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石憲龍
洪秀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政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怡綾
蔡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石憲龍、洪秀寶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收養曾政豪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各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十五條至十七條就收出養訪視之相關規定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石憲龍(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秀寶(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政豪(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蔡進忠(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曾怡綾(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職業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教養計畫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石憲龍、洪秀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進忠、曾怡綾,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五七八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該訪視報告略以:
甲、收養方部分: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石憲龍(下稱養父)表示家中無特殊信仰,僅依傳統信仰方式順應時節祭拜,其父母過去以臨時工維生,對子女教養方式開放,不會要求好成績,但仍鼓勵就學,養父在南投就讀高中畢業後即到臺北求學及工作達八年之久,後因九二一地震而請調回彰化。養母表示其自小在草屯長大,於臺中就讀空專進修,後與養父結婚曾到臺北居住,地震後才搬回南投定居,其父母教育方式開放,無特殊信仰。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父母皆表示自身個性較內向,不易與陌生人馬上熟絡,養父喜歡爬山、釣魚,養母則喜歡在假日外出踏青、攝影;養父母皆表示平日空閒時會參與社區大學課程,希冀可拓展人際交友圈。
3.健康狀況:養父母皆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母年齡分別為四十六歲及四十一歲,均無特殊生理需要。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父母表示皆無犯罪紀錄。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父現於鐵路局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養母擔任倉管,月薪兩萬餘元,養母預計收養成立後將辭職以照顧被收養人。
2.財產狀況:養父母表示目前住處為養父之母親(下稱祖母)名下所有,養父母有存款百萬餘元,養父另在南投酒廠附近有一筆約五分大之山坡地,另尚有部分房貸未還,但已備好剩餘欠款金額。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案家坐落市場附近巷弄間,地坪約二十九坪,三層樓共約九十餘坪,生活機能頗佳,交通便利,屋內環境乾淨,設備齊全。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父母表示八十七年間結婚即努力生育子女,然經歷數次人工受孕,花費龐大時間與精力,仍無法受孕成功,迄無親生子女。目前養父母與祖父母及被收養人同住。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養父母表示與親友相處融洽,並有固定家族旅遊,近年親友孩子就學,遂改為定期聚餐,彼此感情頗佳。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母表示收養一事親友皆相當贊成。
(四)過去兒童照顧、養育經驗和理念:
1.是否有親生或收養之子女、照顧情形:無。
2.是否曾照顧他人子女或擔任育兒之相關性質:養母表示其曾協助照顧親友的子女,對照顧子女不感陌生。
(五)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母表示家中需有小孩才像完整家庭,多年來嘗試試管嬰兒三次及人工受孕數次、偏方等任何有助於懷孕的方式未果,亦造成養母身體狀況因此大受影響,之後才決定以收養方式圓滿完整家庭,適逢養父母的朋友告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下稱生父、生母)即將出養被收養人而決定收養。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母表示收養後,家裡多很多笑聲,不再冷清,也拉近養父母家人向心力,讓家庭更完整。
(六)試養情形:
1.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及適應: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很少吵鬧,生活適應無大礙。
2.收養子女進入家庭後之夫妻、家人調適情形: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到家時,初期手忙腳亂,目前已完全調適,祖母年紀大,之前常執意到山上工作,讓其等十分擔心,被收養人到家裡後,祖母便需專心照顧被收養人,令養父母及親友相當喜愛與期待。
(七)將來照顧計畫:養父母表示收養後仍會住在南投,讓被收養人在南投就學;養父母對育兒計畫各有想法,養父將致力讓被收養人有良好學習環境,培養其學習意願,養母傾向讓其有一個無憂的生活。養父母均會盡力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生活環境。養母表示對身世告知一事會順其自然,經社工員建議養母可在被收養人約在國小年紀讓被收養人知悉身世,避免被收養人在國中年紀得知時產生反抗心理,養母表會考慮,但仍傾向讓被收養人順其自然知道此事。
(八)其他收養必要性調查:養父母多次嘗試各種方法仍無法受孕成功,且造成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養父為鐵路局員工,收養後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生活照顧及提供就學環境,
乙、出養方部分:
(一)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生父表示之前工作為調色員,因視力減退遭解聘,現因年紀大,工作機會不多,僅在朋友處協助摘檳榔,每週約工作四天,月薪約一萬元。生母表示懷孕前擔任門市推銷員,因生產辭職,目前仍未找到工作。
2.財產狀況:生父表示其無財產,因工作不定常向朋友借貸週轉生活費,約積欠數十萬元;生母表示其無存款及財產,亦無負債;生父母亦表示目前支出大部分用於房租及生活費,生活壓力頗大。
(二)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生父母向人承租透天住宅位於三樓之雅房,須有代步工具交通始稱便利,此次訪視地點在一樓公用大廳,故無法訪視生父母租賃之房間。
2.周遭親友態度、外在生活環境:生父表示其無手足,親友均在臺中市清水區,平常以簡訊聯絡,對出養一事均無意見。生母表示其親友均住南投,對其出養決定亦表贊成。
3.家庭、婚姻狀況:生父母表示兩人已認識兩年多,但無婚姻關係,雙方曾有過一段婚姻;生父另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平常以簡訊連繫,另生父曾在九十三年間領養一名子女,現由孩子生母照顧扶養;生母與其前夫曾育有一子,目前由生母前夫照顧;生父僅認領被收養人,未來不排除有結婚的可能。
4.家庭成員相處情形:生父母表示目前感情頗佳,因經濟考量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始決定出養。
(三)出養原因:
1.出養原因及決定出養過程:生父表示其因年紀大,工作機會不多,現僅依靠從事臨時工之收入,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生活環境,始決定出養;嗣經友人介紹認識養父母,觀察收養人條件後,發現養父母生活環境穩定,目前並無子女,相信養父母可提供被收養人不錯之照顧環境。
2.對收養人態度與看法、是否有聯繫:生父母表示與養父母仍會保持聯繫,平常會傳訊息了解被收養人情形,且養父母亦曾就被收養人情形,來電請教生父母照顧小孩的方法。
3.是否瞭解被收養人試養情形:生父母表示養父母會上傳被收養人現況照片,讓生父母可從網路看到被收養人現在情形。
(四)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目前四個月大,觀察被收養人外觀氣色紅潤,身材白胖,未發現有疏忽照顧之情形,白天由祖母及姑姑協助照顧,每天早上約八點起床,晚上約十點就寢,生活作息正常。
(五)其他保護性之調查:生父母間年紀相差頗大,對結婚無確切計畫,且雙方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生活照顧。
(六)評估及建議:生父母目前之經濟來源,主要依賴生父臨時工每月約一萬餘元之收入,其等住處為出租套房,空間較小,不宜被收養人之教養,又生父母亦無理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而養父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住所足供被收養人舒適之居住環境,且養父母家之親友均支持收養,祖母更全心投入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養父母因無法生育子女而辦理收養,其等收養動機合理,亦有其必要性,且適合收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無婚姻關係下產下被收養人,惟生父母無固定之工作與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缺乏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與能力,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確有出養必要;收養人則因結婚多年無子女而欲辦理本件收養,動機單純,經濟及撫育能力佳,適合收養,且收養人之親友支援系統完善,亦可協助教導收養人,則無論經濟狀況、生活環境、將來能提供之教育資源,收養人夫婦之條件均較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佳。是本件收養對養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