之前去過小琉球、綠島、妖怪村。

(十)評估及建議:養父母工作穩定收入不錯,目前兩人有相當存款,經濟能力應足以滿足未來被收養人教養之需求。就教養安排方面,養父母因工作關係,將被收養人委託由祖父母全職照顧,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養父未來打算在臺中購屋並將被收養人接至臺中就學,以便就近照顧,從目前及未來之教養規劃來看,未見有何不妥之處。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雖每週只能於假日互動,但被收養人對養父母並不陌生,被收養人並會依偎著養父,顯示過去彼此間應有密切之互動。養父母辦理收養係因養母兩次懷孕均告失敗,本已有收養子女之打算,但當時並未積極尋找,後來生母找養父商量,養父母認為或許是緣分,即答應收養,亦具其合理性,因認本案有收養之必要,養父母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兒盟南收字第一○○○二○○號函檢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就出養方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生父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酒精性肝硬化送醫治療,直至一百年六月間過世,生父與生母育有兩子,被收養人之哥哥則因患有腎病症候群,需定時服藥及回診追蹤,生母原係大陸籍人士,於九十九年間取得臺灣身分,目前於洗衣店擔任員工,月薪一萬六千元,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四千四百元,經濟收入僅足以維持一般生活開銷。生母與公公及大兒子同住,因公公擔任大廈管理員,僅偶爾協助烹飪家中晚餐及陪伴照顧大兒子,未能分擔生活費用,並無能力再照顧被收養人,且因生母親屬皆在大陸,支持系統薄弱。

(二)出養動機與意願:生父於九十八年底失業,家中經濟頓失依怙,生活困苦,考量家中經濟,實無法再照顧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雖對出養一事感到不捨,但出養對被收養人有較好的發展性,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三)綜合評估:生母喪偶,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支持系統薄弱,尚須照顧患有腎病症候群之大兒子,並期待被收養人能在穩定良好之生活環境成長,擁有較好的未來,遂有出養之想法,出養態度堅定,評估有出養之必要。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一百年六月八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經濟狀況不佳收入有限,被收養人之哥哥亦因罹患疾病需持續追蹤治療,生母並無充裕能力再照顧被收養人,且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確有出養必要;收養人則因結婚多年無子女而欲辦理本件收養,動機單純,經濟及撫育能力佳,適合收養;收養人並已照顧被收養人約一年之久,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且親友支援系統完善,亦可協助教導收養人,則無論經濟狀況、生活環境、將來能提供之教育資源,收養人夫婦之條件均較被收養人之生母為佳。是本件收養對養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