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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謝家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金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李敏與被收養人謝家豪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離婚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敏(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養父謝金炎(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謝家豪(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然收養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即離家出走,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准許被收養人之養父與收養人離婚確定在案,因收養人從未照顧被收養人,亦未再返家探視被收養人,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養父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書面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李敏,被收養人謝家豪、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炎,均當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七九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該訪視報告略以: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李敏(下稱養母)表示其原是北部人,十七年前與被收養人之養父謝金炎(下稱養父)結婚後才到中部居住工作。本身無特定宗教信仰。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母表示其個性熱愛自由,不喜受管教,因此易與養父家人發生爭執。其工作須上大夜班或晚班,平常多在家休息,僅假日偶爾與再婚的丈夫及其子女外出用餐。

3.健康狀況:養母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

4.生理需要、年齡:養母現年五十九歲,無特別生理需要。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母表示其在紙杯製造廠工作約十餘年,目前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

2.財產狀況:養母表示其無負債,亦無財產。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養母住家為三層樓透天厝,係現任丈夫的前妻借其等居住,交通便利,屋內物品繁多、環境雜亂,客廳佈滿紙箱、報紙等;養父住家為二層樓透天厝,地坪約十九坪,建坪約三十坪,距南投市中心約五分鐘,屋內設備簡單,環境整齊。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母表示與養父結婚前另有一段婚姻,產下兩名子女,現由前夫照顧。

養母與養父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八十七年間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因與養父家人相處不融洽,於收養後十餘天,便搬離養父家中,其僅配合收養程序,未曾照顧被收養人,其與現任丈夫交往十餘年,並於今年登記結婚,現任丈夫另育有兩名子女;養父表示其於九十四年間與養母離婚,無親生子女,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

3.親友支援體系:養母表示其與現任丈夫及其子女均知悉此事,並贊成終止收養。養父表示其與養母離婚多年,養母對被收養人未盡養育責任,彼此無任何感情,亦贊成終止收養關係。

(四)終止收養動機:

1.終止收養子女原因及過程:養母表示收養過程中未表示任何意見,僅配合收養程序,從未照顧與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與被收養人有任何聯繫,由於養父母均認為離婚後,自然會解除養母與被收養人間收養關係,故未有後續處理,直至養母今年登記結婚時,才發現收養關係仍存在,與其現任丈夫討論後決定聲請終止收養;養父表示離婚時律師未告知此問題,亦未主動聲請,一年前被收養人收到身分證時,方知養母與被收養人間的收養關係仍存在,考量養母未曾養育過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感情,故配合辦理終止收養。

2.終止收養對個人及家庭的影響及意義:養母表示與養父家已無任何關係,因養父家境尚佳,若未解除收養關係,日後怕會有遺產問題,不想造成養父困擾;養父表示終止後對養父家並無任何影響。

(五)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表示其健康良好,無重大傷病;目前就讀南投高中二年級,由養父接送上下課。

(六)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表示養父母離婚時,其到法院作證已知悉身世,另養父已告知養母提出終止收養一事,且知會被收養人社工員將進行訪視。養母離家期間,從未探視過,其對養母無任何印象,就其記憶所及,均由養父及祖母照顧長大,已習慣沒有養母的生活,故養母提出終止收養一事,並未產生失落感。

(七)評估及建議:養母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係因另組家庭,且收養後十餘日隨即離家,多年來均未與被收養人及養父連絡,亦未曾探視被收養人,養母亦表示不願再與養父家有任何聯繫,亦無照顧被收養人的意願。而被收養人現年十六歲,已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且其與養母已多年未聯絡,彼此間亦無感情維繫,養父及被收養人均贊成終止收養,因認應有終止收養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李敏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養父謝金炎結婚,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謝家豪為養子,惟收養人與養父家人相處不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旋即離家,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准許養父與收養人離婚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而收養人於收養後從未照顧撫育或探視被收養人,彼此毫無感情,業據收養人及養父到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訪視報告足參;又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終止收養對其無影響,被收養人已年滿十六歲,有充足知識及能力,得以判斷終止收養關係與否之利弊,意願當予高度尊重,且被收養人已由養父撫育多年,其與收養人間僅存形式收養關係,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