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抗 告 人 謝瑞郁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法定代理人 石國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一百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其上訴利益不逾上開數額者,則不在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之列。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此所稱之裁定亦應包括第二審法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上開再審之訴。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於一百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