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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石條烱

石條權再審被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1月9日判決後,係於100年1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分別繼承自再審原告之父石萬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多達三十幾筆,足認使用系爭土地上水道灌溉之區域廣袤,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乃供附近廣大農田灌溉使用,屬不特定公眾疏水灌溉之水道。惟系爭土地坐落之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屬山區地形閉塞山谷地形,全村農田有繳交農田水利會費者不過170餘公頃,石萬春於日據時代購買共約80餘公頃之土地,已占民和村平地之半數,之後再僱工造田修築水道以生產稻米,國民政府於42年施行耕者有其田之前,系爭土地兩旁之農田均屬石萬春所有,顯非與不特定公眾疏水灌溉有關,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另就再審原告主張石萬春於43年間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

再審被告前身即臺灣省新高水利委員會(下稱新高水利會)提起返還土地訴訟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該院回覆並無受理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為由,認為尚難僅憑再審原告及證人黃金清所述,即認石萬春有阻止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供他人使用之情事。況縱認石萬春一開始確有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供他人使用之意思,但再審原告自承石萬春當時已與新高水利會達成協議,足認至遲自43年起,系爭土地上之水道已由石萬春同意提供使用而有公共地役權存在。惟倘無前開民事訴訟,新高水利會不至於在44年

10 月6日,向石萬春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鄉○○○段2-12地號,面積1597平方公尺及同段2-52地號,面積696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且前審傳訊之二位證人黃金清、石世忠分別已有85歲、75歲高齡,均經歷過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年代,不可能作不實證言。石萬春原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及售與新高水利會後,尚餘2公頃之水利用地,當初與新高水利會之協議,究竟是分年度預算購買或以其他辦法解決,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再審被告應提出石萬春之協議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卻未獲再審被告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即與前揭規定有違。

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7年7月30日經總統令廢止後,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84農林字第41126638號函要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絛第2項規定之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惟既稱無償「提供」,必所有人有「提供之意思」始足當之,苟所有人並無「提供」之意,而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就與函示所稱「提供」有別,是使用之初既屬無權占有,並不因照舊使用即變為有權占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石萬春既已於民國43、44年間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提起訴訟,再審被告即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有舉證之責。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第497條、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石條烱自94年12月9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14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石條權自94年12月9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而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石萬春於43年間曾於臺中地方法院對新高水利會提起返還土地訴訟部分,經向臺中地方法院函詢並無該事件之受理紀錄,且尚難僅憑再審原告及證人黃金清所述,即認石萬春有阻止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供他人使用之情事,暨縱認石萬春一開始確有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供他人使用之意思,但再審原告自承石萬春當時已與新高水利會達成協議,足認至遲自43年起,系爭土地上之水道已由石萬春同意提供使用而有公共地役權存在。惟倘無前開民事訴訟,新高水利會不至於在44年10月6日,向石萬春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面積1597平方公尺,及同段2-52地號、面積696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且前審傳訊之二位證人黃金清、石世忠分別已有85歲、75歲高齡,均經歷過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年代,不可能作不實證言。又石萬春原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及售與新高水利會後,尚餘2公頃之水利用地,當初與新高水利會之協議,究竟是分年度預算購買或以其他辦法解決,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再審被告應提出石萬春之協議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卻未獲再審被告回應,故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概均屬於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有別。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等情,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各項法則內容具體表明,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卷附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及現場照片等證物,認定系爭土地自40年起,迄今皆為疏水灌溉水道之用已有6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本院之判斷㈡)中詳為敘明,並援引為判決基礎,經核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設有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7年7月30日經總統令廢止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84農林字第41126638號函要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絛第2項規定之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惟既稱無償「提供」,必所有人有「提供之意思」始足當之,苟所有人並無「提供」之意,而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就與函示所稱「提供」有別,是使用之初既屬無權占有,並不因照舊使用即變為有權占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石萬春既已於民國43、44年間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提起訴訟,再審被告即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有舉證之責,故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述均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非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甚為顯然,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云云,仍不足採。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與其主張及本案情節毫無關係,再審原告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一】石條烱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均為南投縣○里鄉○○○段) │ │├──┼───────────────┼───────┤│1 │1-27地號 │全部 │├──┼───────────────┼───────┤│2 │1-30地號 │全部 │├──┼───────────────┼───────┤│3 │2-341地號 │全部 │├──┼───────────────┼───────┤│4 │2-344地號 │全部 │├──┼───────────────┼───────┤│5 │2-349地號 │全部 │├──┼───────────────┼───────┤│6 │17-1地號 │全部 │├──┼───────────────┼───────┤│7 │17-2地號 │全部 │├──┼───────────────┼───────┤│8 │1-6地號 │1/3 │├──┼───────────────┼───────┤│9 │1-82地號 │1/3 │├──┼───────────────┼───────┤│10 │1-84地號 │1/3 │├──┼───────────────┼───────┤│11 │1-85地號 │1/3 │├──┼───────────────┼───────┤│12 │1-87地號 │1/3 │├──┼───────────────┼───────┤│13 │1-88地號 │1/3 │├──┼───────────────┼───────┤│14 │2-330地號 │全部 │├──┼───────────────┼───────┤│15 │2-333地號 │全部 │├──┼───────────────┼───────┤│16 │2-336地號 │全部 │├──┼───────────────┼───────┤│17 │2-338地號 │全部 │├──┼───────────────┼───────┤│18 │2-383地號 │全部 │├──┼───────────────┼───────┤│19 │27-7地號 │全部 │├──┼───────────────┼───────┤│20 │27-8地號 │全部 │├──┼───────────────┼───────┤│21 │45-4地號 │全部 │├──┼───────────────┼───────┤│22 │45-8地號 │全部 │├──┼───────────────┼───────┤│23 │77-3地號 │全部 │├──┼───────────────┼───────┤│24 │77-12地號 │全部 │└──┴───────────────┴───────┘【附表二】石條權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均為南投縣○里鄉○○○段) │ │├──┼───────────────┼───────┤│1 │2-809地號 │全部 │├──┼───────────────┼───────┤│2 │2-812地號 │全部 │├──┼───────────────┼───────┤│3 │2-357地號 │全部 │├──┼───────────────┼───────┤│4 │1-6地號 │1/3 │├──┼───────────────┼───────┤│5 │1-82地號 │1/3 │├──┼───────────────┼───────┤│6 │1-84地號 │1/3 │├──┼───────────────┼───────┤│7 │1-85地號 │1/3 │├──┼───────────────┼───────┤│8 │1-87地號 │1/3 │├──┼───────────────┼───────┤│9 │1-88地號 │1/3 │└──┴───────────────┴───────┘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