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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謝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追加被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追加被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施政庸追加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劭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提起本訴,其於100年6月20日、98年12月28日分別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均以其等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迄今未與原告進行協議之事實,有草屯鎮公所100年7月13日草鎮民字第1000017024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月22日府行救字第09900219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86頁)。又原告於98年4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98年6月15日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度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追加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前,已於100年10月31日向被告臺灣省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臺灣省政府亦以100年11月9日府法一字第1000006555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鎮○○○於○道台14乙線西向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上之缺失,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草屯鎮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以民事聲請狀陳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迄今仍陷於未明之狀態,亦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臺灣省政府、南投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請求本院擇一判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又且,原告追加上開機關為共同被告,並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固造成諸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惟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不明之危險,並無由人民負擔之理由,其所追加主觀合併之訴,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即無不予准許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洪正吉前於97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欲返家時,因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未為養護致雜草叢生、樹枝已明顯垂至地面,將人行道整個遮斷,行人無法行走,致訴外人即少年林○煜於行走系爭人行道時,因系爭人行道無法通行,而突然轉入機車道,洪正吉因閃避不及撞上林○煜後人車倒地傷及腦幹,嗣於97年11月22日死亡。

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機關對系爭人行道未盡其養護

之義務,致樹木叢生阻斷通行,又系爭人行道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此外,被告機關針對此無法通行之情形,亦未在現場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俾使用路人得以事先有所警惕而預先採取必要之迴避或注意措施,就此被告機關亦有管理上之缺失,因被告機關有上開缺失,致使林○煜無從行走於系爭人行道上而轉入機車道,以致洪正吉因而閃避不及撞上林○煜後人車倒地,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是洪正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機關之管理缺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道路主管機關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本案行人繞道行走影響交通安全,係屬可歸責之事由,應予確實改善…」,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先後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灣省政府等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上開機關均否認其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6號、99年度偵字第992號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至第6頁),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見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處分書第9頁至第10頁),致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至今仍陷於未明之狀態,原告乃將可能之賠償義務機關均列為被告,請求本院擇一被告機關判令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為957,983元,詳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總計34,736元:包含救護車費用、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醫藥費、住院用品等。

②看護費用總計12,000元:洪正吉受傷住院總計6天,均

由原告看護,親人間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6天總計為12,000元。

③殯葬費用總計361,247元:包含納骨堂50,000元、禮儀

社296,000元、法鼓山法事費用10,000元、訃文郵資987元、法事及告別式期間之便當費1,260元、素菜3,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原告與洪正吉結婚多年,本可

互相扶攜安享老年,詎一夕之間洪正吉撒手人間,原告錐心之痛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機關雖辯稱上開管理欠缺與損害間欠缺相關因果關係

,惟系爭人行道既已將人行道與機車道區隔,則所有用路人理當信任此一人車分道之規範,機車騎士無從預見會有行人突然冒出與之爭道,本件系爭人行道樹木叢生,阻斷行人通行,致所有行經該處之行人,均必然自系爭人行道竄出於機車道,加上該機車道旁所餘空間,根本不足行人安全行走,衡諸常情,必然使行人與機車無法相容於狹小空間而發生擦撞,是因而致林○煜與遵守規定而行駛於該機車道之洪正吉發生本件車禍意外,以致洪正吉受傷不治死亡,顯見管理機關就系爭人行道管理之欠缺,與洪正吉死亡所生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固於97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然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經原告分別向被告等機關請求,被告等機關均以其非權責機關而一一回絕,是原告於98、99年間確實無從知悉本件行為人為何一機關,參照前揭見解,時效自無從進行。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5日98年度偵字第3956號、99年度偵字第992號以不起訴處分書初步認定被告草屯鎮公所為管理機關,原告始悉本件行為人似為被告草屯鎮公所,再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案件囑咐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於100年3月24日、100年6月14日之鑑定報告指出管理機關應檢討改善並維護系爭人行道讓行人安全行走之功能,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有損害之行為。故原告應至100年6月14日始明知損害之人及其為損害之行為,本件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草屯鎮公所或臺灣省政府或南投縣政府或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95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草屯鎮公所之抗辯意旨略為:

⒈被告草屯鎮公所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

①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省道台14乙線西向9.3公里處之

省府路,一般而言公路養護之實際情狀,因涉及人力、經費等因素,故原則上係由管理之權責機關負責,如有委託或委辦之必要,在程序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是以本件系爭路段是否確實委由被告草屯鎮公所負責養護,自不能僅憑交通部或公路總局等機關之一紙公文,將責任推與基層之被告草屯鎮公所,即認○○○鎮○○○○○路段管理維護之權責機關。

②又91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曾委

託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台14乙線8K+210~9K+330段綠美化工程(即系爭路段,可知系爭路段之養護由該處辦理),嗣於綠美化工程養護期間,曾發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之承包商,損害南投縣政府綠美化工程承包商所種植植栽之情事,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於92年9月2日以二工投字第0920005899號函通知南投縣政府,請南投縣政府轉知承包商配合,上開函文說明二即明白表示:「查該路段乃屬本段平日養護路線,請貴府轉知承商配合本段養護作業,依養護規定辦理割草及垃圾清理工作,以維護本路段段容一致」等語。

③再者,97年間因省道台14乙線省府路386號前加油站轉

彎處,路樹低矮遮蔽路燈及影響行車視線,被告草屯鎮公所曾去函惠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派員勘查並予以修剪,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則於97年12月18日以二工投字第0970006078號函回覆:「台14乙○於○鎮○○路○○○號前加油站轉彎處路樹低矮遮蔽路燈及影響行車視線乙案,本段業責請廠商修剪,並於97年12月18完成」等語。④綜上,由上開函文,足見系爭路段之路樹確係由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為權責及養護機關無誤,與被告草屯鎮公所無關。

⒉洪正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疏失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之夫洪正吉於酒後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從後撞擊行走於該路段機車道之行人林○煜,洪正吉人車倒地,經行人林○煜報警後送往醫院急救,洪正吉當時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2mg/dl,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則換算洪正吉之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1.325mg/l,而依該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影響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可見洪正吉於駕車當時已處於視線搖晃、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扭曲、駕駛不穩定、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精神處於麻痺之狀態,且行人林○煜係行走於路邊,其移動速度甚慢,常人均可輕易避開,然洪正吉竟未能閃避而從後追撞,顯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是洪正吉之死亡係因其酒醉駕車,酒後擦撞行人後人車倒地致腦部外傷及腦傷害,引起中樞衰竭死亡,因為在一般情形下,並非每一路過之行人,因繞行系爭路段之機車道即必然發生被經過車輛追撞之結果,又經過之車輛亦非必然會發生撞擊行人且因之受傷而死亡之結果,從而,縱認被告草屯鎮公所就其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疏失,並非必然造成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以,洪正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草屯鎮公所就系爭人行道是否有管理疏失乙節,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事故係發生

於00年00月00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7月22日已逾2年,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之抗辯意旨略為:

⒈被告南投縣政府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是被告南投縣政府無賠償責任。

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臺灣省政府之抗辯意旨略為:

⒈我國於86年修憲精省,自88年7月1日開始執行精省,精省

後,被告臺灣省政府所在地中興新村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業務,行政院仍交由被告臺灣省政府繼續辦理,惟行政院為落實執行精省政策,自100年1月1日起業將前述之中興新村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業務連同原被告管理單位(前公共事務管理組)及人力、預算一併移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國科會中科局)概括承受,此有臺灣省政府99年9月23日府人字第0991400387號函檢附協調會記錄可參。本件系爭人行道於事發時雖為被告臺灣省政府前公共事務管理組維護,惟為配合行政院精省政策,自100年1月1日起被告臺灣省政府前公共事務管理組已改隸國科會中科局,被告臺灣省政府所在地中興新村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業隨同移撥國科會中科局承受在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自100年1月1日起已變更為國科會中科局,被告臺灣省政府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

⒉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

」,依據法務部77年8月5日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釋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系爭路段係屬「省道」,且事故地點在中興新村外環「東閔路」及「太平路」以西往第二高速公路中興新村交流道路段,據被告臺灣省政府前公共事務管理組維護組表示,中興新村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路段,亦即被告臺灣省政府前公共事務管理組維護組自始未管理維護中興新村省府路自「東閔路」及「太平路」以西路段,該路段非屬88年7月1日落實執行精省政策後,行政院交辦被告臺灣省政府管理維護中興新村公共設施之範圍,100年1月1日起國科會中科局亦未概括承受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業務,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灣省政府乙節,核與事實及法規未合,應不足採。⒊再者,被告臺灣省政府自88年7月1日落實執行精省以降,

不論依地方制度法第8條或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至94年12月31日)第2條第2項,其法定權限已由「省縣自治法」(83年至87年)時期之具廣泛行政管轄權而限縮為: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①監督縣(市)自治事項。②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③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⒋本件系爭路段為「省道」,88年7月1日落實精省政策後,

「省道」之主管機關依據公路法第3條規定為交通部,其管理機關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經赴系爭路段實地查證,該處位處省府路往草屯鎮上林派出所及國道三號中興交流道入口匝道附近,延省府路往西經東閔路、太平路後,台14乙線約10公里處路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設有道路維護專線電話,足徵系爭路段為該處管理。

⒌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及法務

部77年8月5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釋「便利人民請求賠償」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之立法意旨,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臺灣省政府自無賠償義務。

⒍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抗辯意旨略為:

⒈系爭路段應由何機關負責養護,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函請被告臺灣省政府查覆,依臺灣省政府以98年4月21日府公三字第0980002917號函回覆之內容可知,系爭路段為「中興新村特定計畫區」,於88年精省後,省府屢次要求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負擔維護費用,其等均復以無經費而告終;又依南投縣政府101年2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10032728號函,系爭路段非屬「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區」而屬「草屯都市計畫區」範圍。而該路段之人行道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⒉再者,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6號

、99年度偵字第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草屯鎮公所,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處分書認定系爭路段於肇事期間係由被告臺灣省政府所維護。是依上開二份處分書之認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⒊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洪正吉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行人林○煜,此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人行道位於草屯鎮都市計畫區內,亦屬市區道路○○路

段無人維護、管理,遭堆置雜物,並因行道樹未經修剪,路面雜草叢生,布滿落葉,致行人無法行走其上,行人即少年林○煜於97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徒步沿省道台14乙線公路,由東往西行走於人行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人行道無法行走,因而不得不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於其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原告之夫洪正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竟不慎自後方撞及林○煜之左背與左臂,致林○煜受傷,洪正吉則人車倒地受傷,洪正吉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因頭部外傷致腦傷害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

㈡訴外人洪正吉係酒後駕車,上開事件發生時經採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5mg/dl。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究竟為何機關?㈡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欠缺與洪正吉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㈢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正吉於97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詎洪正吉係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達265mg/dl,因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未為養護致雜草叢生、樹枝已明顯垂至地面,將人行道整個遮斷,行人無法行走,適有行人林○煜由東往西行走於系爭路段,因人行道無法通行遂不得不轉入機車道,洪正吉不慎自後方撞擊林○煜之左背及左臂,致林○煜受傷,洪正吉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致腦傷害引起中樞衰竭,延至97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已分別向被告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臺灣省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拒絕賠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4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369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226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原告致被告草屯鎮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0年7月13日草鎮民字第1000017024號函、救護車派車單2紙、醫療費用收據7紙、殯葬費用收據6紙、南投縣政府99年1月22日府行救字第099002194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1月28日二工勞字第099000255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省政府100年11月9日府法一字第100000655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86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相字第524號卷(下稱相字卷)、98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他字卷)、98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下稱偵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卷(下稱再議卷)核閱屬實,復均為被告機關等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為公有公共設施,其管理機關未為養

護致人行道雜草叢生、樹枝已明顯垂至地面,將人行道整個遮斷,行人無法行走,行人林○煜不得不行走於機車道,洪正吉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林○煜之左背及左臂,造成林○煜受傷,洪正吉人車倒地,最終死亡,被告草屯鎮公所或南投縣政府或臺灣省政府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系爭人行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明顯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臺灣省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固均不否認系爭人行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惟均否認其等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市區道路○○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段係屬省道台14乙線公路,惟因復經南投縣

○○鎮○○路路段,該路段屬草屯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有南投縣政府101年2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1003272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係屬市區道路,依前揭公路法第5條第2項規定,該段市區道路既係與省道使用之同一路線,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依同法第4條規定,視同公路,則再依同法第6條第1項關於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規定,本件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應足以認定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又系爭人行道係位於系爭路段用地範圍內之設施,依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乃屬公路之範圍,是以系爭人行道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足堪認定。

⒊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以外之給付行政行為,亦應類推適用之。準此,公路主管機關如需移轉管理權限於其他行政機關,應依公路法第6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經查,系爭人行道之法定主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未曾依公路法第6條之規定,將系爭路段委託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乙節,亦未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加以爭執。是以,系爭人行道之現行實際之管理機關仍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乃堪認定。

⒋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辯稱:依臺灣省

政府以98年4月21日府公三字第0980002917號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路段為「中興新村特定計畫區」;而依南投縣政府101年2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10032728號函,系爭路段非屬「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區」而屬「草屯都市計畫區」範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6號、99年度偵字第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草屯鎮公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處分書認定系爭路段於肇事期間係由被告臺灣省政府所維護;其非管理機關云云。經查:

①按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

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 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5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之文義係指省道、市區道路之養護「得由...辦理」,亦即得由法定主管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之委託程序,將管理公路之權限交由該等機關辦理,前揭法文並非授予該等機關法定管理權限甚明,是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既未委託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系爭人行道之養護業務,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遽指被告南投縣政府或草屯鎮公所為系爭人行道之主管機關。

②再按,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

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交通部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固亦有規定。惟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固係經公路法第79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公路法第79條第2項係規定:「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該法規定公路之養護制度由交通部定之,惟並未授權交通部得有變更公路主管機關之權限,上開交通部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將中央機關即交通部本身之法定管理權限,未經法律授權即遽以變更為「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乃屬無效之規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據以為卸責之依據,要無可採。

③再者,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

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市區道路○○○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交通部92年5月16日交路字第092000508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0點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條、第10條第2款固亦有明定。惟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係交通部依職權逕為發布之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要無變更法定公路管理機關之效力,乃屬自明之理。交通部93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9365號函、98年9月9日交路字第0980049473號函(見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偵字卷第12頁),既無法律授權,而無以之變更法定公路管理機關之效力,亦屬當然。

④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南投工務段、南

投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組、草屯鎮公所、南投市公所固曾於98年3月3日召開「台14乙線7K+500~11K+000省府路段養護權責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2點載明「依據『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條第2款市區道路○○○道及其植栽由地方政府管理維護,上述路段車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維管,人行道及其植栽部分由地方政府維護管理。」(見他字卷第120頁、第121頁)惟上開會議結論係依照前揭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條第2款所為,並非依公路法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公路管理權限,依法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是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不得據以為卸責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係因省道台14乙線9.3公里經南投縣○○鎮○

○路段之市區道路○○道路面佈滿落葉,行道樹枝節叢生,未經修剪,阻礙通行,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依前揭說明,系爭人行道養護管理單位應為公路主管機關,亦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準此,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草屯鎮公所或被告南投縣政府或被告臺灣省政府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未盡管理養護之責致雜草叢生、樹枝已明顯垂至地面,將人行道整個遮斷,行人無法行走,訴外人林○煜因人行道無法通行遂不得不轉入機車道,洪正吉不慎自後方撞擊林○煜之左背及左臂,致林○煜受傷、洪正吉人車倒地,嗣洪正吉因頭部外傷致腦傷害引起中樞衰竭於同年11月22日死亡,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系爭人行道有管理養護之欠缺,且此一管理欠缺與洪正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否認,並以洪正吉之死亡係因其酒醉駕車所致,與系爭人行道疏於養護無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路段之人行道於97年1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路面確實佈滿落葉,行道樹枝節叢生,行道樹之枝葉已垂降至路面,阻擋通行,人行道無法行走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幀附於前揭相字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人行道未盡管理養護之責。

⒊次查,訴外人洪正吉於97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行人林○煜行走於系爭路段機車道上,洪正吉自後方撞擊林建煜後,洪正吉人車倒地,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洪正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前揭偵字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6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325mg/l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於前揭相字卷可證(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18頁)。惟依交通部87年3月13日(87)交路字第015559號函說明三:「至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尚未超過0.05%前,駕駛人可能尚自認自己仍甚為理性,但是當超過此標準後,駕駛人開始出現微醉與興奮狀態,對速度與距離之判斷力開始減弱,已影響其駕駛能力。」以及交通部88年05月28日(88)交路字第029305號函檢送附件即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記錄會議結論一所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以上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訴外人洪正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325mg/l,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肇事當時已處於出現微醉與興奮狀態,對速度與距離之判斷力開始減弱,已影響其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因佈滿落葉及雜木,行人林○煜無從

依循人行道繼續往前走,乃突然轉入機車道致洪正吉閃避不及,而撞上林○煜後人車倒地,惟揆諸前揭相字卷所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幀所示,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沿途之人行道均遍佈落葉及雜木,完全無法辨識出人行道之位置,是行人林○煜應自始即因人行道無法行走而行走於機車道上,而非如原告所稱林○煜「突然」轉入機車道;又林○煜雖行走於機車道上,然其移動速度應當甚為緩慢,且從撞擊點係機車右把手撞擊林○煜之左背及左臂觀之,林○煜顯係靠機車道右側路面邊緣行走,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常人騎車行駛於機車道見前方有行人當均可輕易避開,而洪正吉竟未能閃避而從後追撞,顯見其當時已達泥醉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致無法閃避行人林○煜,於撞擊林○煜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致腦傷害,引起中樞衰竭死亡。況衡諸一般情形下,並非每一路過之行人因繞行該路段之機車道,即必然會發生遭行經之車輛追撞之結果;且經過之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必然會發生撞擊繞道行人,且因之而生受傷致死亡之結果。是以,洪正吉酒後駕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能為適當處置,乃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系爭人行道養護之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洪正吉之死亡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系爭人

行道之養護雖有欠缺,然此欠缺與訴外人洪正吉之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4項亦設有規定。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乃以特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對象,並對於該受賠償請求之機關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如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亦應踐行上開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程序,要非請求權人向任一機關提出賠償之請求,即當然對於所有機關發生已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洪正吉於97年11月22日死亡,是原告最遲於97年11月22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98年4月24日具狀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同年6月15日於以98年度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可見原告應於98年4月間即知本件事故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否則原告不會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4月24日起算,而原告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雖原告之後陸續向被告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而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亦分別以99年1月18日草鎮民字第0980035009號函、99年1月22日府行救字第09900219480號函回覆其等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等語,然此均不影響前開時效之進行。原告雖主張其迄99年7月間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本件事故開始偵查,並確認被○○○鎮○○○○○道路之養護機關時,始確認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草屯鎮公所,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對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踐行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程序,若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原告捨此不為,遲至100年11月22日追加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然已逾越2年消滅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其於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雖有缺失,然與訴外人洪正吉之死亡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自無須就原告之損失負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957,983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1