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謝瑞郁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法定代理人 石國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雖再審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法人登記,惟仍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石司勳公」,並以其管理人石國湖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再審原告曾提起數次再審之訴,而此次再審原告於一百
年三月三十一日知悉,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保管,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超過七十年,且就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否蓋滿系爭系爭土地,且與相鄰之同段三三一地號、三三三地號土地(下各稱三三一地號、三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何,更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囑託之測量即原審判決之認定,均有違誤,得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次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左右各與再審被告所有三三
一地號、三三三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繼承自父親謝清安,依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四年前即由訴外人簡清江、簡陽之父親建有土角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臺灣光復後簡陽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原告之父,系爭房屋雖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然由地基仍可看出系爭房屋牆壁之位置,依房屋牆壁基礎丈量結果,系爭房屋前後寬度均為四‧八五公尺,依舊地籍圖所示,土地前端寬四‧四0公尺,後端為四‧九四公尺,前端寬度較三三三地號土地寬度大,詎六十三年間實施重測後,系爭土地前端竟縮減為四‧一三公尺,後端變為四‧九五公尺,系爭土地地形由長方形變為矩形地形。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面積為「一厘三毛三糸(即
0.0一二九公頃)」,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總登記時,其面積仍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惟重測後之面積卻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五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卻增加九平方公尺,土地前端寬度亦大於系爭土地,該次重測結果顯非正確。況重測時再審原告先父與再審被告間即指界不一,當時經辦單位卻未送由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逕予劃定界址,而該次重測未依相關土地法令規定辦理,亦未採用再審原告舊有系爭土角造房屋牆壁之真實界址,反由經辦者擅自違法繪製不實地界,雖經公告確定,其公告應屬無效,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不合法,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㈢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鑑定結果,土地面
積減少四平方公尺,然日據時代存放於總督府之舊地籍圖原圖,已於七、八十年前大火中燒毀,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舊地籍圖均其抄件,日久準確性難免誤謬,致影響實地測量成果之正確性。而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非完全按舊地籍圖照抄,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現有地界線應優於地籍線據以施測。則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已因破損致界址線未能分辨,而再審原告之土角造房屋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四年間即已建造設籍,則系爭房屋之壁界應屬土地正確之經界無誤,本件自應以再審原告土角造房屋之牆壁地基外緣為認定依據,不能再以殘缺不全之舊地籍圖為認定依據。
㈣再審原告之父持有之調解書正本已於火災中燒毀,再審被告
僅提出調解書影本,應命提出有再審原告之父蓋章之原本始得作為審判之依據。又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況系爭房屋係建於明治三十四年之前,於民國五十年以前,與左鄰三三三地號土地及右鄰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為連棟建築,中間並無巷道間隔,顯無法占用他人土地。且據顧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使用土地範圍為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係在公差限度內,並無調解書所載使用三三一地號土地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且依該調解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該次測量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界址測算,僅憑與三三一地號土地之一邊地界即計算占用面積,率予認定越界使用三三一地號土地十三平方公尺,顯不公平,該調解書不能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另於四十九年間,再審被告改建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申請鑑界,將原有較寬厚之土造共同壁改為較薄之磚造壁,致共同壁中心線往系爭土地移靠,三三三地號土地因而於六十四年重測後增加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之不足,自應由三三三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依前審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之鑑定報告所示,不論依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民國六十三年之舊地籍圖或九十三年現地測量結果,重測前後之系爭土地與三三一地號土地經界線,系爭土地與三三三地號土地經界線均大致重合,亦即並非完全一致,尚有0‧二、0‧一公尺之差,況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三筆土地所減少面積之分攤,並未提出適切之理由,原審認定六十三年重測後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處,顯有違誤。
㈥至於再審原告雖無法證明地上原有日據時代興建建物之位置
,惟系爭房屋存在已逾七十年,且因年代久遠,嗣遭逢九二一地震毀損而停止課徵房屋稅,然因房屋稅之課徵均須以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等資料作為核課之資料,而再審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知悉上開資料現由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南投稅務局)保管中,如經調閱並參照系爭土地現場留存之土角牆遺跡,可知悉系爭房屋之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並得劃出系爭房屋是否蓋滿系爭土地,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與三三三地號土地於大正十五年前,即以系爭土角造房屋之共同壁為界址,大正十五年之地籍圖未必正確,從而民國六十三年重測後地籍圖之製作,亦因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三三一地號土地界址,為系爭土地上原土角造房屋共同壁中線。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事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知悉,由南投稅務局所保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存在超過七十年,且系爭房屋之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等情,可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然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未表明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難逕認其就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起算,要無同法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至於再審起訴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