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顏旭聰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花俊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花惠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顏旭聰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收養花俊宇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且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十五條至十七條就收出養訪視之相關規定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顏旭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花俊宇(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花惠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花惠婷同意,雙方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顏旭聰、被收養人花俊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花惠婷,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五二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該訪視報告略以: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顏旭聰(下稱養父)表示其出生於嘉義,在草屯居住長大,多在南投讀書,工作則到處奔波,其父親為裁縫師,其父母對小孩管教態度較嚴格,會給予適當的教育,若做錯事會給予懲罰,家中無特別信奉宗教。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父表示工作之餘會帶子女外出遊玩,其餘休假期間,大多待在家中,平常休閒活動為上網或看電視。
3.健康狀況:養父表示其健康狀況良好,無重大病史。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表示其現年四十一歲,身體狀況良好,無特殊生理需要。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父表示其無犯罪紀錄。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父已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約二十年之久,約早上五點多出門,晚上六、七點回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2.財產狀況:養父表示其名下財產只有工作用的車子,尚有貸款約一百萬元,月繳三萬元,工作所得均匯入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生母)戶頭,目前居住房子為其母親所有,收入足夠提供日常生活所需。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養父目前居住草屯鎮,距草屯鬧區約十五至二十分鐘車程,鄰近快速道路與高速公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案家為三層樓透天厝,地坪約二十坪,內部擺設簡單,不會顯得髒亂,被收養人與養父之子同睡一間,該房間約七、八坪。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父表示此為第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均由其照顧並同住。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養父表示其妹妹雖未與其家人同住一起,但假日時會回家聚會,家庭成員相處融洽,感情很好,被收養人與其子女互動亦佳;社工員詢問其母親未與其同住之原因,養父表示因其祖母仍住在舊家,其母親為能方便照料,故選擇與其祖母同住。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表示家人對收養一事均表支持,長輩均將被收養人看待成自己的孫子,希望給予被收養人安穩的成長環境。
(四)過去兒童照顧、養育經驗和理念:
1.是否有親生子女、照顧情形:養父前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因前妻改嫁,三名子女均由養父負責照顧長大,訪視當天,其中兩名子女亦在場,觀察照顧情形良好。
2.是否曾有收養孩子、照顧情形:無。
(五)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表示被收養人為生母與前男友所生,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養父與生母結婚後,便帶著兩歲的被收養人與養父一同生活,至今已約七年,彼此感情如同親生父子。因被收養人積欠健保費,希望辦理收養,將被收養人之健保納入自己名下,以便處理,生母表示希望收養後,讓被收養人有健全的家庭生活。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表示被收養人二歲多就照顧至今,辦理收養係希望可保障被收養人日後生活,對日後不會有太大變動。
(六)試養情形:
1.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及適應:被收養人自二歲起便與養父共同生活,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完成後亦無適應問題。
2.與收養方原生子女之互動狀況:養父表示被收養人與其子女感情很好,他們也很照顧被收養人。
3.收養子女進入家庭後之夫妻、家人調適情形:養父表示收養對其而言僅為手續,完成後雙方無調適問題。
(七)將來照顧計畫:養父表示已與生母討論,因考量生母家人丁單薄,因傳統傳宗接代考量,完成收養手續後,不會更改被收養人姓名。
(八)被收養人現況:
1.健康狀況:被收養人目前健康狀況良好。
2.就學及生活情形:被收養人目前就讀僑光國小三年級,在校成績尚可,生母並無就業,在家協助照顧家人,故被收養人下課後即返家由生母照顧。
(九)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表示其在生母告知下,知道將有社工員來訪,其從小在此居住長大,也知悉養父收養一事,自己亦願意由養父收養;社工員詢問養父是否疼愛你,被收養人點頭;社工員另詢問,養父曾否責打過你,被收養人搖頭,並表示從小就與養父同住,很喜歡跟養父一起住,自己上下課及就醫多由生母接送與協助;社工員詢問養父曾否帶你外出遊玩,被收養人表示,偶爾養父會帶其出去,其亦喜歡與養父一同外出遊玩。社工員詢問曾否看過養父與生母吵架,被收養人搖頭表示不曾看過。
(十)評估及建議:養父工作狀況穩定,經濟能力良好,收入足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且被收養人從小便跟著生母與養父居住,與養父間互動親密自然,而養父也對被收養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辦理收養是因養父發現過去被收養人有一些健保問題並未解決,因此與生母討論後,希望辦理收養後可一併處理,其收養之動機有其合理性。被收養人表示自幼便與養父一同生活,養父也對自己很好,自己也喜歡和養父住在一起。綜上,本會認為從收養方之經濟能力、教養能力、收養動機及被收養人意願來看,均適合收養,本會亦認收養之辦理,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結婚,惟二人結婚前,被收養人即隨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有七年之久,其由收養人照顧、撫育,互動狀況佳,家庭氣氛融洽,適合收養,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而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已年滿九歲,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