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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劉文平

乃秋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芳宇

劉家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德村利害關係人 鄭妮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劉文平、乃秋延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收養劉芳宇、劉家齊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各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所明定。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十五條至十七條就收出養訪視之相關規定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文平(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秋延(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芳宇(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祖父劉德村(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職業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劉文平、乃秋延、被收養人劉芳宇、劉家齊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劉德村,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及出養人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一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該訪視報告略以:

甲、收養方之訪視內容: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劉文平(下稱養父)表示其從小在埔里居住及就學,國中畢業後,曾至外地工作,之後返回埔里協助父母親務農;收養人乃秋延(下稱養母)表示其自小在埔里居住及讀書,與養父結婚後,就開始協助養父家務農,養父母均表示無特殊宗教信仰,僅按照傳統習慣拿香拜拜。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父母表示其等個性不特別外向或內向,無特別興趣,空閒時間,多帶著小孩到鄰居家泡茶聊天,或在家中看電視等。

3.健康狀況:養父母表示其等健康狀況良好,無罹患疾病。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目前四十歲,無特殊生理需求;養母目前三十二歲,之前有產後憂鬱狀況,目前仍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父母均表示無前科紀錄。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父母表示目前在家務農,在養父之父親(下稱祖父)所有一甲四分之田地裡種植農作物,工作時間不定,目前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2.財產狀況:養父母表示目前家中開銷多用在水電費、保險費等,收支平衡,無負債,存款約有十萬元,養父名下有一部車子及機車,尚無房產。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養父母居住於祖父所有之三層樓房,含車庫及前庭約一百坪,被收養人有獨立房間,住家離鬧區約十至十五分鐘,生活機能普通。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父母表示其等結婚已十三年,均為首次婚姻,平常相處偶有鬥嘴、爭吵,但遇到問題會互相討論、體諒,目前育有兩名女兒。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等之二姑姑每週日會返家聚會,或以電話聯繫感情,平常也會帶自己的女兒及被收養人等外出逛街、遊玩,因祖父母年紀大,較少參與養父母及親友活動。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母表示親友均知悉並贊成收養一事。

(四)過去兒童照顧、養育經驗和理念:

1.是否有親生子女、照顧情形:養父母目前育有兩名女兒。

2.是否曾有收養孩子、照顧情形:無。

(五)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等之生父劉文男(下稱生父)於九十九年間過世、被收養人等之生母鄭妮娜(下稱生母)目前已離家,被收養人等已由祖父母照顧一段時間,因祖父母年紀大,憂祖父母過世後,被收養人等恐無人照顧,且擔憂生母因自身行為問題造成其等困擾,亦擔心生母欲爭取監護權,進而覬覦祖父之財產,故決定收養,且期待被收養人等擁有正常家庭。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母表示不願讓被收養人等因無生父母照顧而影響心理,為提供其等穩定生活而決定收養,之前也常協助照顧,收養後對家庭無任何改變及影響。

(六)試養情形:

1.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及適應: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等與祖父母同住,上下課由養父或祖父接送,餐點由祖母準備,空閒時,養父母會帶著一同外出,被收養人等也常到養父母家騎腳踏車等,不因收養而有改變。

2.與收養方原生子女之互動狀況: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等與自己女兒感情頗佳,其等有事會告訴女兒,女兒再轉告自己,平常他們會一起遊戲、騎腳踏車,偶爾會打鬧,但過一陣子後就和好。

3.收養子女進入家庭後之夫妻、家人調適情形:養父母表示之前即協助祖父母照顧被收養人等,雙方互動頻繁,並無調適問題。

(七)將來照顧計畫:養父母表示會鼓勵被收養人等繼續升學,日後將盡力滿足其等升學所需。被收養人等已得知收養一事,日後無告知身世問題。另收養後會重新幫被收養人等規劃相關保險。

乙、出養方之訪視內容:

(一)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祖父母表示目前祖父多在家裡照顧被收養人等,祖母會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

2.財產狀況:祖父母表示目前收支平衡,無負債及存款,祖父名下之田地現由養父種植,現住處及養父母居住房子為祖父所有。

(二)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祖父母目前住家為三層樓建物,地坪約十七坪,距離鬧區約十至十五分鐘,生活機能普通,環境整齊。

2.周遭親友態度、外在生活環境:祖父母表示生父過世後,生母離家,依照家族傳統,家中男丁死亡後,其子女應由其兄弟代為照顧,故按照傳統,被收養人等應由養父母收養照顧,且親友均知悉此事,亦認收養為理所當然。

3.家庭、婚姻狀況:祖父母表示已結婚四十餘年,育有四名子女,養父排行家中老三,生父排行家中老四。

4.家庭成員相處情形:祖父母表示養父母晚上會到家裡用餐,順便檢查被收養人等之功課,假日居住埔里的女兒也會回來聚會,另一女兒則以電話聯繫,家庭成員互動頻繁。

(三)出養原因:

1.出養原因及決定出養過程:祖父母表示聲請改定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因感年事已高,擔憂自己過世或無法照顧被收養人等時,恐無人繼續照顧,亦擔憂生母爭取監護權,收養後可確保有人可繼續照顧被收養人等。

2.對收養人態度與看法、是否有聯繫:祖父母表示放心將被收養人等交由養父母照顧。

(四)被收養人現況:

1.健康狀況:祖父母表示被收養人等健康情形良好。

2.就學及生活情形:祖父母表示被收養人等之功課由養父母檢查、簽名,養父母會帶被收養人等出遊或外出用餐,學校如有突發狀況或繳錢通知會與祖父母聯繫,功課問題則與養父母聯繫。

3.情感依附對象:祖父母表示被收養人等與自己或養父母互動很好,但因與自己同睡,故情感較為親密。

(五)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等表示從生母離開後,祖母就會在睡前提起收養一事,其等願意讓養父母收養,且養父母對他們很好,養父母會買東西給他們,並帶他們去埔里玩。上下課均由祖父及養父母接送,餐點由祖母準備,生病時由祖父母及養父母協助就醫,放暑假時養父母會帶他們去玩;與養父母之女兒們感情不錯,偶爾會打鬧,但一陣子就和好。訪談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等氣色良好,穿著適當衣物,外觀無可疑傷痕,顯無受不良照顧之虞,被收養人間會互相補充對方的話,顯示彼此互動佳。

(六)評估及建議:養父母年收入合計約五十萬元,且擁有穩定住所,應有足夠經濟能力滿足未來教養所需。養父母之前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對其等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相當了解,且自己也有教養子女經驗,評估養父母親職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等適當照顧。養父母收養目的是希望提供被收養人等正常家庭生活,避免其等未來可能遇到之困擾,收養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祖父表示出養目的,係考量自己與祖母年紀已大,未來恐無法勝任照顧之責,又擔心未來生母之麻煩恐牽連被收養人等,故希望出養,亦有其合理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等年紀分別為八歲及七歲,可清楚表達己身意見,其等均一致表達願意由養父母收養。且養父為生父手足,因認本件被收養人等確有出養必要,收養人亦適合收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劉文男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生母鄭妮娜則於同年間離家未歸,且其因未盡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二人責任等事由,業經本院以一○○年度監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確定改定被收養人之祖父劉德村為被收養人等之監護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一○○年度監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被收養人等之祖母許貞到庭證稱:「我媳婦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離家,之後兩個星期有回來撤銷協尋,但是沒幾天又立刻離家,從此再也沒有回家,也不曾打電話回來關心被收養人等,她的手機已經換號碼。」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證生母對子女確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母同意;復審酌收養人有足夠經濟能力與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親屬支持系統良好,且被收養人等與收養人及其家人互動良好,家庭氣氛融洽,彼此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適合收養,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等,被收養人等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又被收養人劉芳宇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已年滿八歲,而被收養人劉家齊於本院訊問時雖年僅六歲,惟其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意見,其等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堪認本件收養對養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